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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原 告 仲偉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仲啟祿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林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所遺如附表二㈠、㈡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㈠、㈡「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合計應負擔裁判費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民事訴訟事件,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原主張變價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仲啟祿依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變價分割後依原告1/3、被告仲啟祿2/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價金。

㈡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所遺如附表二㈠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㈠「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價金。

㈢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所遺如附表二㈡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㈡「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701地號)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除餘下2分之1應有部分無法分割者外,既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將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於93年9月25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之次子仲啟山(即原告之父)已死亡,原告為仲啟山之子,被繼承人仲倪寶珍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被告仲啟祿(被繼承人長子)、仲啟芳(被繼承人長女)及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仲啟芳於94年間死亡,仲啟芳未婚、無子嗣,就附表二所示遺產1/3應繼分權利由被告仲啟祿繼承。本件公同共有權利人僅原告與被告仲啟祿,應繼分各1/3、2/3,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故除如附表二㈡編號7至14所示美元、黃金條塊以原物分配外,其餘應變價分割,變賣後由原告與被告仲啟祿依1/3、2/3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㈢另附表二㈡編號9、10、11之黃金條塊,其中之5兩金條1條

、1兩金元寶1個、瑞山銀樓黃金墜子1錢業經協議歸被告仲啟祿取得所有,故原告就5兩金條僅訴請分割其中26條,就1兩金元寶僅訴請分割其中4塊。

㈣被告仲啟祿主張應自變價價金中先扣還仲啟祿代墊之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就遺產稅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意見,然本件所涉不動產有4件,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701地號土地則兩者兼具,兩造就各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有不同,各筆稅捐係繳納哪一筆不動產,其餘當事人又應分擔多少金額,應依照兩造之共有關係分開計算。

貳、被告仲啟祿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訴請分割,為無理由:

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仲啟祿以多年跑船積蓄所起造興築,而以家人名義登記,故雖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登記為仲啟山、被告仲啟祿各1/2,土地(持分1/4)登記為仲啟山所有,惟仲啟山部分均為借名登記而已,實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仲啟祿所有,另700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林素芬前於94年4月15日所繼承仲啟山各1/8共計1/4之持分,同前所述,亦應移轉歸被告仲啟祿所有,故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訴請分割,並無可採。

㈡附表二㈠所示之不動產,雖原登記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名下

,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2樓)乃被告仲啟祿自56年起跑船多年(被證四)積蓄之資金,於62年所起造興築(該棟房屋各樓原均登記於被告家人名下),其中2樓原本即登記於被告仲啟祿名下,後雖以贈與方式移轉於被繼承人仲倪寶珍名下(被證五),然實為借名登記,該不動產仍應為被告仲啟祿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自無可採。

㈢附表二㈡編號7至13之黃金、美元,均為被告仲啟祿多年跑船積蓄所購,僅置放於被繼承人仲倪寶珍名義租用之保管箱而已,該等動產仍為被告仲啟祿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原告訴請分割,自無可採。

㈣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金飾,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結婚時所

留存,經被繼承人生前手寫其內容(被證六),並留給被告仲啟祿作為紀念,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戒指為被告仲啟祿之父所留,也是留給被告仲啟祿作為紀念,僅因被告仲啟祿尚未自保管箱內取走而已,且均因價值不高,僅屬紀念性之物品,故此二部分之前國稅局查核時即未予列入,故此部分應為被告仲啟祿所有,自非遺產。

㈤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及附表

二㈠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則被告仲啟祿代墊遺產稅113,243元(被證一)、地價稅260,843元、房屋稅41,210元(原告111年4月11日民事補正狀),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則變賣所得價金,應先將被告仲啟祿代墊之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扣還被告仲啟祿後,再依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參、被告林素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就被告林素芬與原告、被告仲啟祿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4樓)建物,希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3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

㈡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於93年9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被告仲啟祿、原告之父仲啟山、訴外人仲啟芳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子女,惟於繼承開始時,仲啟山已死亡,仲倪寶珍之繼承人為被告仲啟祿、仲啟芳及原告(代位繼承人);嗣仲啟芳於94年6月5日死亡,仲啟芳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死亡,被告仲啟祿為仲啟芳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仲啟芳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7頁、卷二第147-177頁)。㈢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所遺如附表二㈡編號9、10、11所示之黃金

,其中黃金條塊(5兩)1條、1兩金元寶1塊、黃金墜子1錢,業已由兩造協議歸被告仲啟祿所有。㈣被告仲啟祿代墊附表二之遺產稅113,243元,及代墊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自93年起至109年止之地價稅260,843元(附表一地價稅156,603元+附表二㈠地價稅104,240元)、房屋稅41,210元(附表一房屋稅19,168元+附表二㈠房屋稅22,042元)(各如附表一、二㈠下表),有遺產稅繳款書、93年起至109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30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兩造共有?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係仲啟祿以跑船資金起造興築,原告及被告林素芬繼承仲啟山取得之所有權部分係被告仲啟祿借名仲啟山名義登記,實屬被告仲啟祿所有,有無理由?⒉原告訴請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按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分配,有無理由?⒊被告仲啟祿主張代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156,603元

