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岳洋再審被告 林琴美
蕭本丁林琴珠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起訴程不合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4,103元,應繳裁判費39,313元,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38,313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因再抗告要件不符,經臺灣高等法院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2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是本院上開110年1月8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10年8月1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1號確定裁定,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