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39號原 告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方正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含編號⑧一百九十四瓶玫瑰精露潤膚水、編號⑨一0一瓶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嗣周方正經鈞院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被告所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所屬檢察官方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
2惟附表編號⑧玫瑰精露潤膚水一九四瓶(下稱本件潤膚水)
、編號⑨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一0一瓶(下稱本件身體乳)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同年六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回時均已經屆期而無法販售,被告所屬檢察官明知所扣押之本件潤膚水、本件身體乳之有效期限僅至一0九年六月,逾期即無法販售、使用,竟未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六項、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款、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者,應儘速變價之義務,致原告損失該等商品;而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⑨本件身體乳均非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情形,以本件潤膚水、本件身體乳每瓶售價均為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就本件潤膚水部分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九四瓶),本件身體乳部分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0一瓶),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原告業就前開損害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1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為執行追訴職務之機關,
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搜索、扣押為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權,亦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保全證據、遂行訴追目的之執行職務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心證或見解有差距,訴訟制度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前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故檢察官執行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以該檢察官就所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進口大包裝化粧保養品,自行分裝後在產品標籤仿單上虛偽標記「法國原裝進口」、「瑞士原裝進口」字樣及影響品質之保存期限,涉嫌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所屬檢察官為貫徹該法條保障交易市場中一般消費者取得正確商品訊息以決定是否購買、維持消費市場穩定及秩序之目的,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方正提起公訴,縱法院認原告進口貨物後,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重貼標籤作業未使商品產生實質轉型、不影響原產國之認定,扣押商品非屬虛偽標記之商品,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因追訴周方正或扣押本件潤膚水、身體乳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且檢察官就是否拍賣、變賣扣押物有裁量權,而被告所屬
檢察官係認周方正涉犯妨害農工商罪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為重要證據,所扣押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為虛偽標記商品,刑事判決亦認所扣押之商品有虛偽誇大情事,有違反行為時化粧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現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情形,屬應沒入、銷燬之物,被告所屬檢察官自無可能將之變賣流通市面,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予變賣,並無故意或過失。
3又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期間,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所屬檢
察官將之拍賣,周方正甚且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調查局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進口大包裝進行分裝,價差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為不合法之不成文作法,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周方正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惟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編號⑨本件身體乳商品有效期間均僅至同年六月,周方正領回時均已經屆期而無法販售,本件潤膚水、本件身體乳每瓶售價均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原告所受損害就本件潤膚水部分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本件身體乳部分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原告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本院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網頁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為證(見卷第四一至一0五頁),關於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賠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書拒絕賠償一節,並與被告所提決定書所示一致(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發還扣押物,未於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⑨本件身體乳效期屆至前將之儘速變賣,怠於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義務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追訴周方正及扣押附表所示物品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所屬檢察官就是否變賣附表所示扣押物有裁量權,未予變賣並無過失,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違法、原告未曾聲請變賣扣押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怠於執行法定職務致人民財產權遭受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回復原狀之責,在不能回復原狀情形,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且賠償範圍含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亦有明定。此條文立法理由略為:「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不唯認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且在理由書中明揭:「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是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僅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方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細究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立法理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理由書,要皆認制定該條文規定係因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心證或見解有所不同,而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即立法理由所載之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現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是令人民在合理範圍內容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因心證或見解差誤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則人民就自由、權利所受損害必須容忍、無由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就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救濟或刑事補償設計之』執行職務行為,在合理範圍內(即未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易言之,應限縮解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實際進行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所執行之職務在特定具體案件可經由訴訟制度糾正救濟或可獲刑事補償情況下,所造成之人民自由權利侵害」情形,非謂舉凡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如未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國家均不負賠償之責。
(三)經查:1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二節、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事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之主體,自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得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親自實施或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同時附隨扣押或聲請法院裁定扣押或於情況急迫時逕行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保全追徵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等人之財產,是檢察官親自或交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屬執行追訴職務行為甚明。
