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鄭凱旭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 蕾訴訟代理人 張謹鑠
陳月珠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天河即伊之父(業於民國87年5月11日歿)與訴外人蔡美玉即伊之母於63年6月12日登記結婚,並於84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於鄭天河與蔡美玉辦理離婚登記時,承辦人員曾確認鄭天河與蔡美玉僅有伊、訴外人鄭怡芳即伊之胞妹共2名子女。詎蔡美玉於85年8月19日請求被告辦理訴外人鄭博懷、鄭杫蕾之出生登記(下稱系爭出生登記),而被告於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依內政部82年4月13日台內戶字第8202347號函(下稱82年4月13日函)及其他相關規定,應負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於生父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等義務,卻疏未注意,或係基於故意,在未通知鄭天河的情形下,將與鄭天河不具有血緣關係之鄭博懷、鄭杫蕾登記為鄭天河與蔡美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侵害伊對鄭溪潭即伊之祖父(已於107年3月7日歿)之代位繼承權,導致伊為確認鄭博懷、鄭杫蕾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提起訴訟,受有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一審訴訟費用1萬1,443元、精神慰撫金19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2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戶政機關固依82年4月13日函所示,於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現住在XX地生母戶內」,再以紅線劃銷其戶籍,惟此規定業於臺北市戶政資訊系統電腦化而取代人工作業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此外,並無其他規範課予伊在鄭天河與蔡美玉離婚後,將系爭出生登記乙事通知鄭天河之義務,亦無於鄭天河之戶籍登記簿為相關記事登載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伊未踐行相關之通知及記事,即謂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鄭天河與蔡美玉於63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生有原告及鄭宜芳2名子女,嗣蔡美玉於79年間失聯,在外生有鄭博懷、鄭杫蕾2名子女。其後,鄭天河與蔡美玉於84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蔡美玉於85年8月19日前往被告處辦理系爭出生登記。鄭博懷及鄭杫蕾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裁定確認對鄭溪潭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家調裁第57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渠等與鄭天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家調裁第56號裁定),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仍將鄭博懷及鄭杫蕾列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拒,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被告109年4月2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96002456號函、鄭天河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離婚同意書、系爭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家調裁第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家調裁第56號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表、鄭博懷及鄭杫蕾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1至35、39至41、53、55至65、89至93、143至144、147至148、30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82年4月13日函,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被告既係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基本上僅須通報其之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至於要否在其之父之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為相關註記,乃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責任,不因戶政系統電子化後即免除此通報義務,故被告未依82年4月13日函所示,為通報其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已嚴重侵害其之權利,致其須對鄭博懷、鄭杫蕾提起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因而受有律師費用7萬元、一審訴訟費用1萬1,443元及精神慰撫金19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受理系爭出生登記時,是否應依82年4月13日函所示,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1、查,觀諸82年4月13日函之內容:「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應否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註記案。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另闢一欄登記資料,並在其記事欄登記:『在XX地出生,現住XX地生母戶內』後,再以紅線註銷其戶籍。【按:留供參。85.9.18台內戶字第8587555號函改於生父記事欄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82年4月13日起,確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義務,且自該函亦知,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另有就上開受通報事項登記之義務,而此亦與內政部以82年6月21日台(82)內戶字第8203345號函上載「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生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領通報之戶政事務所在生父戶籍簿頁另闢一欄登記資料....」等語,互核相符,亦經內政部82年7月19日台(82)內戶字第8203689號函加以確認,此有內政部109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90132539號函(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下稱109年9月25日號函)附卷可憑。
