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沈品伃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追加原 告 沈筱薇
沈綺維
沈幼薇被 告 沈應璈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0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應璈(下稱沈應璈)雖抗辯: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係偽造沈元鈞印文,向國軍同袍儲蓄會謊稱經沈元鈞授權辦理解約,以及蓋用沈元鈞印文,自沈元鈞臺灣銀行帳戶將款項領出,直接被害人係國軍同袍儲蓄會與臺灣銀行,原告沈品伃(下稱沈品伃)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沈應璈所為偽造文書行為,固屬侵害公法益之犯罪,惟其提領之沈元鈞帳戶存款,係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沈品伃及追加原告繼承之債權,自屬同時侵害私法益,是依前揭說明,沈品伃仍不失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非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沈應璈所辯要非有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二、當事人適格: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沈品伃以被繼承人沈元鈞之繼承人身分請求沈應璈應將
為私自提領沈元鈞生前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乃請求沈應璈返還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核其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沈筱薇、沈綺維、沈幼薇等3人(下稱沈筱薇等3人,與沈品伃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無正當理由未與沈品伃共同起訴,故沈品伃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等情,沈幼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沈筱薇等3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沈筱薇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
㈢沈應璈固辯稱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已與沈筱薇、沈綺維和
解,沈筱薇及沈綺維同意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沈幼薇則自始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沈品伃聲請追加原告應不合法云云,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然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符合當事人適格,沈應璈所領沈元鈞帳戶之款項,屬沈元鈞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自不許部分繼承人合意處分,是縱沈筱薇與沈綺維於前刑事審判程序中曾與沈應璈成立和解,仍無礙沈元鈞之遺產仍屬公同共有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沈應璈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沈品伃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沈應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萬1,7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歷次變更聲明後,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沈應璈應將新臺幣1,503萬2,16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沈品伃固曾於109年5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原告聲請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繼承人沈元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惟本件沈品伃原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給付訴訟,追加之第二項分割遺產聲明為形成訴訟,並非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法非屬可為訴之追加之情形,且沈品伃業於110年9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該項聲明,固本院自無庸就該項聲明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沈品伃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沈元鈞之繼承人,沈元鈞於98年5月21日過世,沈元鈞名下帳戶存款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沈應璈明知沈元鈞死亡之事實,竟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阿秋(於107年6月28日歿)於98年5月25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至國軍同袍儲蓄會謊稱沈元鈞授權辦理存款解約,並由沈應璈於相關文件上偽簽沈元鈞姓名,致使該會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受款人為沈元鈞、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2萬8,990元、票號BE0000000號支票1紙予沈應璈,沈應璈與王阿秋於領得支票後,同日在支票背面偽蓋沈元鈞印文,先將該支票存入沈應璈位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復偽蓋沈元鈞之印文,自上開帳戶匯款1,502萬2,000元至王阿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由王阿秋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沈應璈。原告於繼承開始時,誤信沈元鈞遺產存款僅有61萬9488元,直至107年間才知沈元鈞尚有一筆1,502萬餘元之存款遭沈應璈盜領,是沈品伃直至107年7月19日始知上情,上開金額應屬沈元鈞之遺產,沈應璈竟非法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沈應璈應給付1,503萬2,16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沈元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沈應璈負擔。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均未到庭。