、房屋稅19,168元,應變價所得價金中扣還仲啟祿,有無理由?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㈡編號7至13所示美元、黃

金等物,是否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為仲啟祿出資興築而借名被繼承人仲倪寶珍名義登記;附表二㈡編號7至13所示美元、黃金為仲啟祿購買,放置於仲倪寶珍名義之保管箱未取回;均非被繼承仲倪寶珍之遺產,有無理由?⒉附表二㈡編號1至6所示金飾,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是否已處分

由被告仲啟祿取得?⒊原告訴請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附表二㈡編號1至6所示黃

金等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仲偉、被告仲啟祿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二㈡編號7至14所示黃金等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有無理由?⒋被告仲啟祿主張代墊遺產稅113,243元、附表二㈠所示不

動產之地價稅104,240元、房屋稅22,042元,應先由遺產變價所得價金中扣除,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各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385頁)。

㈢被告仲啟祿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仲啟祿以多年

跑船積蓄所起造興築,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繼承仲啟山取得所有權部分,係被告仲啟祿借名仲啟山名義登記,實則為被告仲啟祿所有,並提出海員會員證書為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77頁),惟被告仲啟祿之海員會員證書僅能證明被告仲啟祿曾從事海員工作,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仲啟祿所出資興築而部分借名仲啟山名義登記,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就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所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仲啟山名義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可堪採信。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可堪認定,已如前述。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核屬有據。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共有,而其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為原告仲偉、被告林素芬、被告仲啟祿3人共有,顯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且編號2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可歸一,可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是認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㈤被告仲啟祿主張代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3年至109年之地價

稅156,603元、房屋稅19,168元,應由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所分配取得之價金中扣還予被告仲啟祿,核有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各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共156,603元,原告仲偉及

被告林素芬為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8(如附表一編號1),上開地價稅應由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平均負擔,而被告仲啟祿代墊上開地價稅,被告仲啟祿主張由附表一所示土地變賣價金中扣還給仲啟祿,核有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自93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共19,168元

,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仲啟祿為該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4、1/4、2/1,該房屋稅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各應負擔房屋稅4,792元均由被告仲啟祿代墊繳納,被告仲啟祿主張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應負擔之房屋稅各4,792元由變賣分配之價金中扣還給被告仲啟祿,核有理由。㈥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及被告仲啟祿主張由變價所得價金中扣還仲啟祿代原告仲偉及被告林素芬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予被告仲啟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於93年9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㈠、㈡所

示遺產。被告仲啟祿(長子)、原告之父仲啟山(次子)、訴外人仲啟芳(長女)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子女,惟於繼承開始時,原告之父仲啟山已死亡,仲倪寶珍之繼承人為被告仲啟祿、仲啟芳及原告(代位繼承人);仲倪寶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被告仲啟祿、仲啟芳及原告(代位繼承仲啟山應繼分)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嗣繼承人仲啟芳於94年6月5日死亡,仲啟芳未婚、無子嗣,父母均已死亡,仲啟芳之1/3應繼分權利由被告仲啟祿繼承,故原告及被告仲啟祿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3、2/3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7頁、卷二第147-177頁)。

㈢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㈡所示動產均非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一節,查:

⒈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係被告仲啟祿多年跑船

積蓄所購,僅借名登記於仲倪寶珍名下,而附表二㈡編號7至13所示保管箱內黃金、美金均為被告仲啟祿多年跑船積蓄所購,僅置放於被繼承人仲倪寶珍名義租用之保管箱而已,實際均為被告仲啟祿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云云,固提出海員會員證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1-77頁),惟被告仲啟祿之海員會員證書僅能證明被告仲啟祿曾從事海員工作,不能證明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及附表二㈡編號7至13所示黃金、美元為被告仲啟祿所有之事實,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㈡編號7至13所示黃金、美元等動產,均係被告仲啟祿所有,並非仲倪寶珍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仲啟祿辯稱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金飾,為被繼承人

仲倪寶珍結婚時所留存,編號6所示戒指為被告仲啟祿之父所留,均是留給被告仲啟祿作為紀念云云,固提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生前手寫「一個手鐲、一根鍊子、二個雞心鍊、大小戒指七個、手錶一個、鑽戒一個」等字之字條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縱該紙條係仲倪寶珍書寫,僅能證明保管箱內有該些物品,尚不能證明仲倪寶珍已處分將該些金飾物品給予被告之證明。被告仲啟祿主張此部分應為被告仲啟祿所有,非屬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㈣基上述,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㈡所示黃金、美元等動

