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李慧曦被 告 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蕾訴訟代理人 曾威勳
林婉如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廖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業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2至5段闡釋明確。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法院組織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法官會議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之意旨,通過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其中第14點明定民事庭關於分案、併案、停分、折抵、改分等事宜,由法官會議授權民事庭召集庭務會議訂定要點後施行,本院民事庭即依上開規定,事先就民事庭之分案等事項訂定本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民事分案要點),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本件原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輪分由「道股」承辦,嗣因承審法官職務調動,經重新抽分於109年9月2日分由「誠股」承辦,復因承審法官職務調動,再經重新抽分於111年9月5日分由「賢股」承辦,符合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9條規定意旨及本院法官事務分配要點規定而事先訂定之民事分案要點,依首開說明,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核心內涵,以及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無違。原告辯稱本件由「道股」更易由「賢股」審理,違法而無審判權等語,難認有據。
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被告臺北○○○○○○○○○(下稱中山戶政)以108年8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86007113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士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素娥,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蕭錫証、戊○○,有司法院111年8月2日院台人五字第1110023145號函、111年9月20日院台人五字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5頁、第549頁),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第547至548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一陳報業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與訴外人己○○,並提出原告與己○○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遂寄發110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予己○○,經己○○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欲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341頁),本院嗣於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己○○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己○○未依期繳納,本院遂於112年2月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一第557、559、579、581頁)。是原告縱將本件債權部分讓與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並無影響,且己○○於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欲聲請參加訴訟,非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未將己○○列為承當訴訟人,而經由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己○○本件訴訟繫屬事實,即與上開規定無違。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中山戶政、士林地院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追加李世華、乙○○、丙○○、甲○○、陳雯珊、丁○(下合稱李世華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493頁、第517頁;卷二第23頁),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李世華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回復原告的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備位聲明: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李世華等6人、蔡世芳、蕭如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9,000元整與參加人己○○1,000元整,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二第41頁)。而原告追加李世華等6人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異議而確定;追加蔡世芳、蕭如儀為被告部分則經本院另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國字第28號裁定駁回,嗣於112年11月2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及擴張備位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就變更原聲明請求被告士林地院、中山戶政共同給付為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主張被告士林地院違法錯誤作成改定監護人裁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中山戶政為錯誤之戶籍謄本記事欄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聖時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OO(真實姓名詳卷,現已成年),因鄭OO被帶往不明處所居住,伊遂向士林地院家事庭聲請改定鄭OO之監護人,詎士林地院未依聲請事實、未依法實質調解及開庭審理,即違法作成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等不實裁定(下合稱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判令由鄭聖時單獨取得監護權,嗣更疏於查證鄭聖時未聲請改定監護權,亦未繳納裁判費,且為掩飾上開未依法審理之疏失,而於105年10月13日依職權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鄭聖時。而中山戶政錯誤解讀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內容、未向士林地院確認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主文真意,即依據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鄭OO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錯誤登載「因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民國105年8月1日經法院裁判確定由父鄭聖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6年2月3日申請登記」等文字(下稱系爭登記)。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自由、隱私、憲法保障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及其他人格法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士林地院:伊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0條規定,於系爭改定
監護人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復由中山戶政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作成人無權就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內容為實質認定,伊就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製作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山戶政: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
屬法院之職權,伊受法院確定裁判內容之拘束,並無裁量空間,故伊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內政部97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89684號函及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內容為系爭登記,並無登載錯誤,自無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伊當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未依聲請事實、未依法實質調解及開庭審
理,即違法作成不實之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且疏於查證鄭聖時未聲請改定監護權,亦未繳納裁判費,為掩飾上開未依法審理之疏失,而於105年10月13日依職權主動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中山戶政錯誤解讀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內容、未向士林地院確認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主文真意,即為系爭登記,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自由、隱私、憲法保障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及其他人格法益等節,固提出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系爭確定證明書、國賠償請求書、士林地院108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中山戶政108年8月30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86007113號函、士林地院政風室105年9月26日士政字第1050000138號函、家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惟查:
⒈原告以與鄭聖時長期分居為由,於104年9月1日向士林地院聲
請改定原告與鄭聖時之未成年子女鄭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經士林地院定於104年10月1日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士林地院即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裁定於原告與鄭聖時婚姻存續中分居期間,鄭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鄭聖時單獨任之,原告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士林地院遂於105年10月13日依職權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告之家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104年1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士林地院家事調解報到單、事件進行單、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系爭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卷第5至6頁、第15至17頁、第117至119頁、第129頁;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9號卷第10至11頁;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卷第24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衡酌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卷內確有與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所載相符之鄭OO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436459800號函及所附一般陳報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1月25日晟台護字第1050017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卷證資料(見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卷第42至46頁、第61至63頁、第94至98頁),堪認士林地院承審法官確係本於原告聲請,綜衡卷證資料後,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而為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縱使裁定結果非如原告所願,此仍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至原告另主張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承辦法官取得原告抗告狀電子檔後,不開庭即將抗告狀全部內容置入裁定內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裁定本需載明當事人之主張,以為當事人所執理由是否有據,是上開裁定記載原告之抗告意旨,顯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況原告所執前詞,實係對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審理程序之指摘,本應循民事訴訟制度為救濟,實難據此逕認士林地院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另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於105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斯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卷第29頁),再抗告期間於105年8月1日屆至,原告未於前揭期限前提起再抗告,士林地院因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亦於法無違,至鄭聖時是否依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主文繳納負擔訴訟費用,乃後續執行之問題,與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無關,亦難據此認定士林地院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⒉再查鄭聖時於106年2月3日持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中山戶政申請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中山戶政即於同日為系爭登記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系爭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4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3條、第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登記內容核與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意旨相符,中山戶政依申請為系爭登記,要無違誤,原告主張中山戶政誤解系爭改定監護人裁定、疏於確認裁定真意即為系爭登記,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顯屬無據。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自無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