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吿 侯思樺
楊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葉正揚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許頌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各給付楊德隆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如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給付原告侯思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給付原告楊德隆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負擔千分之十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負擔千分之一四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如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哲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頌嘉,有內政部民國110年1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7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67頁)附卷可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侯思樺與楊德隆(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府警察局)(以上合稱內政部等四機關)請求賠償,已經內政部及刑警局拒絕賠償,分別有109年1月17日內政部109國賠字第109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09年1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7頁),另經北市府及北市府警察局自原告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復查,原告雖未向中山分局請求賠償,然中山分局已於109年4月9日已就原告之請求進行協議補償會議,應可知北市府抑或北市府警察局應已通知中山分局,且原告已受通知,然未出席,而協議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是認原告已履行前開國賠法有關法定書面協議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要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內政部等四機關應連帶賠償侯思樺新臺幣(下同)100萬2,800元;第二項原為內政部等四機關應連帶賠償楊德隆105萬5,207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09年5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內政部等四機關各賠償侯思樺100萬2,800元、楊德隆105萬5,207元,內政部等四機關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嗣於109年5月28日以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所屬員警亦有涉案,故追加中山分局及松分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又松山分局已由本院另以109年度國字第11號裁定駁回),核與原告主張內政部等四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下班返家途中,駕駛楊德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叉路口等待紅綠燈時,左側路段突竄出由員警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逕逆向橫豎於系爭車輛右側,其後另一台緊跟在後,由員警駕駛之銀色休旅車(下稱B車)亦逆向橫豎於系爭車輛左側,隨後數名身著便衣之員警,包含訴外人即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周伯諺、張家齊,未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亦未說明緣由,即下車大聲吆喝、命令伊等立即下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伊等因誤以為係黑道尋仇找錯人,為避免遭逢危險,且因茲時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遂駕駛車輛繞開向前行駛。詎料,周伯諺朝系爭車輛後方開槍射擊,致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留有彈孔痕跡,且楊德隆行駛通過事發路口時,右側路段另竄出一台由值勤員警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下稱C車)於側面衝撞系爭車輛右方(下稱係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座右側板金凹陷、車窗破損等損害,嗣後一名執勤員警亦未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即手持鈍器,用力敲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下稱系爭事故一),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前揭使用警械之行徑已逾越警察為達成任務所必要之程度,而與警械使用條例(下稱警械條例)第6條有違。而另一名穿著紅衣之員警持槍指著楊德隆並喝令下車,隨後再由另一名員警將楊德隆壓制在地,並對楊德隆叫囂,壓制期間楊德隆遭腳踢、踹,暴行以對(下稱系爭事故二),造成楊德隆眼臉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及踝部挫傷等傷害,且致伊出現焦慮、失眠及恐懼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苦痛。而於楊德隆因系爭事故二遭員警壓制期間,一名員警將侯思樺帶至系爭車輛後方、命侯思樺蹲下,並奪取侯思樺之手機(下稱系爭事故三),且在限制侯思樺行動自由之拉扯過程中致侯思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勢。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警職法第30條規定向內政部等四機關,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警職法第30條規定向中山分局,各請求賠償楊德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萬2,043元、醫藥費3,1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5萬5,207元;賠償侯思樺醫藥費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00萬2,800元等語,並主張被告內政部等四機關及中山分局(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以各機關稱之)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楊德隆105萬5,207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侯思樺100萬2,80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內政部部分:本件使用警械之員警係隸屬於中山分局,伊非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各該級政府。即便實際使用警械之員警隸屬於伊,然本件員警就警械之使用並無違反警械條例及警職法之規定,蓋渠等已經長時間觀察、監控,基於合理懷疑攔停系爭車輛,且向原告口頭表明警察身分,並查證原告身分,屬依法令之行為,然原告卻以高速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已對於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執勤員警朝系爭車輛開槍,並無逾越必要程度,另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以攔阻方式緩速碰撞系爭車輛,亦屬警職法第28條第1項之必要措施,嗣後員警對於原告實施管束亦係基於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為。綜上均屬員警依法令之行為,核無任何故意、過失存在,伊自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退步言,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傷勢係出於其未遵從涉案員警盤查之指示,而高速駕駛車輛碰撞,因衝擊力道導致身體與安全帶、車體接觸所致,不應歸責於警方,且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維修費用應為3萬1,786元。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心理健康上所產生之急性壓力及相關焦慮之適應疾患與伊及員警使用警械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刑警局部分:按警械條例為國賠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係因涉案員警使用警械所生之損害,應優先適用警械條例,惟伊不屬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範之「各該級政府」,故伊不為賠償義務機關。