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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郭顏含笑

郭宗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2人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長年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10月23日遭人縱火,惟火損面積不大,並未達毀損之程度,仍不失為住宅,且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本以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詎被告以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為由,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已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且為濫用行政裁量之行為,致原告於107年、108年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77,598元,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仍以109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93000162號函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爰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溢繳稅款77,598元及利息,並更改系爭土地地價稅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更改系爭土地地價稅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係就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性質上為公法上爭議,且被告於107年、108年對於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核課之地價稅額分別為每年22,707元、24,414元(見本院卷第19-25頁),其核課稅額在400,000元以下,是核此部分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因被告機關設於本院轄內,應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繳稅款部分,雖係國家賠償請求,因原告與前開行政訴訟事件合併提起,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為免當事人多方應訴,並避免本院行政訴訟庭、民事庭就系爭土地之稅捐核課問題重複審理、甚而發生裁判兩歧之情事,應認此部分性質亦屬公法上爭議,爰一併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