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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貿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原 告 MARK TUCKER INC.法定代理人 MARK TUCKER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謝穎青律師被 告 張元達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原告係一在美國紐約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宗【下稱重附民字卷】第9至1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公司,且兩造係因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侵吞被告以境外公司名義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帳戶中之原告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發生委任關係最切之法律及侵權行為地法均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僅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附民字卷第6至7頁),惟其已敘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見重附民字卷第5至6頁),是原告以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為基礎,嗣後增列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設計及銷售鞋款為業,被告則係受原告委任在中國大陸、香港及臺灣等大中華地區成立工作團隊(兩造間稱「MTI China Office∕MTI China Team」或「Waffle」),專為原告從事受任事務之服務代理人。自99年底至100年初起,原告將所設計之鞋款交由原告客戶如美商MACY百貨公司、美商THE SHOE SHOW,INC.等挑選採購及下單後,即委由被告及其工作團隊為原告尋找代工廠製造鞋款,並與原告美商客戶指定之托運人就國際運送、檢驗通關等事宜進行接洽,將鞋款成品出口銷售予原告之美商客戶。被告為執行受任事務,除利用其所控制在臺灣之「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及在中國大陸之「東莞瑞恩鞋業有限公司」(又稱「Bright Ease」)、「東莞瑞邦鞋業有限公司」(中國大陸代工廠稱「瑞邦公司瑞格貿易部」)協助財務處理、相關聯繫及員工雇用等事宜外,尚以其為股東兼負責人之紙上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Honour Services Limited」(下稱HSL公司)名義在香港辦理貨物出口報關,及向臺灣之銀行申請開設國際金融帳戶(戶名均為HONOUR SERVICES LIMITED,其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各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花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俾收取原告美商客戶匯入之貨款,而系爭帳戶內代收之貨款經扣除支付代工廠之相關製鞋費用,及以原告美商客戶實際支付總額7%計算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後,被告應將餘款如數匯回予原告,並於每週定期計算及製作對帳表單向原告報告。詎自105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依約提供報表及匯款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匯回其代原告向Dress Barn、JCP(即JC Penney)、Macy's、Nine West、Ross Store、Sho

w Show及Versona(即Cato)等美商客戶(下合稱美商客戶)收取之貨款金額已達美金273萬4,750.21元(下稱系爭貨款)。又被告依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約定,應將系爭貨款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款並加計利息;而系爭貨款為原告所有,被告竟將之侵吞入己,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且被告侵吞系爭貨款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刑法有關背信、侵占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系爭貨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3萬4,750.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HSL公司並非紙上境外公司,而係世界知名百貨、銷售通路之鞋類供應商,年營收高達上億美元,原告係HSL公司與美商客戶間買賣交易之買方仲介(Buying Agent),由美商客戶直接向HSL公司下單後,HSL公司再經由原告與美商客戶聯繫相關樣品之製作及報價,雙方並依此決定是否簽訂買賣契約,進行後續量產、品管、查驗、報關及出貨等事宜,美商客戶之交易對象為HSL公司而非原告,買賣契約乃存在於美商客戶與HSL公司間,美商客戶為買受人,HSL公司為出賣人,原告則為買方仲介,美商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HSL公司名下之系爭帳戶,HSL公司再另外支付買方仲介費予原告,原告於HSL公司收取美商客戶給付之貨款後,私下與HSL公司以對帳方式進行結算,向HSL公司索取超過原報價成本(即HSL公司應支付予代工廠之製鞋費用及應獲取之7%固定利潤)之「回扣∕溢出價(Commission∕Overage)」,若原告為賺取買方仲介費,請HSL公司所接訂單之獲利低於7%,則原告會從其他交易可得之「回扣∕溢出價(Commission∕Overage)」補足予HSL公司,原告與HSL公司間上開合作默契,自100年年初起持續至105年9月1日前,行之有年。原告之合作對象自始即非被告,被告亦從未與原告約定擔任其服務代理人及為其組成工作團隊,故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且美商客戶匯入系爭帳戶之貨款本屬HSL公司所有而得由HSL公司自由處分使用,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貨款及背信之行為,更未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美商客戶訂購鞋款之貨款係匯入系爭帳戶內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販售鞋款予美商客戶,並委任被告為其安排代工廠製作鞋款、處理國際貨運及以系爭帳戶收取貨款等相關事宜,被告得收取以貨款總額7%計算之委任報酬,並依該委任關係,應將系爭貨款交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既以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告自應就該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依該委任關係,應

