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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53號原 告 郭芳國被 告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09年6月8日函復拒絕賠償等情,此有原告存證信函及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9年6月8日外授領二字第1095113825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氏幸於108年5月9日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8年8月20日前往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被告駐處)面談,並於108年9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訪,惟被告駐處未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於專勤隊查訪後2個月內通知原告延長處理時間,且於108年10月21日決定再度登記面談後,亦未依第11點第1、3項規定,於2個月內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復未於原告登記安排面談後2個月內再實施面談,被告駐處雖稱自108年10月23日起數次電聯杜氏幸云云,惟其皆未以「書面」通知杜氏幸,自屬違法。又被告駐處遲至109年5月18日始以電話聯絡杜氏幸,則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顯已逾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3項所規定之2個月期間,亦有不法。是被告駐處公務員未依法規程序辦理,致耽誤原告之婚期近9個月,杜氏幸因而誤會原告不想結婚,夫妻感情生變,向越南法院訴請離婚在案,被告駐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結婚自由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結婚而支出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所稱「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係指駐外館處面談後認仍有疑慮需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因而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以待訪查結果之情形,並非指在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後即須於2個月內為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原告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被告駐處於108年8月20日對原告與杜氏幸實施面談後,認面談內容尚有疑慮而需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故於108年8月21日請原告簽領載明「等訪查」之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足認被告駐處確有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延長處理時間以待訪查結果。

(二)至於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之「書面」,係指載明初審意見之面談結果通知書,非謂通知雙方當事人前來領取面談結果通知書之「書面」。蓋為求慎重及考量越南當地郵務狀況,被告駐處就結婚文書驗證及依親居留簽證案件之相關文書,實務上均採取請當事人親自前來領取之方式,復考量我國籍配偶於面談後會先行返臺,故均請我國籍配偶授權越南籍配偶代為領取上開文書。從而,被告駐處於製作面談結果通知書後,均以電話通知越南籍配偶前來領取,並不直接郵寄面談結果通知書,更不會寄發前來領取面談結果通知書之書面通知。本件經專勤隊於108年10月17日實地訪查後,被告駐處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同意原告與杜氏幸再度登記面談之決定,爰於面談結果通知書載明初審意見,並依實務作業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3日數度以電話通知杜氏幸前來領取,惟杜氏幸皆未接電話,於109年4月27日聯絡代辦人轉知杜氏幸未果,嗣於109年5月18日始聯絡到杜氏幸,惟其告知已與原告辦理離婚而不需領取面談結果通知書,被告駐處仍請杜氏幸盡速領取,杜氏幸始於同日前來領取面談結果通知書及結婚證書正本,故被告駐處確已依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而原告與杜氏幸於收受面談結果通知書前即已於越南辦理離婚,遑論渠等並未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登記安排再次面談,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自無違反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3項規定應於2個月內實施面談。

(三)從而,被告客觀上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且杜氏幸訴請離婚之理由,實乃原告於面談後隨即返臺,其後未再前往越南,更未與杜氏幸聯繫,甚至對杜氏幸之父母極不尊重,杜氏幸因此不滿,且其經聯繫代辦人得知原告無法為其擔保赴臺,認為雙方感情已盡而無團聚復合之可能,因此要求與原告離婚,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縱屬真實,亦與被告行使公權力間顯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一)原告與杜氏幸於108年5月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

(二)杜氏幸於108年8月19日向被告駐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及越南結婚文書驗證,於108年8月20日面談;原告於108年9月28日經專勤隊查訪。