退步言,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傷勢係出於其未遵從涉案員警盤查之指示,而高速駕駛車輛碰撞,因衝擊力道導致身體與安全帶、車體接觸所致,不應歸責於警方,且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經計算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萬1,78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北市府部分:按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警械條例之國家賠償事件均以縣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以避免因造成傷勢原因之差異而致賠償義務機關之迥異,又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通過警械條例修正草案,將第11條第2項修正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亦重申賠償「主體」及「範圍」優先適用警械條例,造成治絲益棼之說理,是北市府無庸負賠償責任。再者,執勤員警於現場攔查行為前已表明其身分,雖未出示證件,然因事發急迫,實屬難能。此外,執勤員警使用警械係出於原告毫無預警駛離系爭車輛,為維護執勤人員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只好先以警械對空鳴槍示警,後因系爭車輛未停止,遂朝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輪射擊1槍擊中保險桿,並以警備車阻攔,核屬為避免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合於比例原則,當係依法令之行為,無違法之處。又現場執勤員警擊破系爭車輛車窗及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原告之傷勢係因高速駕車駛離現場肇致發生碰撞,自不應歸責警方,故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無理由。退步言,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傷勢,係出於其未遵從涉案員警盤查之指示,而高速駕駛車輛碰撞,因衝擊力道導致身體與安全帶、車體接觸所致,不應歸責於警方,且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修費用應為3萬1,786元。
末以本件屬原告因警方查緝重大犯罪而攔查系爭車輛時,因合法之盤查作為所採取之必要處置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及物之損害,應循警職法第31條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㈣、北市府警察局部分:伊為參與本件毒品查緝任務,伊非國賠法第9條第1項之賠償義務機關,且按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通過之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是伊仍不屬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其餘就涉案員警攔查、使用警械開槍和擊破車窗、對原告施以強制力等行為之合法性、原告請求賠償數額並無理由及原告應依警職法第31條提起損失補償等語之抗辯,同北市府。
㈤、中山分局部分:隸屬伊之涉案員警於現場攔查原告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項,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無預警加速駛離,舉止顯有異常情,是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核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足以合理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則涉案員警予以攔停,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
此外,涉案員警係因原告前揭無預警加速駛離之急迫情況,而無機會出示證件下使用警械並以警備車進行攔阻,核屬為避免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受危害,合於比例原則,當係依法令之行為,尚無違法之虞。再就員警擊破系爭車輛之車窗及對原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亦合於警職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傷勢係出於其未遵從涉案員警盤查之指示,而高速駕駛車輛碰撞,因衝擊力道導致身體與安全帶、車體接觸所致,不應歸責於警方,且就系爭車輛修理費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維修費用應為3萬1,786元,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每人5萬元。末以本件乃因涉案員警查緝重大犯罪而攔查該車,因合法之盤查作為所採取之必要處置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及物之損害,原告應循警職法第31條之規定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於108年8月11日至12日間,刑警局為偵辦跨國販毒案件,偕同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共同執行警察職務。
㈡、楊德隆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侯思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2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綠燈。
㈢、本件涉案之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未出示證件,即以車輛橫放於楊德隆系爭車輛兩側,並在楊德隆駕車起步後,對系爭車輛後方開槍射擊,並以車輛衝撞系爭車輛,又以車窗擊破器擊破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前擋風玻璃,且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上上手銬。另有員警喝令侯思樺下車後命其蹲下,並將侯思樺所有之手機取走。
㈣、楊德隆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眼及眼眶損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腹壁挫傷、腹壁擦傷、手部擦傷、腕部擦傷、踝部挫傷等傷勢,支出醫藥費共計3,164元;侯思樺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勢,支出醫藥費共計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111、115至125、129至133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損壞、右側遭受撞擊及後保險桿遭槍擊(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之現場拍攝照片),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5萬2,043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下稱估價單】)。
㈤、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向內政部等四機關提起國家賠償協議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73頁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刑警局、內政部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7日表示拒絕賠償,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則未為協議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之刑警局函及其附件、內政部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二第229頁之北市府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現場公務員是否有違警職法及警械條例相關規定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警職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2.復按,警察人員依警械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
3.查:⑴本件於案發當日執行攔停、盤查及追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係由訴外人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巡佐洪德寬、員警張家齊、周伯諺、莊鈞詠、楊英杰、長安東路派出所洪偉軒、民權一派出所郭家凱等員警負責,此有中山分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83075762號案件調查報告表(下稱中山分局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第38頁)。當日因執勤員警係執行查緝跨國運毒集團之任務,故著便衣、駕駛警備車跟監秘密為之,亦有刑警局內部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下稱刑警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此合於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警察偵防犯罪手冊第4章第4節第91點「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不使對象脫離視線,尤須認識對象特徵,防止脫蹤;實施跟蹤應針對不同時地等因素隨時變換偽裝,並運用適當之器材、交通工具,以免被發覺」之規定。至在場員警雖有松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巡佐陳瑞斌,然其未參與上開行動,有松山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且松山分局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自不再審究,附此陳明。