為原告處理其與美商客戶間買賣鞋款交易之前述相關事務云云。惟依原告主張其與美商客戶間買賣鞋款之交易金額甚鉅,原告竟指示將貨款匯入其無控制權限之HSL公司名下系爭帳戶內,既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表彰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原告所有,亦未安排任何管理措施以保障其對系爭帳戶內款項具有實質或至少一定程度之控制權,顯然與常情相悖,已非無疑。復參諸下述各項事證,益徵原告所為主張之真實性堪慮,無從遽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上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曾委託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華風公司董事長楊皓涵,請訴外人華風公司於文到3日內依受任本旨解交原告所有之全數貨款,並提及華風公司自98年起受原告委託而代收原告北美地區客戶之貨款,依雙方約定,代收之貨款扣除代工廠生產費用及華風公司所抽取以貨款總額7%計算之佣金後,華風公司應將餘款匯回原告等情,原告復以華風公司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其請求原因及事實亦為相同之陳述,有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3865號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指稱華風公司受原告委託,依雙方委任事務之意旨,華風公司應為原告代收原告客戶之貨款,被告為華風公司之董事,乃華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且依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MARK TUCKER

INC.間之約定是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何利益?)固定抽取每一筆貨款的百分之七做為服務的佣金。」,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則觀諸前揭資料,原告所指為其代收客戶貨款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受任人乃華風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衡情若確有原告所稱代收貨款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當清楚知悉其受託者為何人,然原告竟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而改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是原告所謂委任他人為其代收美商客戶貨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顯非無虞。

⒉原告雖主張HSL公司乃為被告利用以執行受任事務之紙上境外

公司云云。惟HSL公司有於人力銀行刋登廣告招募員工,並於該招募資訊記載其員工人數為10072人,係外銷真皮女鞋製造廠,工廠在中國,年產量1500萬雙鞋,以美國市場為主,中國工廠員工約1萬元,佔地約10甲,台北公司作業內容為業務工作、原物料採購、會計及財務處理,有該人力銀行刋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復參以系爭花旗帳戶乃HSL公司於88年10月間即已開立,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中信帳戶於97年間每月均有美金數百萬元或美金逾千萬元之款項存入,總金額高達美金逾億元,有該帳戶97年各月份美元匯入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74頁),可見系爭帳戶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執行委任事務,為原告代收貨款而特地開立,是綜合HSL公司前揭人事招募訊息及系爭帳戶資料以觀,原告主張HSL公司乃被告用以執行委任事務之紙上境外公司云云,非可遽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鞋款買賣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與美商客

戶間,系爭貨款應屬其所有云云。惟依下述美商客戶購買鞋款交易之相關單據及資料,足佐被告辯稱HSL公司方為該等交易之出賣人,原告僅係美商客戶向HSL公司購買鞋款交易之買方仲介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美商客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貨款應歸屬原告所有云云,核與該等買賣交易客觀資料不符,難認有據。

⑴美商Ross Store公司部分:

美商Ross Store公司之採購訂單記載出賣人(VENDOR NAME欄位)為HSL公司,有該採購訂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67頁);且商業發票乃HSL公司所開立,該商業發票下方並有如下聲明:「The following statement: A buying agen

t commission was invoiced separately and paid to Mar

k Tucker INC. under a separate invioce.(中譯文:以下聲明:依Mark Tucker公司單獨開立之發票另外支付買方代理佣金給Mark Tucker公司。)」,有該商業票發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復參以美商Ross Store公司所製作之供應商設置及維護表(SUPPLIER SETUP & MAINTENAN

CE FORM)之供應商(Supplier Name欄位)記載HSL公司,及其製作之進口供應商資料(Import Vendor),亦將HSL公司列為供應商,原告則列為仲介商(AGENT欄位),並載明原告係代表美商Ross Store公司之買方仲介,仲介收取佣金比例為8%,有上開供應商設置及維護表、進口供應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9、271頁),足見原告乃美商Ross

Store公司之買方代理,並非該等買賣交易之出賣人,出賣人應為HSL公司。

⑵美商Nine West公司部分:

美商Nine West公司之採購訂單記載賣方(SELLING PARTY欄位)為HSL公司,被告為仲介商(AGENT/AGENCY欄位),有該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又商業發票上記載HSL公司為賣方(Selling Party欄位),買方(Buyer/Consignee欄位)為美商Nine West公司,原告則為仲介(Agent欄位),並於下方契約條款(DOCUMENT CONDITIONS)載明:「UNIT INVOICE PRICES DO NOT INCLUDE A BUYING COMMISSION PAID TO THE ABOVE NAMED AGNET.(中譯文:單位發票價格不包括上述代理商的購買佣金。)」,有該商業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77頁),可知原告乃美商Nin

e West公司之買方代理,並非該等買賣交易之出賣人,出賣人應為HSL公司。

⑶美商Dress Barn公司部分:

美商Dress Barn公司之採購單將原告列為訂購者之聯絡人,有訂購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1頁);且美商Dress Barn公司曾因商品瑕疵而對賣方HSL公司(Vender Name欄位)索賠款項,有索賠表格(Chargeback Form)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3、284頁);又電匯付款單(WIRE TRANSRE

R PAYMENT)將HSL公司列為受款人(Beneficiary欄位),原告則列為代理商(AGENT欄位),集裝箱艙單/裝載計劃(CONTAINER MANIFEST/LOAD PLAN)亦將HSL公司列為出賣人(VENDOR欄位),原告則列為代理商(AGENT欄位),有該等電匯付款單、集裝箱艙單/裝載計劃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85、287頁),可認與美商Dress Barn公司進行買賣鞋款交易之賣方乃HSL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僅為代理商身分。

⑷美商Macy's公司部分:

商業發票記載供應商為HSL公司【SUPPLIED BY(SUPPLIER)欄位】,主契約記載賣方為HSL公司(VENDER欄位),有商業發票及主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則HSL公司方為與美商Macy's公司為買賣鞋款交易之相對人。

⑸美商Show Show公司部分:

商業發票為HSL公司所開立,有該商業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且原告通知美商Show Show公司訂單開立信用狀之「回覆確認訂單/請求信用狀(RE: ORDER ACKNOWLEDGEMENT/LETTER OF CREDIT REQUEST)」記載收款人為HSL公司(Beneficiary欄位),並提及「COMMISSION TO BE PA

ID OUTSIDE THE LETTER OF CREDIT.(中譯文:佣金於信用狀外支付)」,有該回覆確認訂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6頁),若原告方為與美商Show Show公司買賣交易鞋款之賣方,原告豈有以上開回覆確認單再對美商Show Show公司收取佣金之可能,足佐美商Show Show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乃HSL公司,並非原告。⑹美商Versona公司部分:

商業發票為HSL公司所開立,且託運人、受款人均記載HSL公司(Shipper欄位、Benificiary欄位),有該商業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7至298頁),則與美商Versona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應為HSL公司,無從認定原告為賣方。

⑺美商JCP公司部分:

商業發票註記:「7 PERCENT DESIGN COMMISSION (NOT INCLUDED IN INVOICE RRICE) PAYABLE TO MARK TUCKER BY JCPENNEY PURCHASING CORPORATION.(中譯文:JCP公司支付給Mark Tucker公司的7%設計佣金不包括在發票價格內)」,有該商業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9頁);且合約記載賣方為HSL公司(Seller欄位),其上亦載明:「INVOI

CE TO STATE 7 PERCENT DESIGN COMMISSION (NOT INCLUDE

D IN INVOICE RRICE) PAYABLE TO MARK TUCKER BY JCPENN

EY PURCHASING CORPORATION.」,有該合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01至302頁),即可佐見HSL公司方為出售鞋款予美商JCP公司之出賣人,原告乃向美商JCP公司收取佣金之人,並非鞋款買賣交易之相對人。

⒋復參以原告前因美商Cathy Jean公司逾期未付貨款乙事,向

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下稱系爭CJI訴訟),且系爭CJI訴訟之交易模式與系爭貨款所涉之美商客戶交易模式相同乙節,亦經原告總經理Seth Schwinger於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侵占原告貨款而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依系爭CJI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即下述所稱MTI)對於其與美商Cathy Jean公司(即下述所稱CJI)及HS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上交易模式敘述如下:「⒖ In this case, MTI served as th

e intermediary between (a) CJI, who would notify MTI

of the type, design, and quantity of shoes it wante

d to purchase, and (b) the overseas entities that wo

uld fulfill the orders, manufacture and deliver theproduct, and invoice CJI for payment.【中譯文:擔任

