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梁丹妮律師王淑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訴訟代理人 陳世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證物,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惟經被告以108年8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83020054號函拒絕(見本院卷第143至213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旭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8日變更為吳在堂,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授警字第1100870271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9頁),於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嗣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福財、陳一瑋於96年間分別為被告所屬交通分隊警員、偵查隊偵查佐,楊福財於處理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60巷巷口之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時,因過失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中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錯植為「DNX-211」,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DMX-211」不符;而陳一瑋亦未就當時可能尚存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集及保全,且未移送案發當日原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楊雅佩及蕭龍洋則為時任被告之分隊長及分局長,亦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致原告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嗣原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及第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並未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全案遂告無罪確定。系爭車禍案件實與原告無關,卻因楊福財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長年歷經司法程序及背負犯罪汙名之情況下,身心俱疲,自101年起即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且始終受他人以負面眼光對待,健康權及名譽已受不法侵害。又原告雖已獲刑事補償46萬6,000元,然就上開健康權及名譽之損害仍未得完全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健康權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福財係於接獲案件通報後抵達現場,並依初步調查情形,就訴外人徐慶榮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DNX-211」之證述製作肇逃追查表,且徐慶榮並於高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確有目睹上開車號之輕型機車撞及朱秀蘭,故楊福財實無錯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過失;另陳一瑋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後,依法以100年度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其等處理系爭車禍案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楊福財及陳一瑋既無過失,所屬主管王雅佩及蕭龍洋亦無疏失。又原告就系爭車禍案件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並經高院改判無罪確定後,已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向本院請求補償,且獲本院以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決定書准予返還所繳罰金加倍金額46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則原告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與刑事補償法第37條規定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於9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就肇事遺棄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繳納罰金23萬3,000元(包含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3,000元)。其後原告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裁准開始再審程序,並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其上開二罪名無罪確定,原告乃據以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決定再審原告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3,000元之執行,准予返還46萬6,000元及自各分期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補償決定),並將該刑事補償決定書刊登公報及報紙,再審原告並已受償46萬6,000元及利息7萬5,3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上開判決及有系爭刑事補償決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141、301至304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然因當時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楊福財及負責承辦上開案件之偵查隊偵查佐陳一瑋有上開違法及過失行為,分隊長王雅佩及分局長蕭龍洋亦有指揮監督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遭誤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經法院為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其自由、權利因而受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於本案所爭執者,即為:㈠原告主張楊福財有錯植車號於肇逃追查表、陳一瑋未保全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未移送原告當時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王雅佩及蕭龍洋有指揮監督之過失,是否有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楊福財有錯植車號於肇逃追查表、陳一瑋未保全監
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未移送移送原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王雅佩及蕭龍洋有指揮監督之過失,是否有有理由?⒈楊福財是否有錯植車號於肇逃追查表之過失行為?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目擊證人徐慶榮撥打110專線
報案時,稱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楊福財卻在肇逃追查表上記載DNX-211號,致原告遭誤為肇事逃逸者,而有過失行為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系爭案件之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上開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固與楊福財在肇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所載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不同,然觀諸肇逃追查表留證欄記載:「110通知報案人徐先生電話...經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告知現場有二位證人均看到肇逃車車號為000-000...」等語,足見楊福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徐慶榮報警處理,始前往現場處理系爭車禍案件。徐慶榮、孫于力於警詢及系爭車禍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目擊肇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語,此有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且英文字母N及M發音相近,110報案紀錄單亦可能因此鍵入錯誤,且被告110專線錄音系統儲存容量限制,系爭車禍案件相關報案檔案已遭覆蓋一情,有被告106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4251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被告最初獲悉及通知楊福財前往現場處理時,所通報之肇事車牌號碼為究係「DMX-211」或「DNX-211」號,已無從查證,從而,即難認楊福財有何違法或過失之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已
認定被告楊福財所記載之肇逃追查表記載之車號與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車號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就該判決所敘之全部過程以觀,楊福財抵達案發現場後,並未直接接觸及詢問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而係依自勤指中心及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轉知之傳聞內容製作該肇逃追查表,已如前所述,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審判堅守證據裁判主張及嚴格證明法則,法院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能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而認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有疑義,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是難憑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理由,遽認楊福財有何過失行為。
⒉陳一瑋是否有未保全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未移送原告當時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過失行為?⑴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⑵原告主張陳一瑋未調取系爭車禍現場周邊之羅斯福路4段90巷
水源市場建物外牆所設攝影機之錄影內容,且未將原告於96年10月14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列入移送書移送至臺北地檢署,而有過失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雖於該事發當日下午4時52分6秒至5時11分16秒,受話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此距該日下午6時許之車禍發生時間,至少已歷時40至50分鐘之久,參以上開基地臺距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擺攤營業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黃昏市場攤位,或車禍發生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60巷口,其車程均在5公里以內,是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車速估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前最後通話之基地臺位置,應不足作為原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則陳一瑋縱未將該通聯記錄移送臺北地檢署,自難據此認陳一瑋有何隱匿該項證據之過失。況系爭車禍案件係因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親眼目睹肇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有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且原告於該案在高等法院(該院97年度交上訴字108號、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審理中,即提出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亦認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基礎,益見據此判斷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足推翻目擊證人於該車禍案件中之證述,而未將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報告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尚不足以影響事實之判斷。被告辯稱上開通聯紀錄不足證明原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等語,尚非無據,殊難遽謂原告以該通聯記錄必得受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陳一瑋未保全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而有過失行為
,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就原告所稱被告員警未蒐集現場攝影機之錄影帶,惟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更(一)第8號判決就此則認本件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所親眼目睹之肇事機車所懸掛之「DNX-211」號車牌,復查無偽造或變造或為他人所竊取而改掛於其他機車等情事,該車牌號碼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同,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即為原告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無從單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本件車禍現場之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90巷水源市○○○○○○○○路0段000巷0號前路燈桿上設置有監視錄影系統,即為原告前述辯詞可採之認定。由上可知,刑案承審法官係就在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就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等所為證述以及其餘事證,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原告主張陳一瑋未保全及收集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與其獲有罪判決,自由、權利受有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據。
㈡綜上,被告所屬之警員楊福財及偵查佐陳一瑋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楊福財、陳一瑋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王雅佩及蕭龍洋時任被告分隊長及分局長,有依法指揮監督責任,怠忽職守,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