產,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仲啟祿公同共有,可堪認定。又附表二所示遺產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核屬有據。審酌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仲啟祿公同共有,無法以原物分割,為變價分割,應屬適宜。而附表二㈡編號1至6所示金飾雖為動產,惟重量小且數量少,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核屬適宜。另附表二㈡編號7至13所示黃金、美元,扣除編號9、10、11已經兩造協議由被告仲啟祿取得之部分外,其數量多,以原物分配,應屬洽當。

㈤被告仲啟祿主張代墊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仲啟祿部分:

⒈被告仲啟祿代繳遺產稅113,243元,應由遺產中扣還仲啟祿: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仲啟祿支出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稅113,243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仲啟祿已支出繳納遺產稅113,243元,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仲啟祿。

⒉被告仲啟祿墊繳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自93年至109年之地

價稅104,240元、房屋稅22,042元,應由原告及被告仲啟祿按應繼分比例負擔: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於93年9月25日死亡,則原告及被告仲啟祿自93年9月25日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及被告仲啟祿即負有繳納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則自93年起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原告及被告仲啟祿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⑵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自93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共104,240

元,房屋稅共22,042元,均由被告仲啟祿繳納等情,有被告仲啟祿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30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及被告仲啟祿為如附表二㈠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1/3、2/3,上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原告及被告仲啟祿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原告應負擔地價稅34,747元(104,240元×1/3=34,7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屋稅7,347元。被告仲啟祿代原告墊繳地價稅、房屋稅合計42,094元,由原告分配取得之變價價金中扣還給仲啟祿,核屬合理。

㈥綜上述,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仲倪寶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㈠、㈡「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暨扣還被告仲啟祿代墊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係因共有物之分割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之遺產,應由分別共有人依權利範圍比例、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兩造分別共有不動產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①仲偉 1/8 ②林素芬 1/8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仲啟祿156,603元(地價稅),餘額由仲偉、林素芬平均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樓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①仲偉 1/4 ②林素芬 1/4 ③仲啟祿 1/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仲偉分配取得「1/4金額-4,792元(扣還仲啟祿墊繳之房屋稅)」、林素芬分配取得「1/4金額-4,792元(扣還仲啟祿墊繳之房屋稅)」,仲啟祿分配取得「1/2金額+4,792元+4,792元」。附表一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仲啟祿墊付)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仲偉應負擔金額 林素芬應負擔金額 仲啟祿應 負擔金額 備註 1 地價稅 156,603元 78,302元 (1/2) 78,301元 (1/2) 0元 仲偉、林素芬各應負擔之左列金額,由變賣價金扣還予仲啟祿。 2 房屋稅 19,168元 4,792元 (1/4) 4,792元 (1/4) 9,584元 (2/4)附表二:被繼承人仲倪寶珍之遺產㈠不動產部分編號 類別 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遺產稅113,243元予仲啟祿,餘額由仲偉、仲啟祿按應繼分1/3、 2/3比例分配。仲偉分配之價金應扣還地價稅、房屋稅計42,094元予仲啟祿。 仲偉分配取得之金額為「(變賣所得價金-遺產稅113,243元)×應繼分1/3-42,094元(扣還仲啟祿墊繳之地價稅、房屋稅)」。 仲啟祿分配取得之金額為「(變賣所得價金-遺產稅113,243元)×應繼分2/3+42,09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仲啟祿墊付)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仲偉負擔 金額 仲啟祿負 擔金額 備註 1 地價稅 104,240元 34,747元 (1/3) 69,493元 (2/3) 仲偉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由附表二不動產變賣後仲偉應分配之1/3價金中扣還予仲啟祿。 2 房屋稅 22,042元 7,347元 (1/3) 14,695元 (2/3) 合計 42,094元 84,188元㈡保管箱動產部分編號 保管箱號03604項目 數量 分割方法 1 金手鐲 1個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金額按仲偉1/3、仲啟祿2/3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鍊子 1條 3 雞心鍊 2條 4 大金戒 4個 5 小金戒 3個 6 14K白金戒指 1個 7 美元 3萬元 仲偉分配取得2萬元。 仲啟祿分配取得1萬元。 8 1兩金塊 4塊 仲偉分配取得1塊。 仲啟祿分配取得3塊。 9 1兩金元寶 1塊 歸仲啟祿所有(兩造協議) 4塊 仲啟祿分配取得4塊 10 5兩金條及保證書 1條 歸仲啟祿所有(兩造協議) 26條 仲偉分配取得15條及保證書。 仲啟祿分配取得11條及保證書。 11 黃金墜子1錢 1個 歸仲啟祿所有(兩造協議) 保管箱號03661 項目 12 美元 3萬元 分配予仲啟祿取得。 13 5兩金條 18條 分配予仲啟祿取得。 14 其他物品 分歸予仲啟祿取得。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比例

姓名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負擔比例 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負擔比例 合計應負擔裁判費比例 仲偉 100分之48 3分之1 100分之39 林素芬 100分之48 100分之16 仲啟祿 100之4 3分之2 100分之4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