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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能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COSWELL S.P.A法定代理人 JACOPO GUALANDI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亭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前揭定擔保額之範圍。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我國境內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設立於義大利,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102,591.6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3,526,073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1:34.3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3,920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05,782元(計算式:3,526,073×3%=105,782)。綜上,本件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213,622元(計算式:53,920×2+105,782=213,622),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