二、被告則以:㈠沈元鈞於98年5月21日死亡,當時母親王阿秋已82歲,沈元鈞
與王阿秋育有長女沈喜微(38年未隨父母來台留在大陸)、次女沈筱薇、三女沈綺維、長子沈應鍔(95年2月7日歿,其女為原告沈品伃)、次子即被告沈應璈、四女沈幼薇。沈元鈞過世後,沈喜微承母命辦理拋棄繼承,故本件沈元鈞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王阿秋及兩造共6人。又沈幼薇在101年左右有到國稅局申請沈元鈞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且有將該證明書影印給沈筱薇及沈綺維,沈筱薇更曾於103及106年間分別交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予沈品伃及其母親蘇素鈴,並與沈品伃討論該筆1,502萬2,222元款項,此有沈筱薇手寫書面可證,沈品伃稱其不知該筆遺產存款,並於沈元鈞死亡將近10年後,因王阿秋於107年6月28日死亡後未留遺產,始對沈應璈提出民刑事訴訟,其稱不知悉該筆遺產,顯非事實。經沈品伃提出出入境證明表示於104年始回國後,沈幼薇更正係於104年間有與沈品伃討論該筆款項,是原告於104年即已知悉該筆款項存在,卻於107年始主張沈應璈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沈應璈主張時效抗辯。
㈡又本件繼承開始時沈元鈞遺產包括①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0號0樓房地、②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0段000巷00弄0、0、0、0地下樓應有部分、③臺北市青田郵局存款34萬0,070元、④臺北市成功郵局存款50萬元、⑤臺灣銀行和平分合存款765元、⑥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25萬元、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503萬2,222元、⑧臺灣銀行和平分行2萬6,264元、⑨臺灣銀行和平分3萬元。上開①、②不動產部分由王阿秋及兩造分割為分別共有個分得應有部分1/6。上開③青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長年由王阿秋保管,故於沈元鈞過世後次日,由沈幼薇陪同母親以父親名義領出。除⑦款項部分是由沈應璈陪同王阿秋領取,領取後悉數匯入王阿秋帳戶外,其餘④至⑥、⑧、⑨存款,均係於98年7月31日由王阿秋及兩造全體臨櫃辦理繼承手續。在臨櫃辦理時,需檢附死亡診斷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沈品伃要無不知上開第⑦筆存款存在之理。足認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聽從王阿秋之意見,將遺產中存款全數交給母親即王阿秋,不動產部分則除拋棄繼承之沈喜微外,由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別共有,沈品伃事後否認知悉上開該筆臺灣銀行存款存在,自非可採。
㈢本件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同意遺產中現金部分全數交
由母親王阿秋處理,系爭臺灣銀行款項自沈元鈞帳戶領出後,也確實依兩造協議方式匯入王阿秋帳戶,由王阿秋領得,是本件已依雙方合意分割完畢,至王阿秋收得款項後,領出現金贈與沈應璈,此為王阿秋之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沈應璈並無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元鈞與配偶王阿秋(107年6月28日已歿)育有長女沈喜微(大陸地區人士,已辦理拋棄繼承)、次女沈筱薇、三女沈綺維、長子沈應鍔(95年2月7日歿,其女為原告沈品伃)、次子即被告沈應璈、四女沈幼薇。兩造為沈元鈞之繼承人,沈元鈞於98年5月21日死亡,被告於98年5月25日與王阿秋持沈元鈞印章,先向國軍同袍儲蓄會謊稱經沈元鈞授權解約後,領得受款人為沈元鈞、票面金額1,502萬8,990元、票號BE0000000號支票1紙後,將上開款項存入沈元鈞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偽蓋沈元鈞之印文,自上開帳戶匯款1,503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王阿秋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復於98年7月9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悉數領出1,759萬1,700元交與沈應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7月20日准許沈喜微拋棄繼承函、戶籍謄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9年7月22日和平字第1090002138A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5、51、75至89、215至217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為認定。
四、本件沈品伃主張系爭款項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沈應璈則抗辯:王阿秋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款項,其取得系爭款項係王阿秋所贈與,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全體繼承人有無同意系爭款項分由王阿秋取得。㈡沈應璈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全體繼承人有無同意系爭款項分由王阿秋取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代理權係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則該代理權因本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
⒉是沈元鈞死亡後,所遺財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款
項為沈元鈞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部分繼承人自不得就遺產為協議,為當然之理。本件沈應璈主張系爭款項係由王阿秋合法贈與,當初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王阿秋取得系爭款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沈應璈負舉證責任。
⒊沈應璈辯稱:沈元鈞遺產除系爭款項外,其餘存款均係由全體
繼承人臨櫃辦理繼承,沈品伃於臨櫃時已知悉該筆款項存在,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王阿秋處理云云,並提出各該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1頁)。然查,系爭款項係沈應璈與王阿秋提領,並非全體繼承人一同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沈元鈞其餘帳戶之存款係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辦理繼承提領,亦與本件系爭款項無涉,自不足推論系爭款項已經全體同意交由王阿秋處分。且系爭款項高達1500萬餘元,其他帳戶存款僅80萬餘元,其他帳戶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臨櫃辦理,何以獨就系爭款項係由沈應璈與王阿秋提領,顯與常情不符。又沈幼薇固於109年4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
