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8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4年9月8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林泊欣暨第4次錯誤更正、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3號114.8.2
7.三份錯裁&歷次錯裁聲請書」,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