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原 告 許永興(即許美鈴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玉(即許美鈴之承受訴訟人)
方凱慧(即許美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森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許美鈴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其於108年6月28日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方凱慧,又許美鈴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許永興、許美玉及被告許森棋等情,有遺囑及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23至25、39至43頁)。是除被告許森棋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無法承受訴訟外,其餘法定繼承人許永興、許美玉均未拋棄繼承(見同上卷第63頁),故遺囑執行人方凱慧、原告許永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至35、125至127頁),原告許美玉經本院命承受訴訟(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卷第57頁),於法尚無不合。又兩造為被繼承人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許西湖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起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屬許西湖遺產之新臺幣(下同)661,75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以經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許西湖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永興、許美鈴,其等業因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是本件全體繼承人已全體應訴,是以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66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131至132頁)。核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許西湖於107年2月18日過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帳戶之印章,且許西湖死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許西湖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利用保管許西湖印章之機會,將許西湖之印鑑交付予不知情訴外人陳欣惠,由陳欣惠持許西湖存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許西湖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存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許西湖郵局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61,753元。被告以不法行為,將許西湖遺產據為己有,造成許西湖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未經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卷第57至58頁),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1,75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不當得利暨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1,753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1日 陳欣惠 12萬3,790元 2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3日 陳欣惠 46萬7,510元 3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1日 許森棋 7萬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