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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 告 劉惠平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陳慧珊被 告 傅薏綺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傅錫泮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傅錫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歸屬於原告一人繼承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0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均由原告單獨繼承)。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再於111年3月7日更正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就原告起訴及110年3月5日變更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增減,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錫泮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與原告於70年12月31日結婚,二人結婚超過38年,膝下無共同生育之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被告便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長達38年之婚姻關係中,也未見被告有任何照顧、關心、扶養被繼承人之舉動,父女二人幾乎無互動往來,被繼承人生活皆由原告一人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為感謝原告多年來之付出及照顧、陪伴,於101年4月5日親筆書寫遺書(下稱系爭遺囑),決定其過世後,名下遺產全部由原告一人繼承所有,可知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5月11日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已支出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480,400元,如認被告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應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予原告。至於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錢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優惠存款,依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明,該筆本金應收回而非發放給繼承人,故此筆金錢應非遺產。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匯予原告之1,388,792元及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現金800,00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然上開匯款、提領均為被繼承人親自辦理,109年4月15日係因原告生日而贈與原告金錢,109年5月5日係被繼承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提領以備不時之需使用,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並無依據。故被繼承人所留附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應全數分割予原告。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應全部分割給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根本無任何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被告

之所以鮮少出現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面前,完全係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生母離異後再娶原告,原告不喜被繼承人與被告見面所致,實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多年來均有私下往來聯絡,被告除經常關心問候被繼承人,並經常為被繼承人準備營養品,甚至相約一同出遊聚餐,只是被繼承人及被告為避免原告借題發揮找被繼承人麻煩而未讓原告知悉而已,此由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通訊往來內容即可得知,被告根本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探視被繼承人情況,遑論有何重大虐待之行為可言。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遺囑形式上真正,但該遺

囑僅係記載由原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並非應繼分之指定,亦非表示被告不得繼承。㈢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7日死亡,惟其死亡前不到1個月,被繼

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遭轉匯1,388,792元,於109年5月5日遭現金提領800,000元,上開款項轉出及提領均無法律上原因,應列入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再者,原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錢於審理時先稱係原告借貸予被繼承人,之後又稱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託臺灣銀行發放予原告之遺屬一次金半數,之後又改稱該筆金錢係應收回之優惠存款,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已回函稱該筆金錢可由合法繼承人親自或委託辦理提領,故附表甲編號3所示金錢自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2分之1之方式分割

。如認原告所提遺囑內容係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因該遺囑內容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應按法定特留分為分割方式,被告至少可分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4分之1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

⒉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⒊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甲編號1至2、4至8所示遺產。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00,000元。

⒌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480,400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⒉附表甲編號3所示存款959,066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⒊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

792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⒋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

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⒌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照顧、關心、扶養被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幾乎無互動往來,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且經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固提出被繼承人遺囑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細觀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傅錫泮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於今日立下遺書,於本人辭世後,凡以本人名下之財物均全部留由吾妻劉惠平,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全權處理。辭世後火化,將骨灰撒於大地。立遺書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農曆為3月15日。