父親生前有說存款部分都要給媽媽,伊印象中大家都遵照媽媽(即王阿秋)的意思,於98年7月31日到臺灣銀行及臺北成功郵局繼承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然上開沈幼薇書狀僅稱沈元鈞生前有說系爭款項要給王阿秋以後過日子用,並無陳述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款項有何分割協議,本院自難據為認定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款項之處分方式已有合意之事實。⒋又系爭款項係於98年5月25日以支票方式存入沈元鈞臺灣銀行
帳戶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1,502萬2,000元匯入王阿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98年7月9日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沈應璈等情,業如前述。是全體繼承人於98年7月31日一同臨櫃辦理沈元鈞存款繼承事宜時,系爭款項已由沈應璈取得,倘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款項由王阿秋處理,對於如此鉅額之存款均不爭執,要無就其他僅80餘萬元額度之存款,大費周章共同臨櫃辦理之理,沈應璈就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⒌又全體繼承人固於98年7月31日共同臨櫃辦理繼承存款後,簽
有協議認同書(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然該協議認同書僅稱「沈元鈞遺產繼承分配事宜,繼承人等均以今日之遺產分配為最後之繼承,日後並無異議提出」,並無具體載明分割方式,非屬分割協議,自無從據以認定全體繼承人已有就係爭款項為處分之合意。且依沈品伃所述,其簽署協議認同書時,並不知悉系爭款項存在等語,則縱令沈品伃有在協議認同書上簽名,系爭款項自不包括協議認同書中所稱之「今日之遺產分配」,沈應璈據以主張本件遺產包括系爭款項均已分配完畢,為無理由。
⒍綜上,依沈應璈之舉證,尚難認定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款項分由王阿秋處分。
㈡沈應璈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沈應璈就沈品伃知悉在前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沈應璈固主張沈幼薇於104年間即已告知沈品伃有系爭款項存
在云云。然查,沈幼薇於109年4月20日書狀係表示:沈品伃係於103年左右去找沈幼薇,沈幼薇帶沈品伃去看王阿秋,有討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5頁)。惟沈品伃於101年9月6日至104年6月19日均在舊金山,未在臺灣一情,有沈品伃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是沈幼薇所述時間與沈品伃在臺灣時間不符,本院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說明,據為判斷之依據。且系爭款項於98年7月9日係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予沈應璈,易言之,不論係103年或104年,系爭款項早就不在王阿秋手上,倘沈品伃倘於104年間,有與王阿秋討論此事,理當知悉系爭款項已由沈應璈取得,要無遲至107年始對沈應璈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是沈應璈辯稱沈品伃於104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款項,顯不足採。
⒊沈應璈復辯稱:系爭款項有列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沈品伃要無不知之理云云,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查,沈品伃主張遺產稅係由沈應璈辦理,伊並不知情,且於臨櫃辦理繼承存款時,亦係由其等簽名後,沈應璈為主要辦理人,伊未曾見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於108年9月19日向沈應璈詢問時,沈應璈始傳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給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又辦理沈元鈞遺產稅申報資料,納稅義務人選定之當事人為沈應璈,由沈應璈委任陳麗如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1271號函及函附之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78頁)。是沈品伃主張其未經手遺產稅申報,確實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存在,非屬無據。是依沈應璈之舉證,尚無從認定沈品伃於前已知悉系爭款項存在。⒋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查沈品伃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㈠第99頁),是依前述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是縱認沈品伃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主張權利。本件沈元鈞於98年5月25日過世,沈品伃於108年11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逾不當得利之15年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⒌綜上,沈應璈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沈應璈無從證明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款項
交由王阿秋處分,則系爭款項為沈元鈞之遺產,於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沈應璈與王阿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拿沈元鈞印章,將系爭款項自沈元鈞臺灣銀行帳戶匯入王阿秋臺灣銀行帳戶後,於98年7月9日以先現金提領方式交付沈應璈,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已侵害原告對上開遺產之權利(即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3萬2,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沈品伃主張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沈應璈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沈品伃主張應自98年5月25日起算,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沈品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應璈給付1,503萬2,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