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貿字第6號原 告 LOLLICUP U.S.A. INC. 樂立杯美國公司法定代理人 ALAN YU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邱議輝律師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尚典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被 告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中文名稱:塞
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及被告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中文名稱:
塞席爾商國際精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精準公司)分別係依美國及塞席爾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首揭規定,原告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均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三、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主事務所於原告起訴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核屬本院所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功身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用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稱相近之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手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詐術使原告誤認交易相對人乃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致原告交付部分貨款後卻未如期出貨,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或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即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惟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為外國公司,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自應由被告葉明功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自負返還原告貨款之責任,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系爭契約並約定:「This PO shall be construed in accordan
ce with the general laws of the State of Taipei.」(見本院卷二第332、336、340、344頁),即可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是本件紛爭自應適用我國法。
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葉明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尚典,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3頁),並由葉尚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精準生技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73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國際精準公司、葉明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7,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告追加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並變更聲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履約,原告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貨款所生之紛爭,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新冠肺炎所致防疫物資短缺之際,經他人介紹而與被
告葉明功聯繫,並委由訴外人凱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往被告葉明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拜訪,並與被告葉明功洽談代購手套事宜,被告葉明功亦提供介紹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簡報予原告,更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電子郵件與原告商討訂單細節,身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葉明功顯係故意於簽約前先傳遞不符客觀真實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名義與原告聯繫磋商,再以境外之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混淆締約主體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所載地址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登記地址,除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圖案外,並業經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明功簽名,則被告葉明功顯未盡其對於締約主體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之告知義務,已構成積極作為及不作為之詐欺,被告葉明功利用其所代表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故意以前揭魚目混珠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無法預見係與境外之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締約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貨款共計134萬7,500元(下稱系爭貨款)後,卻未能如期履約交付手套,再將責任推諉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貨款及難以求償之損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詐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為外國公司,於斯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卻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簽訂系爭契約經營業務,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公司法第371條規定,是被告葉明功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復因被告葉明功同時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表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對原告所為不法行為,均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不法行為,故被告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葉明功所為上
開魚目混珠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締約時陷於主觀上認為是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締約,客觀上卻是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締約之締約主體錯誤,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撤銷受詐欺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然因被告葉明功於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前,即利用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葉明功自負民事責任,返還原告系爭貨款。
㈢若認被告間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不得主張受詐
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收受系爭貨款後不斷延宕交貨期日,迄今仍未依約交付手套,亦拒絕退還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9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應將系爭貨款返還原告,惟因被告葉明功於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前,即利用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葉明功自負此部分民事責任,返還原告系爭貨款。
㈣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7,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國
際精準公司,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無涉,而原告就被告葉明功是否曾表明係代表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與其洽談手套代購事宜乙事,毫無任何舉證,且原告並非遭被告葉明功詐欺而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可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返還系爭貨款,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葉明功則以:原告與被告葉明功洽談手