立遺書人傅錫泮。」僅表示名下財物留予原告全權處理及身後骨灰處理方式,通篇並無提及被告或被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之相關文字,原告主張已非有憑。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被繼承人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3頁),其中包含⑴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2日傳送「我已看到2隻中型犬」,被告回稱「你也用智慧型手機了」、「你看到我的照片是柴犬」,⑵被告於106年5月2日傳送「大舅的茶葉還在我這裡,看你什麼時間可以跟我見面」,被繼承人回稱「家裡有很多,妳留下與毅龍喝,妳的生日快到了,先祝妳生日快樂」,被告回稱「謝謝爸爸記得哦」、「爸爸身體還好嗎」、「年紀大了要小心一點」,被繼承人回稱「我現在在大安森林公園走路練身體」,⑶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傳送「爸,你何時有空呀!不要因為見面吃飯要花錢就都不見面哦」、「找一個假日中午一起吃個飯」,被繼承人於翌日(同年月17日)回稱「配合你的假日」,被告稱「阿姨要來嗎?」被繼承人回稱「我一個人去」,被告稱「我就先訂位好了」、「我訂好了三位6/25中午12點30分」,⑷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傳送「最近都好嗎?父親節又要到了」,被繼承人於同年月30日回稱「最近都很好,請放心」,⑸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傳送「爸新年快樂哦!」「今晚到明早會更冷,自己要注意保暖」,⑹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7日傳送「昨天晚間我已經出院回家了」,被告稱「一切都好嗎?」「亞培喝得如何」,⑺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傳送「爸,最近好嗎?」「我預計6/5-6/9要去爬南湖大山」,被繼承人於同年月22日回稱「總共有5天,最好參加團體的要注意安全注意天氣…」,被告回稱「我都是參加團隊的」,並於108年6月9日傳送「我下山了」、「一切平安」,被繼承人回稱「真恭喜妳,又征服了一座高山」,⑻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傳送「爸,你都沒回哦,最近好嗎?」被繼承人回稱「我現在很好,繼續吃人蔘精我會照顧自己的請放心」,⑼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傳送「爸,十月找一個週末去看你…」,被繼承人回稱「日期由你決定…這次由我請你們…」,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傳送「爸,我們約在10/13如何?」,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5日回稱「好…」,被告稱「爸只有一個人來吃嗎?」「還是有阿姨」,被繼承人回稱「阿姨不參加了」,⑽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傳送「小綺,以前爸在榮總住院,你送我的亞培聽你說你們認識嗎」,被告回稱「有認識的人在賣亞培」,被繼承人傳送住處地址,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今天會出貨,有二次」,被繼承人回稱「你以前已經送給我不能每次都要你送」,被告回稱「我有在賺錢,這點小錢沒問題」,⑾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傳送「爸,最近身體好多了嗎?」「喝得如何?」被繼承人回稱「還在繼續喝,體重還是45公斤,現走得很慢還到郵政醫院裡」,被告回稱「去醫院要小心點」,⑿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傳送「我如下週二中午1230過去找你,可以嗎」,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8日稱「上次去領錢,阿姨也去了」,被告稱「上個月?」「還是你已經給媽媽錢了?」被繼承人稱「沒有給」、「我無法給」、「要找時間由你來給」、「以上的通話通通要消除了…阿姨會看我的手機」,⒁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都還好嗎?」「走路和體力有在進步嗎?」等內容,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至109年4月22日期間均有不定期聯繫,並與被告抗辯其有持續關懷被繼承人身體及生活狀況,且有與被繼承人會面用餐及提供營養品,甚為吻合,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往來,亦無扶養、關懷被繼承人,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經本院將系爭遺囑

與被繼承人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為該遺書筆跡與被繼承人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8日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且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被告雖抗辯該遺囑內容僅記載由原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然此與上開遺書內容「…凡以本人名下之財物均全部留由吾妻劉惠平全權處理」文義明顯不合,並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依上開遺囑指定方式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但被告認

已侵害其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遺產原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特留分為4分之1,惟上開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分予原告,被告未受任何分配,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已侵害被告應得之特留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是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附表甲編號3所示存款959,066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優惠存款,依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明三㈣內容,該筆本金應收回而非發放給繼承人,故此筆金錢應非遺產,然而,原告所指109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明三㈣內容係「傅故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計給之109年6月以後之月退休(職)金如已發給,應分別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回」,而上開959,066元係於109年1月2日存入附表甲編號3所示帳戶,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0年11月29日南門營密字第11050006701號函附之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與前揭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94946332號函說明三㈣內容所指「109年6月以後之月退休(職)金」顯非一事,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憑。且本院亦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關於此筆款項可否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領取,經該行函覆此筆款項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繼承人檢附申請書及委託書即可親自或委託辦理提領,有該行111年1月25日南門營密字第111500004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附表甲編號3所示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無訛。⒉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

,792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792元、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元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為被告所否認。⑴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0年8月31日南門營密字第11050004691號函所附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可見109年5月5日取款800,000元之代理人為劉惠平,109年4月15日取款1,388,792元則無代理人之記載,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年4月22日仍有與被繼承人電話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及被繼承人之死亡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發病至死亡時間之概略時間為數分,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內亦乏事證證明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5日無法自行至銀行提領款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792元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應屬可採,而被告並無具體主張此部分金錢有何應列入遺產範圍之法定事由,是109年4月15日轉出之1,388,792元,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⑵就於109年5月5日現金提領之8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應認該部分金錢係原告所提領。又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錢係因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為備不時之需而提領,依死亡證明書所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為109年5月7日凌晨5時30分,則此筆金錢提領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甚為接近,縱認此部分金錢係原告依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原告亦無舉證此部分金錢已由被繼承人因何種原因而使用,是原告於109年5月5日提領之800,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計算。

⒊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原告所提領之800,000元亦應列入計算。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囑載明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物均全部留由吾妻劉惠平全權處理」,致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亦已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依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含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100,000元、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80,400元,則原告尚保管被繼承人遺產419,600元,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金錢,性質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甲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573,469元(暨利息) 由被告先取得104,900元後【計算式:419,600元×1/4=104,900元】,餘款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2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71,152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3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959,066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4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163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5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129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6 中華郵政定期存單:200,000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7 中華郵政文山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53,403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 8 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款:158,789元(暨利息) 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附表乙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劉惠平 3/4 2 傅薏綺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