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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李照德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林君達律師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被 告 洪哲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唐佳緯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蔡智翔陳國珍被 告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國防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請求之,經被告國防部於109年2月1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國防部10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4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58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108年8月18日12時11分,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報公司)所屬記者被告洪哲政在聯合新聞網刊登報導,內容略以:「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指原告政戰主任、校長、教育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並於同日傍晚,於聯合晚報刊登再次刊登報導,內容略以:「記者洪哲政台北報導:中正預校爆發校長、教育長與政戰主任,在學校餐會經常指名找女主管作陪且言行失當,三人同記申誡調職,創下首例。…據了解,經國防部總督察室調查…多案投訴,言行失當部分確證屬實,將三人調職。」等語,惟原告實際上僅係因違規使用中正預校KTV而遭到調職,是前開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之內容應有不實之處。被告洪哲政刊登系爭報導後,10餘家媒體受到系爭報導之誤導,而做出內容為:「中正預校政戰主任,餐會經常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拔官調職。」之不實報導,自應認被告洪哲政刊登之系爭報導,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又被告國防部及被告史順文於被告洪哲政進行不實之系爭報

導後,未有立即澄清、闢謠之行為,反而附合系爭報導,發佈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陳稱:「學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已適懲調職」等語,致使10餘家媒體受到誤導,而做出上開不實報導,是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與被告史順文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因媒體之散佈力具有無遠弗屆之侵害性,系爭報

導及系爭新聞稿損害原告名譽權甚鉅,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聯合報公司與被告洪哲政或被告國防部與被告史順文連帶給付2,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合報公司、洪哲政答辯略以:㈠系爭報導係起因於107年10月間,中正預校三位最高長官同時

遭到調職之公共領域重大事件,因軍方消息來源封閉,自應認被告洪哲政始雖遲於108年8月18日方就本案當事人遭懲處、調職之原因做為系爭報導,仍有新聞報導之價值;且原告為時任之中正預校政戰主任,其於職務期間內是否因未恪遵軍紀、違法犯紀之情事致遭調職處分,乃關乎國家未來軍官之人才培養、國家部隊統率領導之素質,國人、讀者自應有知之權利。

㈡又系爭報導內有關「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乙節,依據原告於

系爭報導刊出後,原告曾撰寫書信向被告國防部說明報導之相關情事,書信第四頁處即已詳細說明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事件之始末,第五頁更明白指出:「…已因『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乙案』遭國防部約談,…」、「…餐敘皆為校長以主管身分宴請,以公費支出犒賞部屬,為下班後…之餐敘情事。」等語,應可證明被告國防部確實有因聚餐找女主管作陪一事而進行調查,更可證實時任中正預校之校長確有以主管身分找女主管作陪聚餐之情事。是以,被告洪哲政基於前開事實、新聞專業與良知,就原告遭撤職此等具有高度公益性之事件加以報導,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之意旨,被告洪哲政所刊登之系爭報導應得主張阻卻不法,被告洪哲政、被告聯合報公司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另被告洪哲政針就系爭報導,已向被告史順文即國防部軍事

發言人查證至少3次,因被告洪哲政應已善盡新聞媒體報導之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洪哲政應未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國防部則以:㈠原告於108年8月28日之親筆信中已自陳:「案內所指為前主

計室中校主任李員,印象中與她餐敘共計2次,第一次為107年8月1日李員調職時,校長為她所辦之歡送餐會,……,該日因另一位女性主管(醫務所主任)不克與會,為避免隻身異性,特邀主計室另二位女性同仁(聘僱及士兵各一)一同用餐。

」等語,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報導作成前確有邀請女性同仁出席餐會之情形,且該次餐確有女主管參加之事實,是以,系爭報導內容既與主要事實相符,應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㈡又被告洪哲政及被告聯合報公司雖陳稱渠等於系爭報導做成

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依據被告洪哲政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發言人在電話中沒有口頭回應。」等語,應足認被告史順文並未針對中正預校三長同時調職之具體緣由表示意見或進行口頭回應,故被告洪哲政查證所得資料未包含「老師不滿學校餐會經常找女主管作陪」乙節是否屬實,其作成系爭報導涉及此一事實之部分,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㈢另被告國防部於108年8月18日14時40分發布之新聞稿(下稱系

爭新聞稿),作成程序符合規定,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附和系爭報導之情形,又原告確有經總督察長室查證違規使用中興會館KTV屬實,並經核定申誡乙次之情形。準此,新聞稿稱原告有部分行為失當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實,而未造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效果,自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㈣此外,系爭新聞稿內容與事實相符,亦未附和系爭報導之情

