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賴明雪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娟呈法官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範目的,係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而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有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之聲明為:「㈠本人賴明雪即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控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有限公司(下稱心動力公司)不法營業以及業務過失,導致本人身心重創,自91年10月上完該公司三階段課程後,至今仍深受其害。本人賴明雪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控告心動力公司並求償,卻由於劉娟呈法官疏失並包庇,以至於心動力公司相關被告至今仍未受到法律制裁,以至於本人個人資料與身分仍遭到非法份子盜用,至今仍無法返回就業市場。㈡本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但遭到拒絕,因此提出民事告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觀其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內容,原告係以劉娟呈法官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致侵害原告訴訟權利為理由,而提起本件訴訟,然本院審酌劉娟呈法官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審理後所作成駁回之裁定,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告本得循相關救濟程序爭執該等訴訟裁定是否適法,尚難逕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得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