⑵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44分,因系爭車輛與毒品販運集
團使用車輛之顏色與車型類似,且停放於另外一部毒品販運集團使用之車輛旁邊,而受洪德寬、張家齊與周伯諺懷疑,渠等於接受指令後,由洪德寬駕駛B車加以攔阻,同車之周伯諺及張家齊即先後下車欲攔停並查驗原告之身份,此有中山分局調查報告、執行攔停、盤查及追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8位員警分別於110年8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職務報告共1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第121至140頁)。然周伯諺、張家齊於下車準備盤查原告時,並未出示證件或表明身份,此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車前及車後行車記錄器(分別為3分46秒及3分47秒)、同行車輛行車記錄器(3分)及偵防車蒐證畫面(32分10秒)等錄影光碟(下統稱行車錄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均未聽聞「警察」2字可證,且證人即侯思樺之父侯成文於本院亦證稱:伊僅聽到有人喊「下車、下車」,但無聽到該人員有口頭或出示證件之方式表明警察身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另,本院就系爭車輛車前及車後行車記錄器、同行車輛行車記錄器所製作之截圖(下稱錄影畫面截圖)第4張至第6張(見本院卷三第165、166頁),亦未見由B車下車之周伯諺、張家齊以及其他現場之執勤員警出示證件,足證周伯諺及張家齊於合理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而欲執行攔查之職務時,未使原告知悉其身分亦未表明攔查事由,且觀諸事發之時,並無任何急迫至無法表明身分之狀態,故與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至被告辯稱有人高喊「警察!不要動!」因車內聲音較大,或未能完整收錄車輛週遭之聲音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行車錄影勘驗筆錄內容不符,自無足憑採。
⑶承前,原告於無法知悉在場員警之真實身份下,斷無可能分
辨員警攔停行為之合法性,而於受到驚嚇之際,駛離現場尚合於常情。雖被告辯以:原告前揭高速駛離之行為,已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威脅而有急迫情事,故朝系爭車輛擊發子彈,繼而以C車撞擊系爭車輛,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2頁、第245至第247頁、第362至第364頁),然楊德隆於受執勤員警攔停之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顯示:第49秒至第52秒處,原告始發動車輛向前行駛,而第52秒處執勤員警擊發第一發子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應可知原告於系爭車輛停駛、發動,至職勤員警擊發子彈,過程頂多3秒,而於3秒內,原告理應無法將系爭車輛加速至高速狀態,進而對執勤員警造成生命安全威脅之虞;且侯成文亦證稱:當時以系爭車輛之距離及起步速度,在往前開途中就遭休旅車(即C車)撞停,系爭車輛之速度不可能會超過時速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此證詞尚與實際經驗無違,復有前揭行車錄影勘驗筆錄可佐;又且,本院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第1至第7張(見本院卷三第163至第166頁)亦未見在旁有其他用路人,足見楊德隆駛離系爭車輛行為並無對執勤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之急迫情狀,而執勤員警再次於未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之下,對系爭車輛擊發子彈,後又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輛加以攔阻之行為,該舉並未優先採取其他對原告損害較小之手段,核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違警職法第3條第1項、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第6條規定。
⑷系爭車輛遭C車撞擊而停駛後,郭家凱以破門工具擊碎系爭車
輛擋風玻璃,復由楊英杰將楊德隆拉出車外壓制在地上上手銬,及現場其他執勤員警亦喝令侯思樺下車後命其蹲下,並將侯思樺所有之手機取走等情,有刑警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欄㈢)。惟前揭擊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及後續施以管束之行為皆發生於系爭車輛遭C車撞擊之後,衡諸常情,原告甫遭C車撞擊,應心神未定,而不具有何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抗拒管束措施,抑或攻擊警察之可能,核與警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應認執勤員警有違法行使職權之狀況。
4.綜上,執勤員警之攔查、使用警械開槍及擊破車窗、 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輛及對原告施以管束之行為,與警職法第3條、第4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均相違,因而致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㈡、本件內政部、刑警局、北市府、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職法第30條定有明文。再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另按國賠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在場之中山分局值勤員警違背警械條例第1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造成系爭車輛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說明,原告得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向「各該級政府」請求財產損失之部分,應優先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適用。另查,值勤員警所屬之各該級政府,按警械條例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7條規定,係由各該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預算編列機關同一,均為各級政府,即為北市府,而與內政部、刑警局及北市府警察局無涉,況在場員警亦查無刑警局人員,已如前述。即便北市府辯稱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通過警械條例修正草案第11條第2項規定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戒,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等語,惟於修正草案正式通過公布前,仍應適用現行法,是北市府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4.至原告身體、自由受有損害,乃係因執勤員警違法欄查、駕駛C車撞擊系爭車輛及對原告施以管束等行為所致,非員警持警械所造成,揆之警職法第30條規定,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償。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係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現場違背警職法第3條、第4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員警皆任職於中山分局,為中山分局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中山分局為渠等支領俸給之行政機關,自應由中山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5.是以,楊德隆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北市府請求損害賠償,及依警職法第30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中山分局請求,均屬有據,然對內政部、刑警局、北市府警察局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就請求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依警職法第30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中山分局請求損害賠償,則屬有據,但對內政部、刑警局、北市府警察局請求,並非有理。
