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陳咸嶽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 李漢卿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原告陳咸嶽主張他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往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口參加年金改革陳情抗議,後來陳咸嶽拿鐵線想要綁住鐵門後拉開,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以下簡稱保六總隊)值勤警員為了執行維安勤務,使用油壓剪要剪斷鐵線,與陳咸嶽發生拉扯,不慎導致陳咸嶽的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治療後,當天就接受左側第五小指截肢手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保六總隊值勤警員確實有過失,導致陳咸嶽受傷,保六總隊應該負國家賠償責任。陳咸嶽請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法院審酌陳咸嶽受傷程度、雙方的過失比例,認為應該判准二十萬元,其餘二百八十萬元應該駁回。
二、程序事項:
(一)國家賠償:
1、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陳咸嶽前以書面向保六總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保六總隊於109 年6 月15日以保六警秘字第10900044056 號函拒絕賠償,有保六總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所以陳咸嶽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的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承受訴訟:保六總隊的法定代理人原來是總隊長張榮興,嗣於110 年
1 月16日變更為新任總隊長李漢卿,經李漢卿於110 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 頁),合於民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之撤回:陳咸嶽於109 年6 月20日起訴時,原來一併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嗣於109 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為共同被告,再於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的起訴(見本院卷第331 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的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條規定,視同未起訴,所以本院僅就陳咸嶽對保六總隊的訴訟為審判。
三、原告主張:陳咸嶽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往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口參加年金改革陳情抗議,後來陳情抗議民眾為了將陳情書送進立法院,拿鐵線想要綁住鐵門後拉開鐵門,保六總隊值勤警員為了執行維安勤務,拿油壓剪要剪斷鐵線,與陳咸嶽發生拉扯,不慎拉斷陳咸嶽的左手第五小指。因此,陳咸嶽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9 條第1 項、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保六總隊應賠償陳咸嶽3,000,000 元(含減少勞動力之損害41,156元、精神慰撫金2,958,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保六總隊於107 年4 月25日執行維安勤務期間,警力僅佈署在立法院圍牆內院區,陳咸嶽受傷地點在立法院大門外側中山南路,依現場蒐證影片畫面顯示,保六總隊同仁於事發當下並沒有持油壓剪剪斷陳情抗議民眾所綁鐵線的動作,而且當時陳情抗議民眾情緒高漲、動作激烈,陳咸嶽的受傷可能是自身亦持油壓剪不慎造成,或與其他陳情抗議民眾推擠拉扯造成,並不是保六總隊同仁所造成。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陳咸嶽的起訴。退萬步言,如果法院認為保六總隊應該就陳咸嶽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陳咸嶽現無工作,並無勞動力減損;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五、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陳咸嶽主張他有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往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口參加年金改革陳情抗議,後來陳情抗議民眾拿鐵線想要綁住鐵門後拉開鐵門,陳咸嶽本人也有持鐵剪,之後陳咸嶽受有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當天就接受左側第五小指截肢手術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影片畫面截圖這些證據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六、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陳咸嶽主張當時保六總隊值勤警員為了執行維安勤務,拿油壓剪要剪斷鐵線,與陳咸嶽發生拉扯,不慎導致陳咸嶽受傷,保六總隊應該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陳咸嶽減少勞動力之損害41,156元、精神慰撫金2,958,8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保六總隊所否認,並且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一)保六總隊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咸嶽的權利?(二)(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三)陳咸嶽主張保六總隊應該負國家賠償責任的金額為何?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七、法院的判斷:
(一)保六總隊警員於執行維安勤務時,應注意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的範疇。本於主權在民的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的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的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的尊嚴及自由活動的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是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則是以言論或文字表達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的人,集會自由是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的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規定,所謂集會是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的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的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給政府,參與國家意思的形成或影響政策的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該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的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的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也應該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所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的權利,除了應該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的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的法律為依據,人民也可以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自己的意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2、所謂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的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原則)。(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原則)。(3)採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想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衡原則)。