套代購事宜時,原告就締約主體之真意並非僅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為限,而係由被告葉明功所代表之公司均可,則被告葉明功代表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且於締約前業經給予原告相當期間審閱契約相關文件,原告在審閱期內亦未對締約主體表示異議,可認被告葉明功客觀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無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葉明功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適法。又原告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本質係一「未定交期之期貨價格型PI(Proforma Invoice)」,非屬即期交貨,其確切交貨之日期未定,乃買方先預定於未來期日交貨之採購單,由出口商應進口商之要求所開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以陸陸續續交貨為原則,已於109年9月16日按雙方約定之種類、品級、尺寸、包裝及FOB交貨條件等,將S.T.G.品牌手套完成裝箱裝櫃並經泰國查驗通關後,在泰國關出口港岸上至原告所指定之船上(越過船桅即屬交付買方),由原告受領該筆給付,再依其指示代運至美國完成關口港岸清關、提領及入境存倉,是原告已受領給付但仍不清償到期貨款,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並無違約交貨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訂單,因原告嗣後要求改以其自有karat品牌為包裝,致被告國際精準公司須聯絡供應商重新設計字樣、印刷及製作內盒與外箱,並補辦註冊、登錄等行政手續,始能出關放行,惟原告對此不予肯受,亦拒絕補足上開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款,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葉明功洽談訂購手套事宜,談妥後並簽訂
系爭契約,且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期陸續給付系爭貨款,惟迄今仍未收受全數手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暨其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系爭貨款,有無理由?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但因屬抽象之法律概念,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因未具民法侵權行為「個別保護」之性質,應不包括在內,則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尚非可當然主張適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仍須審酌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方得主張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免抽象性條款因廣泛適用推定過失責任,致侵權行為基本過失責任原則成為有名無實。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明功利用其身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
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意以詐術使原告主觀上誤認交易相對人乃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致原告客觀上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貨款,被告葉明功卻未依約交付手套,並將責任推諉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使原告求償無門,受有系爭貨款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清楚載明交易當事人乃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及LOLLICUP U.S.A. INC.(即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47頁),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葉明功曾出示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董事長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上所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英文譯名為「Precision Biotechnology Corp.」,顯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之英文名稱有別,則客觀上,原告應無誤認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可能,亦難認被告葉明功就交易對象有何刻意隱瞞之不作為。雖被告葉明功當時身兼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葉明功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位乃記載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已如前述,復觀諸原告透過臺灣之採購代理與被告葉明功洽談簽訂系爭契約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至49頁),被告葉明功從未向對方表示其係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洽談締約事宜,且其中原告之代理人員Ruby Chen於109年7月14日晚間6時27分寄送予被告葉明功之電子郵件提及「葉先生:請協助填寫以下表格……」,而其所附表格關於Vendor(即賣方)欄位即載明「International Precision」,有該封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葉明功並未混淆或掩飾系爭契約當事人乃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之事實,原告亦清楚知悉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乃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而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至證人即原告在臺灣之採購代理人員許嘉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9年6月22日先以電話與被告葉明功聯繫採購手套事宜,並相約在址設復興北路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之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訂單則係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且系爭契約上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英文譯名「Precision Biotech」字樣及商標之浮水印,關於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之地址亦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相同,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332至347頁),然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迄至110年4月20日方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原告與被告葉明功洽商簽訂系爭契約相關事宜時,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在我國尚無設立辦事處,衡情被告葉明功當時既兼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被告精準生技公司之辦公處所作為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在臺聯絡處所,並在該處與證人許嘉真會面商談締約事宜,且使用印有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浮水印之紙張製作系爭契約,乃其便宜行事之舉,其既已在系爭契約上載明締約當事人為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自難據此逕認其有故意使原告誤認締約當事人之意。原告另提出被告葉明功曾提供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簡介(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9頁),欲證明被告葉明功確有就締約對象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觀諸該簡介內容,主要介紹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從事之再生醫療事業,與原告透過系爭契約欲購買之手套並無關聯,故被告葉明功辯稱該簡介僅係為尋求原告投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所為,當屬可採,原告執此主張該簡介為被告葉明功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手法,難認有據。況證人許嘉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簽約的對象究竟是哪家公司是否重要?)沒有到那麼重要,當時是認為他的公司只要是確切存在,而且是葉明功代表的公司,就可以了,因為葉明功是食藥署前署長,是因葉明功的身分才找他簽約。」(詳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足認原告並非因交易相對人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方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締約對象只要是被告葉明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可,則原告事後以實際締約者乃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指摘被告葉明功施以詐術,使原告誤認締約者乃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致原告因締約對象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稽。