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駁

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