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陳麗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發北市裁鑑字第1093052312號函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身體受傷。系爭事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被告鑑定,經被告召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作成107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27266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上所載吳若玄於會議時間107年4月13日到會說明:「人跌坐在我車右前輪處」此句話(下稱系爭文句),為被告所屬之繕打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憑空添加,實際上吳若玄並未陳稱系爭文句。是系爭鑑定意見書具重大明顯錯誤,並因而影響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且系爭鑑定意見書於相關刑事案件(即吳若玄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案列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民事案件(即原告對吳若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7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尚未判決,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經法官採信,致原告遭認定與有過失,官司接連敗訴、刑庭法官誤判,原告迄今未獲得肇事者或其所屬公司之任何賠償,案件纏訟3年餘,原告如同身陷冤獄、疲於奔波,受有精神上之恐懼,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要係依路口錄影畫面、車輛撞擊點等證據,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判斷與系爭文句尚無直接相關。另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無上下隸屬關係,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並不拘束覆議委員會,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亦對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之結果無影響。再系爭鑑定意見書係就雙方口述及委員詢問之內容重點摘要,且委員於現場詢問吳若玄原告跌倒之位置,吳若玄即趨前至投影布幕,以手指在現場圖上指出,系爭鑑定意見書方以文字方式表述,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文句之記載有何故意或過失。另系爭鑑定意見書僅為司法機關審查案情之參考資料,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事故,使原告身體受傷,嗣臺北地檢署囑託被告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被告召開鑑定委員會作成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請求重新審議,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召開覆議委員會作成107年9月3日第9521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吳若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對吳若玄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7號判決吳若玄應給付原告24萬7,514元本息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7頁、第133-135頁、第149-15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系爭鑑定意見書非在行使公權力: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憑空繕打系爭文句,記明於系爭鑑定意見書,致系爭刑事、民事案件法官採信後為不利其之認定等語。惟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臺北地檢署囑託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責任之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意見,目的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並無拘束覆議委員會、偵審機關及事故當事人之效力,復未對原告發生任何直接、具體之干預或授益效果,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對原告而言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公務員所為繕打系爭文句之行為,係在行使公權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繕打系爭文句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法律體系已明定僅有前述「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等權利受侵害時,始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可能。

2、本件原告固稱:其受有損害200 萬元,係指其精神上之恐懼,其價值信念因被告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有明顯錯誤而崩潰,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希望被告能獲得警惕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然循原告之主張以觀,其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指各項權利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有不合。

㈢、原告未因系爭文句之記載,於系爭刑事、民事判決中受不利之認定,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尚須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查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而該行人穿越道距中央分隔島則尚有約0.9公尺之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角度、距離及影片清晰度等關係,故未能確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結果亦為『另B行人(即本件原告)沿景美街北向南穿越道路,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B行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等情,有該單位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48號卷)。綜上,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屬真偽不明,…既不能認告訴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亦不能認被告(即吳若玄)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等語,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一則,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參考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而係以覆議委員會之意見為準;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肇因或過失。則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內系爭文句之記載,致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誤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查,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援引系爭鑑定意見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已詳細載明:「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又吳若玄所駕車輛車長為3.7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444 頁),則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末端相重疊時,已足推知系爭車輛車頭已超出行人穿越道寬度50公分(3.7 公尺-3.2公尺=0.5公尺)。查,本件吳若玄於撞擊原告前,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此觀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稱『系爭車輛越過斑馬線後,原告直直撞上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以及本院截取勘驗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65 頁),復參照系爭事故為吳若玄所駕車輛之右前側撞及原告左側肢體,足徵係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原告,可證吳若玄所駕車輛之車頭必超出行人穿越道寬度至少50公分處始撞擊原告(50公分+ 監視器畫面可見已露出之枕木紋長度= 原告超出行人穿越道之距離)。是原告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內,方會在系爭車輛已越過部分行人穿越道後,才遭系爭車輛車頭撞擊。據此,原告本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其卻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側穿越道路,按上說明,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語,有系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固認原告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此乃承審法官細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長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若玄於訴訟上之陳述等綜合判斷所形成之心證,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內容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內系爭文句之記載,致其敗訴、蒙受不白之冤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