又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貨款後,即與訴外人綠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工科技公司)簽訂契約採購手套,惟因泰國方供貨商未能及時供貨,致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未能應原告要求交付手套等情,業據證人即綠工科技公司業務協理羅梓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向綠工科技公司採購手套,綠工科技公司再向泰國ASCENT PARVENU公司(下稱泰國AP公司)訂購,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已將50%價款匯款給綠工科技公司,並表示手套的最後買家在美國的原告,當初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要求綠工科技公司於109年7月10日交貨,綠工科技公司也同樣要求泰國AP公司,但泰國AP公司告知綠工科技公司因為貨在貨艙被偷走,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要求綠工科技公司要盡速交貨,且部分手套訂單因改變包裝需要重新申請泰國官方的出口證件,受疫情影響,審核作業很慢,最後證件有核發下來,泰國AP公司要求綠工科技公司出貨,綠工科技公司在等待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回應,但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表示要等待原告指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並有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匯款予綠工科技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暨申請書、綠工科技公司提出予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之澄清說明、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與綠工科技公司簽訂之產品買賣合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306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47頁),足認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實有履約之意,惟因泰國供貨商不及供貨,致未能履行交付手套予原告之義務,此乃單純債務不履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僅為詐騙原告之系爭貨款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⑶又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為外國公司,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
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迄至110年4月20日方辦妥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乃其已給付系爭貨款卻未取得所購買之手套,是原告所受支出系爭貨款之損害核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已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乙事無涉,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對公司管理,杜絕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訂立罰則以利於執行,則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與該外國公司交易者之法益,是縱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受損害乃因系爭契約交易相對人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則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縱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以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系爭貨款,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明功自負返還系爭貨款之責,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葉明功並未利用其於締約當時身兼被告精準生技
公司及國際精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誤認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乃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而簽訂以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系爭契約,且締約對象究竟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或國際精準公司,均非原告所在意者,原告僅在意締約之相對人需為以被告葉明功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即可,原告亦清楚知悉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乃被告國際精準公司,而非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葉明功並無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未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明功自負返還系爭貨款之責,無從准許。⒊系爭契約是否於109年11月18日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
合法解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明功自負返還系爭貨款之責?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乙節,已如前
述。雖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139至141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載明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應交付原告所訂購手套之期限,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47頁),證人許嘉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完成系爭貨款之給付後,被告應該陸續交貨,但沒有約定確切時間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及葉明功抗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應交付手套之日期乙節,即屬有據,既然系爭契約就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應給付手套之期限未予約定,則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債務人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才負遲延責任,原告方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於期限內猶未履行,原告始能解除契約。原告固於109年8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手套,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乃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精準生技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該存證信函自不能對收件人以外之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徒以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在臺收件地址均與被告精準生技公司相同,認上開存證信函亦對非收件人之被告國際精準公司生催告效力,自非可採。再由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後,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期間,原告在臺之採購代理人許嘉真與被告國際精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明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單均以違約未交付手套為由,直接要求被告葉明功返還原告已付之貨款,並最終以109年8月17日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葉明功限期於同年8月20日前返還,未曾催告其履行交付手套債務,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訂單則以109年8月17日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葉明功限期於109年8月26日前安排出貨,被告葉明功僅一再表示會督促泰國供貨商履約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01頁),可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單,並未以系爭電子郵件催告債務人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訂單催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應於109年8月26日前履行。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催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債務之證明,則從現有事證以觀,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訂單,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履行,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就此部分尚未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訂單,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國際精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前履行,被告國際精準公司逾期未履行,就其債務之履行雖已遲延,然原告於被告國際精準公司遲延期間,未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則原告逕以系爭109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締約時尚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即被告國際精準公司名義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人即被告葉明功自負返還系爭貨款之民事責任,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萬7,5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 號 訂單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約定貨款總額 (美金) 原告已付貨款 (美金) 付款日期 (民國) 1 CNL-00000000 109年6月23日 73萬5,000元 36萬7,500元 109年6月25日 2 IPC-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73萬5,000元 36萬7,500元 109年7月1日 3 IPC-00000000 109年7月15日 49萬元 24萬5,000元 109年7月17日 4 IPC-00000000 109年7月17日 73萬5,000元 36萬7,500元 109年7月18日 合計 269萬5,000元 134萬7,500元(即系爭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