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郭美凰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游錫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受其父郭芳穗占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草山村半嶺10號基地,世代務農,現有咖啡、荼油樹等作物,係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因被告立法院未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第143條第4項規定,制定法律規定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適當經營之面積,致原告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返還土地(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並因此應訴支付律師費、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受有精神等之損害。
爰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第143條第4項、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1元;㈡被告應制定法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規定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使用土地之面積,以符憲法第143條第4項保障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之國策意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法院本於憲法所賦予之法定職權修正制定法律,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且法律之制定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其損害,性質亦不相同,故本件原告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立法院應就未制定如起訴狀附件所示法律,致原告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而支出應訴律師費、裁判費及精神損害共250,001元,於法不合,顯無理由。又原告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第143條第4項,請求被告立法院制定法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規定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使用土地之面積云云,並非民事私權之請求,不屬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綜上,原告之主張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