3、本件包含陳咸嶽在內的民眾,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前往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口參加年金改革陳情抗議,後來有部分陳情抗議民眾拿鐵線想要綁住鐵門後拉開鐵門,有部分陳情抗議民群突破封鎖線,也有部分陳情抗議民眾(包含陳咸嶽本人)拿油壓剪想要剪斷警方用以連結固定鐵門的鋼索等情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光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267 頁、第322 頁)。而立法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全體國民監督政府施政,是民主國家的國會。因此,立法院的周邊是可以集會遊行的區域,以期充分反映民意,尤其是保障少數意見的表達。另一方面,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安全、維持對外交通暢通,以及維繫其運作功能及其人員不受外在干擾下正常行使職權等目的,警員以拒馬隔出安全區域,以及對於持鐵剪、鐵線想要突破防守線或已經突破防守線的陳情抗議民眾採取強制驅離手段,都屬於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作為。
4、然而,在實施強制力執行驅離的過程中,應該以使陳情抗議民眾離開禁制區作為所欲達成之目的,所採取的方法,可以包含以強制力促使不配合離開的陳情抗議民眾離開管制區的合理行為(例如:將手勾手的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分開、將坐躺的陳情抗議民眾抬離等),且既然是以強制力進行驅離,於警察實施強制力的過程中,難免會有發生摩擦、碰撞、拉扯等,而使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如果有因此造成受驅離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受傷、財產受損者,在不逾越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仍然屬於依法行政的行為,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是逾越比例原則的過當行為,既然已經超出依法行政的範圍,國家當然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保六總隊警員於執行維安勤務時,確實有使用油壓剪,因而導致陳咸嶽受傷:
1、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應該減輕人民的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前述但書的增訂,起源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的概括規定,不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的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的處理,如果嚴格遵守本條所定的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的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所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時,應該要檢視各該具體事件的訴訟類型特性,以及待證事實的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的狀況、有無證據偏在一方的情形、蒐證的困難度、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度、以及法律本身的不完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的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意旨,比較所涉及的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的大小輕重,按照待證事項與證據的距離、舉證的難易、蓋然性的順序(依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的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的目的。
(2)國家對人民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因為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任務而生,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本應該要由行政法院審判,可是舊法時代的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人民可以提起撤銷訴訟,雖然於撤銷訴訟終結前可以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不允許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因為國家賠償事件數量不少,舊法時代的行政法院人力難以負荷,所以一方面就國家賠償事件允許請求權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一方面也允許向普通法院的民事庭單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成為雙軌制。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雖然已經改採三級二審新制,惟就國家賠償事件仍採雙軌制,立法者仍未修法將國家賠償訴訟全面回歸由行政法院審判。國家賠償法第12條既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並負有主張責任及主觀的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原則上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參照),有相當差異。因此,向行政法院起訴與向普通法院起訴,因為採證法則的不同,將可能導致不同的審判結果。
(3)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闡釋:「國家賠償法於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前述判決意旨,是針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國家賠償責任中關於「故意、過失」的要件,使國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減輕人民的舉證責任。
(4)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關於陳情抗議民眾(陳咸嶽)在陳情抗議時受傷,值勤警員於執行職務時有無對人民施以逾越比例原則之侵害行為導致人民受傷之求償事件。
考量國家賠償事件的公法色彩,並兼衡目前國家賠償事件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斟酌個案間的公平,本院認為在本件訴訟還不到舉證責任轉換(也就是要由國家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程度。以降低人民所提證據證明度的要求(也就是降低證明度),就可以符合雙方當事人間的公平。人民關於所受傷勢是否為警察執行職務以強制力逾越比例原則所造成一節,縱然沒有拍攝到被警察攻擊而受傷過程的客觀錄影畫面可資認定,仍然可以由人民提出證人證言,或以診斷結果顯示受傷部位及傷勢等情況證據,認為人民已經舉證證明到使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的確信,就應該認為人民已經盡到舉證責任。
