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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末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114年8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不服,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而因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係單純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