(a)CJI(會通知MTI其想要購買鞋子的類型、設計和數量)以及(b)海外實體(履行訂單、製造和交付產品,並開發票向CJI取款)之中間人】」、「⒗ For each order at issue in this case, CJI contacted MTI to place an order, and MTI quoted the price for each style of shoe.(中譯文:對於本案中涉及的每個訂單,CJI聯繫MTI下訂單,MTI提出每種鞋類的報價」、「⒙ Here, after CJI agree

d to the price and terms, starting approximately December 2014, CJI issued a series of purchase orders t

o MTI, with the understanding that the purchase orde

rs would be assigned to an overseas third party forfulfilment.(中譯文:此後,在CJI同意價格和條款後,從西元2014年12月開始,CJI向MTI發出一系列採購訂單,並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⒚ In this case, to fulfill each of CJI's purchases orders, MTI worked with Honour Services ("Honour"), a Taiwanese company. Honour was assigned the Purchase Orders, and

thereafter placed orders with the Factories tomanufacture the secific design and style of shoe ordered

by CJI.(中譯文:在此情況下,為了履行每個CJI的採購訂單,MTI與台灣公司Honour Services(下稱Honour公司)合作。Honour公司被分配了採購訂單,然後與工廠下訂單,以製造由CJI訂購鞋款的特別設計和風格」、「⒛ Honour fulfilled each and every Purchase Order, and delivered t

he ordered shoes (the "Subject Goods") to CJI's frei

ght broker in China.(中譯文:Honour公司履行每一份採購訂單,並將訂購的鞋子(標的貨物)交付給CJI在中國的貨運經理人」、「 Honour, and the Factories, have assigned to Plaintiff all of their respective rights,claims, and causes of action against the Defendants,

and each of them, with respect to the Purchase Orde

rs and Invoices, including the right to collect thesums due and owing. Accordingly, Plaintiff is pursui

ng this action on its own behalf, as well as the successor in interest to Honour.(中譯文:Honour公司已經轉讓給原告其對被告可以主張的權利、請求和請求權基礎,以及對各被告相應採購訂單、發票,包括收取到期欠款之權利。因此,原告代表自己及Honour公司受讓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0頁),足徵原告係美商客戶與HSL公司間買賣交易之中間人(intermediary),並非買賣交易之主體,原告係自HSL公司受讓對美商Cathy Jean公司之貨款債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則原告主張相同交易模式之系爭貨款是否應歸屬其所有,自非無疑。又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時,相關製鞋費用乃由中國代工廠陸續向HSL公司請求給付乙節,亦有催款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頁),則HSL公司確有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貨款相關買賣交易之契約主體乃HSL公司而非原告等情,並非無據。

㈢至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並援引證人張育漢、黃台鴻之證述,

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貨款依該委任關係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原證3至6、8至11、18、23、34、35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5至83、89至100頁;卷二第13至43、159至169、187至352、371至384頁;卷三第5至8、13至181頁;卷四第321至322、611至625頁),均為被告否認該等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而參以電子郵件乃屬數位證據,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者,得作為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等電子郵件之原件供本院調查核對,已難遽認該等系爭電子郵件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而屬真正。縱認該等電子郵件形式上確屬真正,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兩造間直接往來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內容亦非得逕認與系爭貨款所涉交易直接相關,是僅以該等電子郵件為據,尚難推論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至證人黃台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85年起至101年間