形,詳如上述,自難認系爭新聞稿有因而誤導「國內外10餘家媒體作成不實報導」之可能,是以,原告縱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亦係其所舉國內外10餘家媒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行援引被告洪哲政及被告聯合報公司刊登之系爭報導所致,與被告國防部之發佈之系爭新聞稿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㈤綜上所述,被告國防部及所屬人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以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史順文則以:㈠系爭新聞稿做成之程序應符合相關規定,又系爭新聞稿之內

容為:「針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乙節,……本部對於107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甚為重視,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有損害官箴之情事,後續已依相關規定核予適懲,並檢討調職」等語,因原告確有因「未依規定申請使用該校中興會館KTV,且逾時使用」此等原因而受懲處之情形,應可認系爭新聞稿之內容為真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此外,系爭新聞稿亦無原告所稱有附和系爭報導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史順文發佈系爭新聞稿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㈡是以,因被告史順文發佈系爭新聞稿,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又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史順文有何故意侵權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史順文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變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4-345頁):㈠原告為中正預校政戰主任,於107年8月2日與中正預校校長、

教育長於中正預校之KTV室討論學生以磚頭砸傷另一學生之善後事宜,遭以「未依規定使用中正預校中興會館KTV,且逾時使用」為原因,記申誡一次。

㈡108年8月18日,聯合報記者洪哲政在聯合新聞網發佈新聞稱

:「聚餐找女主管作陪行為失當,預校三長全遭申誡拔官」等語。被告國防部表示:「本部對於107 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 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已適懲....,並調職」等語。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證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報導致有不實之處,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行為人即被告洪哲政、聯合報公司等,就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或渠等已依相關事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方得阻卻違法,而解免渠等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參照證人洪哲政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

證1即本院卷第173頁〉請問證人,這則報導是否由你撰寫內容、查證且刊登於聯合新聞網上?)是。(法官問:聯合報公司是否有內部規定,於報導特定人物之事件時,需於出刊前先向該當事人詢問、查證?)有。不是公司規定,是我們記者的行規。(法官問:報導「前」,是否有「主動」向被報導之三人即陳嘉生、徐國基及本案原告李照德查證?)國防部有規定未受核定對外接觸的人員,不得接受記者的採訪,所以長期以來國防部任何的事務,都是向國防部發言人室或是三軍司令部發言權責官員進行查證,在系爭案件裡,我就是向國防部發言人室查證。(法官問:發言人室的何人?)這件事的對口就是史順文少將。(法官問:你是怎麼問史少將,又得到如何的查證?)這件案子在報導的前幾天曾經口頭向發言人室說明,有這件案子在立法院有排,我準備就相關案情進行報導。在報導當日,因為我們晚報是中午出刊,從上午開始就開始研擬與軍事發言人室做查證,如本報提供的書狀,我要強調其實不僅這個案子,我所有跟國防部有關的相關報導都是用相同的方式查證,非常綿密,如訴狀所載,相關稿件不管是發稿前甚至發稿後,都有向軍事發言人室知會,知會情況如訴狀所載,並且要求國防部出示具體回應。(法官問:請問當時你是向該名國防部人員詢問,是問「為何中正預校三長會同時被調職?」或是「中正預校三長是否因餐會找女主管作陪而調職?」還是其他詢問內容?)具體的詢問內容請參照本報的書狀。(法官問:當時該名國防部人員是如何回覆你的?)同上。(法官問:該名國防部人員,是否有提供給你任何書面資料〈例如獎懲紀錄?〉)就系爭報導而言,國防部有提供回應。內容如訴狀。(法官問:你在報導內容撰寫完成後,是否有再給該名國防部人員確認內容無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1-583頁),應足認被告洪哲政於刊登系爭報導前,已有積極向消息來源即被告國防部進行查證之情形,並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下刊登系爭報導,應足認被告洪哲政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⒊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難認被告洪哲政有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經查,參照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親筆信自陳:「案內所指為

前主計室中校主任李員,印象中與她餐敘共計2次,第一次為107年8月1日李員調職時,校長為她所辦之歡送餐會,……,該日因另一位女性主管(醫務所主任)不克與會,為避免隻身異性,特邀主計室另二位女性同仁(聘僱及士兵各一)一同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522-54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報導作成前,原告與中正預校時任校長確有邀請女性同仁出席餐會之情事,且該次餐會確有女主管參加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報導有明顯悖於事實之情形,從而,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未積極就系爭報導進行澄清,應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⒉次查,被告國防部於108年8月18日14時40分發布之新聞稿,

內容應為:「針對媒體報導中正預校高階幹部行為失當,全遭調職乙節,……本部對於107年10月檢控學校高階幹部之內容甚為重視,特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行政調查,確有部分行為失當,有損害官箴之情事,後續已依相關規定核予適懲,並檢討調職」等語,未有援引系爭報導之情形,且原告確有因「未依規定申請使用該校中興會館KTV,且逾時使用」而受懲處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新聞稿之發佈,有為不實之陳述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洪哲政與被告聯合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史順文與被告國防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