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67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0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932195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0號(原永吉路185號)地下(下稱系爭建物)編號1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並發給權狀以憑執管,為原告合法所有之財產。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9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5627號函(下稱109年2月5日函),依據都發局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8100號函(下稱104年4月10日函)辦理,限令於109年2月1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系爭停車位,逾期未拆,將於109年2月18日9時30分強制拆除。惟系爭停車位建號實為1611及1685建號,而104年4月10日函卻使用假建號68建字松山五第055號查報違建,且其違建之認定於法無據,竟依此拆除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況系爭停車位前曾經都發局以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1200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查報違建,擬予以強制拆除,復因原告提出陳述書陳述,都發局承認錯誤,並於104年5月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32794700號書函(下稱104年5月6日函),撤銷都發局104年3月27日函、104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86600號函之行政處分。都發局明知上開處分不當,又再度以109年2月5日函,強制拆除系爭停車位,是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拆除違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調閱原核准之70年使字第2170號使用執照,其地下一層建築物概要為乙層高5.0公尺、面積3808.49平方公尺,其用途作為防空避難室兼超級市場及停車場使用。惟現狀係以鋼筋等建材增建夾層停車場,增建為兩層,高各約2.8及2.2公尺之停車場,核與原核准使用執照不符,且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故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查報作業,並作成都發局104年4月10日函屬合法,原告亦未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救濟期間,原告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始以諸多不合理主張,對被告合法行政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應屬無據。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所拆除者係夾層等違建部分,該部分非屬主管建築機關所發給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即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拆除,且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核准範圍並無影響。又原告所稱「建號68建字松山五第055號」實為被告所屬主管建築機關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所核給之「建造執照號碼」,而非原告所指之假建號,原告所稱「依法登記之真正建號為1611及1685建號」,則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第1項另行編定之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之「建號」,兩者並不相同,原告對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有所誤解。故原告主張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都發局原以1
04年3月27日函認系爭建物夾層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因查報標的位置與面積有誤,以104年5月6日函撤銷104年3月27日函;都發局另以104年4月10日函認系爭建物夾層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於109年2月5日以104年4月10日函為據,函請原告限期拆除,逾期未拆則由都發局強制拆除,嗣經強制拆除等情,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證物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頁、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標物標示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又觀諸使用執照圖說顯示17位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62頁),是依上開資料記載,系爭建物確有規畫停車位,惟僅有17位停車位,並非夾層停車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使用狀態不合(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190頁),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所拆除部分為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卻擅自建造之夾層等部分,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所屬公務員所拆除之夾層等部分,非屬主管建築機關所發給原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即依上開建築法規定拆除,且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核准範圍並無影響等語,堪可採信。再者,都發局於前揭函文所記載「68建字松山五第055號」,為系爭建物興建時所核給之「建造執照號碼」,原告所稱「依法登記之真正建號為1611及1685建號」,則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依法另行編定之登記建號,二者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假建號查報違建,顯屬誤會。另都發局曾以查報標的位置與面積有誤,而以104年5月6日函撤銷104年3月27日函,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嗣後另依有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停車位行為違法,併予敘明。㈣綜合前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拆除
系爭停車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785、786-1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防空避難室 3409.61 見使用執照 259.96 0000000分之15300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48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540分之1029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70年使2170號 (一般註記事項)停車位共計:17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