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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簡字第 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徐婉章之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徐琬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徐琬章對徐宗懋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下稱系爭事件),因關係人李貞正聲請為原告徐琬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原告知特別代理人期間所處理之案情繁雜程度暨曾親自出庭1次、到院閱卷1次、撰擬並提出民事書狀1份,而為原告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貳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