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薛程瓊美(兼程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程瓊華(兼程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程瓊秀(兼程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程清祥(兼程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琴(兼程清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原 告 章靜宜(即程清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程素貞
程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程日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查本案繫屬後,原告程清江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程清江之全體繼承人為程清江之配偶章靜宜及共同原告薛程瓊美、程瓊華、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暨被告程素貞、程桂香(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共8人等情,有程清江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9至111頁)。薛程瓊美、程瓊華、程瓊秀、程麗琴、程清祥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章靜宜因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0年9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章靜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至被告與程清江間為對造之繼承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具承受訴訟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程日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頁)。末於110年6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程日進如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十二、十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十
二、十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程日進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章靜宜、程桂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程日進於108年1月13日死亡,程瓊華、薛程瓊美、程瓊秀、程清祥、程麗琴、程清江、程素貞、程桂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8;又程清江於110年6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配偶章靜宜及程瓊華、薛程瓊美、程瓊秀、程清祥、程麗琴、程素貞、程桂香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程瓊華保管並支付其生活上費用,程瓊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處理喪葬及遺產事宜,自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人民幣共計280,000元後,分批轉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折合新臺幣約1,268,108元),並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分次提領共計3,090,07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護費用、遺產管理,總計花費2,226,800元〔含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40,070元、外籍移工照護費用共82,657元、喪葬費用共458,451元、代書費80,000元、108年度房屋稅789元及984元、退還訴外人廖慶洲之溢收租金49,000元及預收押金74,000元、遺產稅款1,440,849元〕,復計入系爭不動產自108年3月至9月之租金收入259,000元後,已分次將剩餘款項共1,122,270元(計算式:3,090,070-2,226,800+259,000=1,122,270)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原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於108年6月23日經除程素貞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8,800,000元價款出售,並將程素貞持份1/8之出售價款即1,100,000元提存本院提存所,基此,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衡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程素貞部分:
被繼承人程日進生前繼承其配偶程王浮之遺產,至今未辦理分割,與其他繼承人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亦屬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一部分,然該部分未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兩造亦未成立一部分割之合意,原告之訴顯非適法。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系爭不動產,其遺產價額核定之金額為27,507,968元,卻遭伊以外之共有人擅以8,800,000元之價格賤賣,以致伊僅得按應繼分比例取得8分之1即1,100,000元,嚴重影響伊之利益。 再者,被繼承人程日進於98年12月7日留有親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割方法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親書之真實意志。況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程日進生前曾各自受有贈與財產,總價值超過44,354,469元,卻偽造被繼承人簽名簽立租賃契約,而被繼承人名下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租金收入,亦未列入遺產範圍,足見原告有侵占被告就遺產所得利益之嫌。原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欲奪取遺產,對伊甚為不公,是請求由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存款債權,以符公平。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程桂香部分:
被繼承人程日進過世後,除原告所主張之遺產項目外,伊認為還有其他遺產例如珠寶並未列入。被繼承人於107年間贈與程清祥、程瓊華、程麗琴之房地產,均長期出租第三人,房屋租金亦去向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代書收據,並無法證明與辦理遺產稅有何關聯,應不予採認。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程日進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子女即程瓊華、薛程瓊美、程瓊秀、程清祥、程麗琴、程清江、程素貞、程桂香等8人,應繼分各為1/8;又程清江於110年6月9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配偶章靜宜及兄弟姊妹即程瓊華、薛程瓊美、程瓊秀、程清祥、程麗琴、程素貞、程桂香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程日進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程清江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4頁、第49頁、卷二第109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日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程日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程日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被繼承人程日進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價值: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日進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尚未分割,程瓊華並釋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餘額,因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伊為處理喪葬及管理遺產,故自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人民幣共計280,000元後,分批轉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折合新臺幣約1,268,108元),並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分次提領共計3,090,07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照護費及死後之遺產管理,總計花費2,226,800元〔含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共40,070元、外籍移工照護費用共82,