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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李瀅羽被 告 李悅申

李宜芸(原名李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 年2 月6 日以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被繼承人沈邦賢之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為13,108,902元等情,有109 年2 月1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原告之特留分為6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817元(計算式:13,108,902元×1/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