,任職華風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據伊所知HSL公司係華風公司下面的一間公司,因為華風公司對國外客戶聯絡時有收款問題,會用HSL公司名義來收款,伊有經手原證3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被告係伊老闆,伊會跟被告討論確認其意思後,再用伊的名義收信及回信,信件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原證3信件的客戶是原告,原證3電子郵件的意思是華風公司要跟原告合作,幫原告開發樣品、下訂單,華風公司就向原告收取7%的佣金,也算是費用,當初在幫原告開發時,American Rag這個品牌還沒有開發樣品,如果這個品牌也要由華風公司幫忙開發,華風公司要跟原告收取的佣金及費用全都要提高為8%,因為多了一個品牌就多了一些工作內容,伊於101年9月離職前,關於原告業務的部分都是由伊處理,針對每一款鞋子華風公司都會報價給原告,華風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佣金就是以華風公司的報價來計算,伊可以肯定一定有7%,伊離職前是否有改成8%,伊不記得了,原告將HSL公司帳戶資料報給原告在美國的客戶,客戶貨款以HSL公司帳戶來收款,華風公司再直接從貨款中扣除華風公司應收取之佣金,剩下的貨款再匯還給原告,為何要以HSL公司帳戶來收貨款,伊並不清楚,他們不會把協議的細節告知伊,只會跟伊說決策是什麼,伊按照被告的決策去執行,原告不是Macy's、JC Penney等美國客戶的Buying Agent,該等美國客戶就是原告的客戶,因為華風公司不可能直接跟這些美國客戶做生意,伊也不清楚原告向該等美國客戶收取多少Buying Agent Commission,原告於本件起訴之相關交易係105年6月以後的交易,因為伊於101年就離職了,伊不清楚該等交易之內容,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及之7家美商客戶貨款匯給哪間公司、哪個帳戶,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224至229、231至232頁),或雖可據以認定原證3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然觀諸原證3電子郵件內容之時間為100年11月間,與系爭貨款交易之期間為105年6月以後,相隔數年之久,且所討論之品牌乃American Rag,與系爭貨款所涉之美商客戶並不相同,證人黃台鴻亦於101年間離職而未再處理相關業務,並陳稱其僅負責執行,對相關協議內容並不清楚,而其所稱Macy's、JC Penney等美國客戶乃原告之客戶乙節,亦係基於其個人臆測而來,無其他具體實據,況證人黃台鴻所述均係其為華風公司處理之業務,則該等業務內容之執行不能逕認係原告所稱為被告個人處理委任事務,是證人黃台鴻所為證述,仍無從佐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依兩造間存在之委任關係應屬原告所有之真實性。

⒊原告另提出原證7、26至30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卷三第9至11頁;卷四第89至109頁),並援引證人張育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詳見本院卷四第70至77頁),主張該等電子郵件內容確為被告與原告總經理Seth Schwinger間所為之聯絡。惟該等電子郵件聯絡之期間為102年至104年間,是否能據此推論系爭貨款所涉交易期間105年6月以後之交易模式仍然相同,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張育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詳見本院卷四第72至78頁),可知證人張育漢乃被告之子,因被告不諳電子郵件之使用,故由被告寫好中文,經證人張育漢翻譯為英文後,再以被告名義或證人張育漢自己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總經理Seth Schwinger,證人張育漢目前僅能依前揭電子郵件之字面文意加以說明,但就詳細情形及原委並不清楚,被告才會知道等情,再由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客觀上並未具體言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之約定、美商客戶貨款之歸屬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原告總經理Seth Schwinger與證人張育漢就「Commission」之比例為討論,就Waffle (MTI China)在中國處理美商客戶Me Too公司訂單及中國代工廠向美商客戶Nine West申請驗廠等事務進行溝通,而該等情節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代收系爭貨款之約定,況證人張育漢亦證稱:據伊所知原告與把客戶介紹給HSL公司,原告會從客戶那裡收取佣金,然後把訂單介紹給HSL公司,由HSL公司下訂單給製鞋工廠,並負責出貨給客戶,客戶貨款就直接匯到HSL公司帳戶內,扣除HSL公司付給製鞋工廠的費用後,差額部分就是HSL公司的利潤,HSL公司只有一小部分的客戶是透過原告介紹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79頁),則證人張育漢所為此部分證述,亦非與原告欲以該等電子郵件證明之主張全然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侵吞系爭貨款之行為。

㈣又原告以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大部分證據

為據,指訴被告侵吞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被告侵吞依兩造間約定應匯回被告之貨款,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字卷第17至20頁),惟經法院審理結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39至401頁),可見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無法形成被告係為原告持有美商客戶貨款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之確信,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乃其所有,被告應將之交付原告,屬被告受其委託應處理之委任事務範圍云云,尚嫌無據。

㈤至原告雖另有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7

頁之附表),惟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論被告抗辯事實之真偽如何,均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或為彈劾被告所為抗辯之真實性(即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或以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即上開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部分),既然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權利事項,已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上開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待證事實乃證明原告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即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毋庸調查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依該委任關係應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以指摘被告侵吞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貨款,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73萬4,750.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