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48號原 告 葉斯應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張庭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處分(即法務部107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942950號函)違法,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9萬5,000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270至271頁)。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前揭確認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依最高行政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及監獄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本院。依此,就繫屬於本院之國家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9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凡此均足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810元。 2 提出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