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不自行迴避,違反法定程序逕行判決,擅將合議庭改為獨任,未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亦未依法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公正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聲請補充判決理由與證據,就未敘明或遺漏部分補正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臺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共同侵權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民國108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聲請人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其訴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顯已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係屬不服法官訴訟指揮及對本院所為判決理由之指摘,非關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補充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