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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何進棟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陳萬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向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中華民國國防部(下稱國防部)請求國家賠償,經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8日收受,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卷第15-1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79、97頁)為憑,而自原告提出該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堪認本件起訴符合前揭規定前置程序,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應屬合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德發,嗣變更為邱國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總統府公報總統令(卷第377-382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海軍司令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52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52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語(卷第85-87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海軍168艦隊伙房兵,於107年9月24日20時許在蘇澳軍港海軍中正基地廚房以爐具煮熱水欲清洗廚房地上油漬,因爐具未妥善設置且疏於管理,原告點燃爐具時爆炸致受有臉部、頸部、雙側上肢及下肢二度至三度燒傷,佔全身表面積36%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購買壓力衣費用215,600元:原告需穿著壓力衣復健3年,而每半年需有2套壓力衣替換,每套19,600元,共計215,600元(計算式:19,600×11=215,600);⑵預估醫療費20萬元:治療肥厚性疤痕及疤痕緊縮症狀等醫療美容費用;⑶勞動能力減損38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521萬5,6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52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52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防部: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被告國防部並非本件國賠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海軍司令部依法辦理,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顯無理由等語。㈡被告海軍司令部:經原告所屬168艦隊調查蘇澳軍港海軍中正基地廚房爐具使用狀況良好且曾於105年8月間委外清洗及刮除油污,原告所屬艦隊於107年9月11日至12月29日進駐期間使用爐具均無其他任何事故發生,該爐具區域張貼爐具使用說明標準作業流程詳細說明炊爐之操作程序為:1.確認瓦斯開關是否關閉、2.取下點火槍、3.打開點火槍瓦斯開關、4.點燃點火槍、5.置放火槍於主爐內、6.開啟主爐瓦斯開關(轉至綠色安全區域)、7.關閉火槍瓦斯開關、8.開啟鼓風爐,且對新進人員實施教育訓練,足見爐具於設置後未有瑕疵且定期維護,並張貼炊爐具使用說明標準作業流程供操作人員閱覽,原告未舉證爐具有何安全性缺失,亦難認管理機關對爐具管理作為有何瑕疵。又原告未依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範,未告知廚房督伙幹部到場督導即擅自於非炊煮時間使用爐具,復未於點火前先行嗅察室內有無瓦斯氣味、點燃點火槍置放於主爐內後始開啟瓦斯,即未按點火程序致生危安事故,足認原告違反爐具使用方式致生損害,實難令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被告海軍司令部所屬汾陽軍艦單位幹部已協助原告請領下列費用:⑴醫療費3,633元;⑵補助品9,713元;⑶住院費217萬2,168元;⑷住院時餐費2,724元;⑸軍人保險理賠金136萬6,000元;⑹撫恤金7萬8,760元,共計362萬9,05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共設施設置之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設置之管理無欠缺,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㈡查永泰煤氣行負責人劉瑋仁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至案發現

場檢測肇生原因,經檢查管線狀況,確保所有瓦斯控制閥均關閉後,接回原分離之瓦斯管線,確認是否因設備(管路)問題導致瓦斯外洩;檢測結果均正常(壓力錶正常),並重新做點火動作,設備狀況亦正常,有永泰煤氣行檢測紀錄(卷第245頁)為憑,堪認爐具使用瓦斯管線設備狀況檢測均正常,參以爐具係由永泰煤氣行於定期更換瓦斯時實施檢查,有永泰煤氣行瓦斯送貨紀錄(卷第345頁)可參,原告雖主張爐具未妥善設置且疏於管理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爐具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瑕疵或怠於適時修護之情事,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㈢按海軍司令部於100年1月4日頒行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

範第02005點第2項第1款明定:瓦斯安全:點火前,應先嗅察室內有無瓦斯臭氣,如有則不可冒然點火,應先查出原因,並予防止後再點火;第2項第2款明定:點火時,先旋開瓦斯桶或總開關,將點火工具(最好使用點火槍)移近噴氣口,打開爐上瓦斯開關同時點火,再慢慢調整爐上開關調整火力大小,不可先開爐上之開關,待噴出口積聚氣體後再點火等語(卷第219-220頁)。惟查原告於107年9月24日14時許因調整瓦斯爐火候大小造成回火,遭士官督導長李奕豪糾正操作不當,且同日夜間在廚房作業均無幹部在場督導等情,有原告及李奕豪士官長約談紀要(卷第157-163頁)為憑,足見原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即因操作爐具不當遭士官督導長李奕豪糾正,仍於當日夜間在無督導幹部在場情況下自行進入廚房使用爐具致生事故。衡諸廚房爐具及瓦斯因具一定危險性,原有特定使用方式始須明定作業安全管理規範供使用者遵循,而原告於非炊煮時間進入無幹部在場督導之廚房使用爐具,揆諸前揭說明,此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雖主張爐具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有疑義,被告事後

加裝瓦斯感應器、瓦斯遮斷閥器可知被告對瓦斯爐具設置有缺失云云。查被告海軍司令部168艦隊於本件案發後於爐具加裝瓦斯遮斷閥、瓦斯感知器之情,有該等器具現場照片(卷第347-357頁)、瓦斯緊急遮斷閥復歸圖說(卷第359頁)可參。惟衡諸瓦斯感應器、瓦斯遮斷閥器構造均屬獨立於瓦斯爐具以外之設施,瓦斯爐具本身之設置或管理究有無欠缺,殊與是否加裝瓦斯遮斷閥、瓦斯感知器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亦即仍應就爐具本身有無建造或怠於適時修護瑕疵為審究。被告縱於案發後加裝瓦斯遮斷閥、瓦斯感知器,亦係為防止未來再度人為操作失誤致瓦斯外洩事故發生,核與爐具本身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復按海軍司令部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範業明定點火前,應先嗅察室內有無瓦斯臭氣,如有則不可點火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其他因素影響而未能立即查覺瓦斯外洩情形,使用打火機點燃點火棒致空間裡瓦斯一次性劇烈燃燒,同時由內側爐灶上方及點火口二處冒出閃爍,致原告下半身出現灼傷等情,有永泰煤氣行負責人劉瑋仁檢測紀錄(卷第243頁)為憑,堪認係因原告未即嗅察廚房內有瓦斯氣味逕行點火致已外洩瓦斯劇烈燃燒而受有前揭燒傷,參以原告陳稱:其於107年9月24日夜間在廚房燒熱水用於刷洗地板,至於有無受到任何人指派則不復記憶等語,有原告約談紀要(卷第157頁)為憑,足見原告係未受長官指示即自行於非炊煮時間且未依食勤作業暨裝備安全管理規範使用爐具,自難認原告所受前揭燒傷與爐具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21萬5,6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請鑑定其勞動力減損情形以確認其請求損害金額,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