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宜惠被 告 陳泰湖
陳燕惠陳盈惠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惠被 告 王陳雪惠
陳碧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許秀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許秀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存款、編號4至6、8股票及編號7股利其中新台幣(下同)11萬9583元、編號9股利其中734元,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指定原告為遺產執行人代為受領並按應繼分執行分配;嗣以民國10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部分撤回狀及於110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訴標的,變更訴請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撤回上開指定遺產執行人及執行分配之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陳雪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許秀菊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陳振茂早於99年9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7分之1,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泰湖、陳燕惠、陳盈惠、陳錦惠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王陳雪惠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提出書狀
略以:除不同意由原告擔任遺產執行人代為受領並執行分配外,同意就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同意由法院分割由繼承人均分各自領取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碧惠以:同意就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法院分割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許秀菊於105年8月12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9至22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7、9現金股利支票及發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223至227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到庭之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即原告提出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A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方法分割,有本院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佐,被告王陳雪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同意上開A案分割方法,有本院110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及內容 價值 證據出處 分割方法 存款 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9 見本院卷第2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81,099 同上 3 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 102,447 同上 股票及股利 股票依股數、股利依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博達股票9,103股 0 見本院卷第29頁 5 協和股票12,650股 0 同上 6 國泰金股票 19,938股 756,647 同上 7 現金股利 159,433 見本院卷第223、227頁 8 鴻海股票 59股 5,085 見本院卷第29頁 9 現金股利 938 見本院卷第31、225頁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陳宜惠 1/7 2 被告陳泰湖 1/7 3 被告陳燕惠 1/7 4 被告陳盈惠 1/7 5 被告陳錦惠 1/7 6 被告王陳雪惠 1/7 7 被告陳碧惠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