2被告所屬檢察官既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接獲他人告發
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中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並經檢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不唯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參見卷第四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之記載),於周方正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前開行為要屬執行追訴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縱因檢察官與法院對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或品質或事實認定之心證、見解不同,而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扣押,法定代理人周方正遭起訴,其中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於周方正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依法發還後,已經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九四瓶)之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起訴周方正或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方發還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堪以認定。
3原告又指被告所屬檢察官未於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有效期
限屆至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有效期限屆至前變價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亦無可採,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明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檢察官為避免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利於保管、減省保管費用,得予變價,並囑託有相當變價經驗、設備及人力資源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變價程序,法條既明定限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檢察官方得予以變價,且得囑託有相當經驗、設備、人力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足見檢察官將扣押物變價,目的僅在「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價額,或便利、減省國家保管費用」,如為將來需發還或銷毀或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即無變價之可言,縱屬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且將來無庸銷毀,復得在市面販售流通,檢察官怠於將之變價,受損害者亦唯有公益,不涉私益;況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經檢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前業提及,自屬沒收後應予銷毀、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檢察官未將之變價,自難謂有疏失。
4惟被告所屬檢察官接獲他人告發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至原告公司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物品,歷時一年三月餘之偵查,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之際,已肯認所扣押之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無涉任何犯罪,非屬任何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二點並未援引該項扣押物,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即明(見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被告亦當庭自承是項扣押物並非用以佐證起訴事實(見卷第一五六頁筆錄),亦即至遲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對周方正提起公訴時,已確認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並非該案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待案件終結,即應命令發還之,且是項扣押行為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訴後已脫離「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範圍,非屬訴訟制度糾正機能得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責。而一0八年五月六日間,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有效期間尚餘一年餘,尚得以販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仍有繼續扣押、留存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必要,實則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在周方正被訴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案件,不唯從未經檢察官作為證據資料,且未經援引供作參考,此由卷附本院一0八年度智易字第三三號、智慧財產法院一0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無隻字片語提及是項扣押物即明(見卷第四九至九六頁),被告所屬檢察官竟怠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周方正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每瓶售價」一千九百八十元,乘以「扣押數量」一0一瓶)之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有怠於依法將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即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發還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至被告指原告就前述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委無可採
,蓋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固有聲請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之權利,但並無聲請被告所屬檢察官發還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扣押物之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請求發還,即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被告所屬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接獲他人告發而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指揮調查局北市調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方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檢欽寬字第五七三一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周方正,因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起訴周方正或遲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方發還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原告不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賠償;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在保障公益、無涉私益,且附表編號⑧本件潤膚水經檢察官認係虛偽標記原產國及品質之商品,自屬沒收後應予銷毀、不得在市面販售流通之扣押物,檢察官未將之變價,亦難謂有疏失;但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對周方正提起公訴時,已確認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並非該案件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並已脫離「特定具體案件之審判或追訴職務」範圍,非屬訴訟制度糾正機能得救濟範圍,檢察官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檢察官竟怠於依法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周方正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有怠於將無繼續扣押、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即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發還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項給付無確定履行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損害賠償數額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見卷第一一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檢察官自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就附表編號⑨本件身體乳之繼續扣押、留存行為,已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屬檢察官竟怠於依法即時發還,迄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日周方正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方併同其他扣押物發還,致附表編號編號⑨本件身體乳逾有效期限而無法使用、販售、喪失效用價值,原告受有該部分商品價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扣押物清單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① 進口報單 1份 ② 商品經銷買賣契約 1份 ③ 關務資料 1份 ④ 發票資料 1份 ⑤ 行政院衛生署書函 1份 ⑥ 臺北市政府裁處書 1份 ⑦ 法國百葉玫瑰精露潤膚水標籤 50張 ⑧ 玫瑰精露潤膚水 194瓶 ⑨ 法國百葉玫瑰潤白體乳 101瓶 ⑩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電腦資料 1份 ⑪ 化妝品外包盒 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