2、依現場蒐證影片及畫面截圖顯示,當時已經有部分陳情抗議民眾越過警方部署的拒馬封鎖線,此時警員尚未實施強制力排除,而是以優勢警力圍堵方式阻止該等越界陳情抗議民眾進入管制區。而仍在大門外的陳情抗議民眾則已經拿出鐵剪、鐵線等物,預備突破警方的封鎖線(見本院卷第255 、261 、267 頁),於影片時間19:01時,警員有持紅色油壓剪預備待命(見本院卷第322 頁勘驗筆錄)。
3、依現場蒐證錄影及畫面截圖顯示,陳咸嶽本人於影片時間
20:00時持黃柄藍身的鐵剪想要剪斷連結固定鐵門的鋼鎖(見本院卷第261 頁),於影片時間20:28時左手受傷(見本院卷第263 頁),所以可以認定陳咸嶽受傷的時間是在影片時間20:00至20:28這段期間。
4、依現場蒐證錄影及畫面截圖顯示,在影片時間19:01至
20:28此段期間,並沒有明確看到警員有持油壓剪拉扯或造成陳咸嶽受傷的錄影內容,一直到影片時間20:48(見本院卷第265 頁)及20:58至21:00時,才又看到警員有持紅色油壓剪,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22 頁)。
5、依卷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陳咸嶽於107 年4 月25日受有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同日接受左側第五小指截肢手術(見本院卷第53頁),足以證明陳咸嶽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並不是直接遭到剪刀剪斷的平整傷口。依上證據,可以排除陳咸嶽遭油壓剪直接剪斷左側第五小指的可能性。
6、而且陳咸嶽當時雙手持黃柄藍身的鐵剪想要剪斷連結固定鐵門的鋼鎖(見本院卷第261 頁),縱然遭陳情抗議民眾推擠、拉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頂多受到擦挫傷、淤傷、或閉鎖性骨折,應該不至於會造成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的傷害。依上證據,也可以排除陳咸嶽遭陳情抗議民眾推擠、拉扯,導致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的可能性。
7、參酌陳咸嶽當時既身處立法院大門外,可以佐證陳咸嶽於本院陳稱:第八張圖(即本院卷第261 頁現場蒐證影片畫面截圖,影片20:07處)我是在綁繩子,對方持長剪要剪,我是被長柄的後端夾住,對方可能以為我要搶剪刀,所以往後拉,手指就被拉斷了(見本院卷第321 頁),我的斷指是警方當天晚上送回來的(見本院卷第323 頁)等語,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相符,也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堪以認定本件陳咸嶽受傷的原因確實是因為保六總隊值勤警員為了執行維安勤務,使用油壓剪要剪斷鐵線,與陳咸嶽發生拉扯,不慎導致陳咸嶽的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當天就接受左側第五小指截肢手術之傷害。
(三)保六總隊值勤警員執行維安勤務,使用油壓剪,不慎造成陳咸嶽受傷,應負過失責任。
1、憲法雖然保障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但是並不是漫無限制,當陳情抗議民眾已經拿出鐵剪、鐵線等物,預備突破警方封鎖線時,值勤警員決定以強制力驅離,於實施強制力的過程中,難免會有發生摩擦、碰撞、拉扯等,而使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如果有因此造成受驅離陳情抗議民眾的身體受傷、財產受損者,在不逾越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仍然屬於依法行政的行為,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是逾越比例原則的過當行為,既然已經超出依法行政的範圍,國家當然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2、值勤警員使用油壓剪防禦,而毀損陳情抗議民眾持以破壞連結固定鐵門的鋼鎖所用的鐵剪、或持以拉倒鐵門所用的鐵線,因而侵害陳情抗議民眾的財產權時,屬於以溫和手段制止,可以達成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依法令之行為,可以阻卻違法。
3、但是值勤警員於使用油壓剪剪斷陳情抗議民眾持以拉倒鐵門所用的鐵線時,遇到陳情抗議民眾拉扯油壓剪時,值勤警員應注意勿傷及陳情抗議民眾,採用溫和手段制止(例如告誡放棄、或改以優勢警力設備另築封鎖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與陳咸嶽拉扯,不慎造成陳咸嶽受傷,已經逾越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值勤警員顯有過失。且陳咸嶽經送醫治療後,確實受有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當天就接受左側第五小指截肢手術之傷害,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所以值勤警員的過失行為與陳咸嶽的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然陳咸嶽持鐵線欲拉開鐵門,因而與值勤警員發生拉扯,亦有過失,同為本件傷害發生的原因(本院認定兩造的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依法值勤警員仍應負過失之責。
(四)保六總隊應給付陳咸嶽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的國家賠償。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咸嶽因參與陳情抗議,遭警察以逾越比例原則的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因肢體傷害、對國家機關的失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明顯可見。所以陳咸嶽請求精神慰撫金的國家賠償,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
3、本院審酌保六總隊為國家保安警察,陳咸嶽則為退休上校,領有退休俸,現無職業,自行在家投資理財,此經陳咸嶽陳述在案,並考量陳咸嶽因本件事故受傷截肢,對生活的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並參考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規定,認為陳咸嶽請求保六總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陳咸嶽持鐵線欲拉開鐵門,因而與值勤警員發生拉扯,亦有過失,同為本件傷害發生的原因,本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的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業如前述。所以陳咸嶽請求保六總隊賠償的國家賠償金額,應該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為二十萬元。
6、至於陳咸嶽另外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1,156元部分,因為陳咸嶽為退休上校,領有退休俸,現無職業,自行在家投資理財,所以並沒有因為左側第五小指開放性骨折後截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陳咸嶽這一部分的主張,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
(五)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亦有明文。
3、本件國家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保六總隊應該從收到起訴狀的時候開始負遲延責任,陳咸嶽就勝訴部分請求保六總隊給付自109 年7 月28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應該准許。
八、綜合以上理由,陳咸嶽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保六總隊給付陳咸嶽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的國家賠償,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這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一併依民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陳咸嶽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核定為三分之一)後得為假執行,及保六總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核定為全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的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