6.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台上1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北市府與中山分局,就楊德隆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分別應依警械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
㈢、原告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有理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部分:
①楊德隆主張因系爭事故二造成之前揭傷害,自108年8月12日
至同年10月14日止,5次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64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另詳見附表一證據編號1至5),應屬有據。
②侯思樺主張因系爭事故三造成之前揭傷害,自108年8月12日
至同年10月14日止,4次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另詳見附表二證據編號1至4),亦屬實情。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楊德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一至二除受有前揭身體
傷害,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附卷為證,並經長庚醫院依其醫學專業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楊君係於108年8月26日首次至本院精深科門診就醫,於本院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且此疾病與本件事故(因車輛遭受撞擊及暴力對待,即系爭事故及系爭事故一至二)具因果關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係依原告之自述為判斷,不足以證明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推卸之詞,不足為憑(侯思樺部分亦同,詳如後述)。是楊德隆因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一至二產生焦慮疾患等情,堪以認定。
③侯思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三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亦因此產
生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為證,復經於長庚醫院函覆其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與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一、三具因果關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650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是侯思樺因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一、三產生焦慮疾患等情,亦堪認定。
④本院審酌楊德隆及侯思樺莫名遭逢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一至
三,分別受有之精神苦痛,及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侯思樺有薪資收入,名下有馬自達車輛一台、文泵有限公司等資產;楊德隆有薪資、利息收入,名下有中華汽車二台等資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外放限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為公權力之機關,負有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責,本於蒐證資源之完善,理應不該出現本件之違誤,且於行使公權力時尤應注意相關程序之踐行,避免侵害人民之權利,茲審酌原告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均為國家機關,資力無虞,其所屬公務員侵害原告權利之種類、態樣、情節輕重、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中山分局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尚無理由。至中山分局僅願給付原告各5萬元等語,基上審酌,並非合理。
3.車損部分: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值勤員警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經本院認定在前,楊德隆固主張系爭車輛應以其修復費用5萬2,043元為估定標準,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查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零件費用計2萬2,508元,依首揭規定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額自應予折舊扣除,是參考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年份為1999年,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12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369/1000,折舊總額和不得超過9/10,即最低應以成本1/10為限,即2,251元(計算式:2萬2,508×1/10=2,251),合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1,786元(計算式:7,800+1萬4,688+2,251+7,047=3萬1,786)。是楊德隆就系爭車輛請之損失,請求3萬1,7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㈣、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夜間遭本件便衣員警攔截時,員警除未表明身份外,亦未出示證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偵防車蒐證畫面之錄影光碟,並無聽聞「警察」此二字眼及本院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內容,亦不見涉案員警有出示證件或為其他足資辨別其身份之行為等情如前。衡諸一般人面對此突發狀況,加速駛離現場、避免禍端之自我保護作為乃人之常情,若要求其停留現場,接受「不明之人」之攔阻,反與常情有違。因之,原告身體之傷勢縱算因其快速駕駛而有擴大,尚不得認其有與有過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市府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請求中山分局,就給付楊德隆修理系爭車輛費用3萬1,786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請求中山分局給付侯思樺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計15萬2,800元,及楊德隆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計15萬3,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北市府、中山分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家齊、周伯諺(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欲確認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何人,然無論由何人擊發,渠等均任職於中山分局,僅涉及賠償義務機關得依法請求求償之對象,並無礙於本件在場執勤員警違反警械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認定,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108年8月12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214元 卷一第123頁 2 潘眼科診所就診收據:200元 卷一第125頁 3 108年8月26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720元 卷一第129頁 4 108年9月2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540元 卷一第131頁 5 108年10月14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490元 卷一第133頁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108年8月12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070元 卷一第111頁 2 108年8月26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720元 卷一第115頁 3 108年8月12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520元 卷一第117頁 4 108年8月12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490元 卷一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