(三)經專勤隊查訪後,被告駐處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同意再度登記面談之決定。

(四)杜氏幸於109年5月18日在面談結果通知書上簽名簽收。

四、本院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29頁):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即無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違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駐處公務員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程序中,有違反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點之規定,致杜氏幸誤會遭原告拋棄,不願意娶其為妻等情訴請離婚,因而侵害原告之結婚自由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致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駐處於108年8月20日對原告及杜氏幸進行面談,於108年9月28日專勤隊查訪後,未依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於2個月內進行決定或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6頁、第128頁)。惟按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背景或結婚動機有疑慮,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國人一方之家庭、經濟、身心等狀況,作為審核申請案之參考,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認為如有再次面談之必要,應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雙方當事人於收受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檢附書面意見並補正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事證,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於雙方當事人依前項登記安排面談後2個月內實施面談。」係分別就面談後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及決定通知補正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等2階段,加以規範,明顯有別。依第10點規定,被告經由面談程序認有疑慮時,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及應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並無規定被告於實地訪查後,即應於2個月內為審查決定及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領取面談結果。再第11點第1項規定所稱應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及第11點第3項規定應於當事人登記安排面談後2個月內實施面談,亦分別就初審意見通知之書面、安排再度面談之時限各為規定,顯非要求被告應於2個月內通知當事人面談結果,更非規定該通知之方式亦應以書面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駐處經專勤隊於108年9月28日查訪後,應依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於2個月內以書面通知面談結果或應通知原告延長處理時間云云,將上開規定混為一談,應有誤會,自無可採。而本件被告駐處人員經108年8月20日面談後認有疑慮,需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作為審核申請案之參考,乃以「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之書面記載「等訪查」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8年8月21日簽收該「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結婚面談結果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形式上合於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所稱之「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故被告此部分程序並無違法,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駐處於108年10月21日審查決定同意再度登記面談,未依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於2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或杜氏幸,亦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第3項係分別就初審意見之書面要式、安排再度面談之時限所為規定,並非相同程序之規範,此觀上開規定內容甚明,而專勤隊於108年9月28日查訪原告並於108年10月16日以書函回復被告駐處,被告駐處即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同意原告及杜氏幸再次登記面談之決定,並將該面談結果記載在原告及杜氏幸進行面談時預先簽署載有:「本人與越籍結婚對象為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及赴臺簽證,於2019年8月20日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接受面談。擬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依下列方式將審查結果告知本人...本人選擇以下列方式接受面談審查結果通知,並同意授權本人越籍配偶代為收受有關結婚面談之各項文書。」之通知書上,原告及杜氏幸並勾選「選擇自取方式(得當事人任一方簽收)」,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8年10月16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8835695號書函、被告駐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已合於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之書面要求,其後原告及杜氏幸均未向被告駐處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駐處當無違反第11點第3項規定於2個月內實施面談之規定可言。至杜氏幸係於109年5月18日始簽收上開面談結果通知書,距離被告駐處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同意再度面談之決定,已逾6個月,被告抗辯其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3日多次電聯杜氏幸領取,並於109年4月27日聯絡代辦人轉知杜氏幸未果,其後於109年5月18日始聯絡到杜氏幸前來領取,因杜氏幸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通話紀錄,但後來是有通知到,她才會於109年5月18日來領取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被告雖未能提出電話聯繫之證明,然依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除應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當事人外,對於應以何種方式通知當事人領取該書面,則無明文規定,且該初審意見之通知時限亦無規定,是被告駐處基於國外之郵務狀況及考量相關文書證件由當事人親自領取較為妥當等情,依慣例以電話通知當事人親自到駐外館處領取,自無不可,而杜氏幸因未接電話而無通聯記錄可以提供,難認與常情有違,則杜氏幸雖於109年5月18日始簽收上開面談結果通知書,仍符合系爭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書面通知違反系爭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原告與杜氏幸已依越南法律結婚,此有越南結婚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而杜氏幸尚非我國公民,其等經被告駐處審核同意再度登記面談,尚未決定不予通過,此僅影響杜氏幸可否進入我國國境,並未限制原告前往越南與杜氏幸為家庭團聚,更無影響其等結婚成立之效力,難認原告之結婚自由受侵害。再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杜氏幸民事起訴狀可知,杜氏幸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主張進行面簽後未收到結果外,更表示自108年8月至今,原告未曾到越南,亦未與杜氏幸聯繫,杜氏幸主動聯繫,但原告並未重視,對杜氏幸之父母及不尊重,故杜氏幸為此不滿,不願再與原告聯繫,且獲悉原告無法為其擔保赴臺,因認夫妻感情已盡,已無團聚復合之可能,故請求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杜氏幸欲離婚之原因,顯係肇因於雙方互動及感情因素所致,無從與被告駐處之本件面談程序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駐處之面談程序違反法令為由,侵害其結婚自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五)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所以支出結婚費用39萬元,係因與杜氏幸結婚而花用,其後杜氏幸乃基於上述感情因素請求離婚,原告縱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亦與被告駐處有無依照系爭面談作業要點辦理面談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與杜氏幸結婚所支出之金錢,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駐處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原告因與杜氏幸結婚支出之金錢,乃因杜氏幸請求離婚始發生之損害,與被告駐處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即辦理面談作業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