657元、喪葬費用共458,451元、代書費80,000元、108年度房屋稅789元及984元、遺產稅款1,440,849元、退還訴外人廖慶川(由程清祥代為交付)之溢收租金49,000元及預收押金74,000元〕,復計入系爭不動產自108年3月至9月之租金收入259,000元後,已分次將剩餘款項共1,122,270元(計算式:3,090,070-2,226,800+259,000=1,122,270,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提出銀行帳戶提領轉支紀錄表及存摺明細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第281至301頁)、醫療收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外勞單據列表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第517至529頁、卷二第479頁)、治喪雜費單據列表及收據、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第485至516頁、卷二第477至478頁)、劉坤圖代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31頁)、108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1頁)、108年度遺產稅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43頁)、程清祥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54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函調被繼承人程日進在該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59頁)。被告未爭執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僅程桂香抗辯周坤園代書收據無法證明與辦理遺產稅之關聯性,應不予採認云云。查被繼承人程日進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程瓊華於108年3月14日委任劉坤圖代書辦理,並於同年5月30日由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程日進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03頁),核與劉坤圖代書於108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30日簽收3萬元、5萬元收據之時間點相當,堪認原告主張上開收據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所支付之委辦費用,並非虛詞,程桂香抗辯上開代書收據與遺產稅申報無關聯性,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記帳資料,形式上每項摘要及提領支付之日期清楚記載,款項用途及數額清楚,顯非臨訟編造所為,且被告程素貞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日進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之項目及數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日進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項目及數額尚未分割,應可信實。
⒉程素貞抗辯原告未將被繼承人程日進生前繼承其配偶程王浮
之遺產列入被繼承人程日進之遺產範圍分配云云,程桂香則抗辯還有其他遺產及珠寶未列入云云,均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又抗辯被繼承人程日進於107年間贈與程清祥、程瓊華、程麗琴之房地產,均長期出租第三人,房屋租金亦去向不明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輔助或監護宣告,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此亦為程素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況程日進生前贈與其他繼承人之房產日後縱有房租收入,亦非屬程日進之遺產範圍至明,被告空言抗辯房租去向不明,卻未舉證說明與本案分割遺產之關聯性,亦無可採。
⒊另被告程素貞抗辯被繼承人所遺如系爭不動產,其遺產價額
核定之金額為27,507,968元,卻遭伊以外之共有人擅以8,800,000元之價格賤賣,以致伊僅得按應繼分比例取得8分之1即1,100,000元,嚴重影響伊之利益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查,被繼承人程日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固經國稅局核定其總價為27,50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3日業經程瓊華、薛程瓊美、程瓊秀、程清祥、程麗琴、程清江、程桂香等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且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業經存證信函通知各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始以新臺幣8,800,000元價款出售予訴外人,並將程素貞持份1/8之出售價款即1,100,000元提存本院提存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397至413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業經多數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難謂有不法處分可言,亦無程素真所稱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自不包括業已處分之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⒋綜上,被繼承人程日進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項目及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繼承人程日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價值等情,業如前述。程素貞固提出被繼承人程日進於98年12月7日所遺留之系爭遺囑,主張分割方法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親書之真實意志等語。然細譯系爭遺囑內容,依該遺囑第一點所記載「茲本人程日進的名字所有房產、土地、現金、金飾類股票由決定姊妹、兄弟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足見被繼承人程日進就其遺產仍係以全體繼承人共有為分配方式。則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及所生孳息及編號5至8股票及其孳息等部分,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附表一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8年6月21日餘額人民幣449,748.5元及其孳息。(見本院卷二第59頁)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0年1月12日餘額4,421,966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8年4月3日餘額3,442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4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08年1月13日餘額1,000元及其孳息。 (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 5 佳錄股票 5,348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6 中國力霸股票 162股及其孳息 7 中興紡織股票 42股及其孳息 8 正隆股票 121股及其孳息附表二(即系爭不動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6分之1 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3日經土地共有人薛程瓊美、程瓊秀、程瓊華、程桂香、程清江、程清祥、程麗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價金8,800,000元出售,並將應分配予程素真之1,100,000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故非屬遺產範圍。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平方公尺;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100分之16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平方公尺;14分之11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全部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平方公尺;全部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30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81平方公尺;100分之21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22平方公尺;740分之296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部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部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薛程瓊美 112分之15 程瓊華 112分之15 程瓊秀 112分之15 程清祥 112分之15 程麗琴 112分之15 程素貞 112分之15 程桂香 112分之15 章靜宜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