2、復參諸內政部85年2月14日台(85)內戶字第8501610號函(下稱85年2月14日函)之內容:「...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除生父母在國內未設有戶籍者外,應於生父或生母之戶內申報,如未居於生父母戶內,再行辦理遷徙登記,且有關機關在辦理其業務而有須查證相關戶籍資料之必要時,如生父母戶籍不在同一戶時,均會要求提具雙方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以供查考,尚不致造成戶籍資料查考困難之問題,為避免戶籍資料過於複雜造成紊亂,不宜同時在戶籍記事欄內記載其所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13頁),係說明戶政機關如何辦理子女之出生登記,及處理戶籍記事欄該如何記載之問題,文義上並無免除82年4月13日函所課予之生父通報義務之意,是縱被告以84年7月1日戶政系統全面電腦化,戶籍登記事項無法再以人工作業於戶籍登記簿登載,系爭出生登記自無82年4月13日函之適用等語置辯,惟通報生父之義務與如何在戶籍簿上謄載,應屬二事,被告本應負有依82年4月13日函所載之通報義務,自不應因資訊技術更新而被免除,是被告所辯,要屬牽強,難謂有理。
3、再審酌內政部85年9月18日台(85)內戶資字第8587555號函(下稱85年9月18日號函)之內容:「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於夫妻離婚後,由女方單獨申報出生登記,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通報之戶政事務所,為避免造成嗣後前夫所生子女出生別之認定發生錯誤,應比照認領及收養通報處理,於生父之個人記事欄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已接通報民國X年X月X日○子(女)○○○在X地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內政部82年4月13日函起至85年9月18日函止,似均無否定在夫妻離婚後,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義務。稽上,蔡美玉既然係於84年11月8日離婚後之「85年8月19日」辦理系爭出生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有82年4月13日函之適用,故原告主張通報義務與受理通報後登載之責乃二不同之義務,且義務主體亦不同等語,為有理由,當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請求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蔡美玉單獨辦理系爭出生登記時,依82年4月13日函負有通報前夫即鄭天河之義務,業如前述,卻疏未為之,且違反該義務所導致之不利益,應為一般理性、客觀之第三人所能預見,是被告之行為應係出於過失甚明。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並導致何種損害?原告就此自負有舉證之責。茲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侵害伊之代位繼承權即財產權云云
。惟查,固因被告未通知鄭天河之行為,導致於「形式上」鄭博懷、鄭杫蕾亦屬被繼承人鄭溪潭之代位繼承人,然本諸出生登記等行政管理事項係作為公示登記,僅為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之一,惟於法律上,該登記並不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效果,因此難謂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受有侵害。
⑵、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起訴請求確認鄭
博懷、鄭杫蕾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程序利益之侵害,進而有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訴訟成本上之損害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衡諸繼承權侵害之類型,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戶政登記錯誤」之行政管理上之疏漏,至多僅係戶籍資料之舉證方法之一,非謂係由戶政機關利用「登記」來主導遺產分配。從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原告以訴訟去除代位繼承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確定之危險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審酌家調裁第57號裁定可知,該次裁判之程序費用係由相對人即鄭博懷、鄭杫蕾負擔(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程序費用1萬1,443元之損害為有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反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難認為係伸張或防衛權益至明。準此,原告固衡酌其利弊得失,委任律師對鄭博懷、鄭杫蕾提起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程序,此有其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考量原告乃研究所畢業,擔任電子自動化軟體程式設計工程師(見本院卷第314頁)之智識能力,顯非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此,難認原告請求律師費用7萬元,係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⑶、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出生登記而須為代位繼承權訴訟奔波
而精神受損甚鉅云云,惟民法第195條之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應以有維護人性尊嚴、保障人格完整發展內涵者為要,始能謂有因他人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查,衡酌鄭博懷、鄭杫蕾之代位繼承權地位陷於法律上不確定,而有尋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調查為斷,核屬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要與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有間。甚且,縱使被告未依82年4月13日函所示,通報前夫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而為系爭出生登記,尚難認有何造成人性尊嚴受損害或影響人格發展完整性之情,亦難認上開情狀之發生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出生登記而精神受有侵害云云,已難憑採。
2、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代位繼承權、人格權
等權利,進而導致其受有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