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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56號解釋)、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而違背法令等情,經核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之內容,符合前揭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其提起上訴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法訴決字第107135047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未經其同意即擅以電子公文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亦破壞其受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法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89條規定,且經被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向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查證,電子公文不因列印成紙本即更易其電子公文之本質,或即可不須經收件者同意。且原審認定監獄行刑法第66條關於閱讀書信部分,經釋字第756號解釋尚未失效,然依釋字第592、

188、185號解釋,各機關自解釋發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發回;(二)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系爭函文之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756號解釋,未經其同意即以電子公文送達云云。

然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函文之送達並非直接以電子郵件送達,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經監所長官以紙本交付之,本無須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進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客觀上與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指謫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上訴人主張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關於閱讀書信部分,已因釋字第756號解釋失效,被上訴人送達系爭函文之行為,侵害其意思自主之自由云云。惟原審判決亦認定釋字第756號解釋並未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係立即失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送達時,上開法律既為有效法律,被上訴人即無侵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權利之行為,原審亦已於判決敘明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另上訴人援引釋字第592號、第188號、第185號解釋意旨,主張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云云。然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關於閱讀書信部分,縱有違憲,依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之法律失效時間,係屬限期失效,是上訴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