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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吿 侯思樺

楊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偉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葉正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昭甫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源,嗣依序變更為李權哲、陳昭甫,有內政部民國109年9月23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12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卷三第35頁)在卷可稽,並據其二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卷三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為合法。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為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遽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及內政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等機關,由本院另行判決)應分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800元及105萬5,207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固稱其已就本件所涉之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此二機關依據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即須依法通知被告,自難認其並未對被告提起協議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惟細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接獲任何參與協議之書面通知,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松山分局部分,目前已請當事人補正此部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即表明原告尚未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