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縉帛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王綺暉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劉宇庭律師吳彥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以民國109年1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不變更訴訴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生宗於93年1月30日死亡,包括兩造在內當時生存子女共7人,應繼分各7分之1,繼承如附表「地號及建號」欄所示土地19筆及建物1筆(下稱系爭繼承標的),雖繼承人間曾於94年1月2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依該分割協議書於如附表「權狀字號及登記日期」欄所示期日,就系爭繼承標的應繼分7分之2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分割協議書內伊之印文,係已故大哥王縉雲於94年7、8月間以要辦理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當時在自強外獄監服刑之伊交付印章,伊不疑有他,以授權辦理節稅之意思依言交付印章,再由被告私自蓋用印文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伊並未同意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伊之繼承權,且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屬伊應繼分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並係侵奪伊附表所示應繼財產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繼承權、所有權被侵害,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原告不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其印文為真正,但就該印文遭盜蓋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主張多有矛盾,又伊自始即無否認原告為王生宗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堪認其繼承權未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再縱認本件尚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然王生宗於93年1月30日逝世,原告即知其為繼承人,縱於103年8月間調閱謄本始知繼承登記之損害發生,但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訴,其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或10年時效;實則原告同意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用印,係因其當時簽發支票積欠伊借款債務在400萬元以上,原告為償還所欠債務,而在已故大哥王縉雲主導下,同意將其繼承所得應繼分讓與伊,不可能有盜蓋其印章之情事,故伊因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或所有權,況登記具公示作用,依法推定具有適法權源,原告未訴請塗銷登記,逕請求伊返還登記,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生宗於93年1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包括兩造在內當時生存子女共7人,應繼分各7分之1(見本院卷第219頁),繼承如附表「地號及建號」欄所示土地19筆及建物1筆等系爭繼承標的。
㈡王生宗之繼承人間曾於9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被告依該協議書於如附表「權狀字號及登記日期」欄所示期日,就系爭繼承標的分割繼承登記各該不動產應繼分7分之2。
五、惟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有應繼分7分之1之繼承權被侵害,其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並以其
遭已故大哥王縉雲於94年7、8月間以要辦理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交付印章,其不疑有他交付後,再遭被告私自蓋用印文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之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其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並為同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如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節稅交付印章卻遭被告私自蓋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正,據此主張被告以首揭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生宗於93年1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係於94年11、12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7、8月間因其已故大哥王縉雲要辦理抵繳遺產稅而要求交付印章,嗣於103年8月調閱謄本始知本件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起訴狀(參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所是認,足見本件繼承於93年1月3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開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為如附表所示94年11、12月間繼承登記時,且原告至遲於103年8月間已知其繼承權被侵害;然原告迄108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訴,有上開原告起訴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自原告103年8月調閱謄本知悉被侵害或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並自93年1月30日繼承開始或94年11、12月間繼承登記時起,亦均已逾10年長期時效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然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屬其應繼分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因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分割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該分割協議書內之原告印文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該印文係遭被告私自蓋用一節,不足信為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分割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證明其未同意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用印,則其未依其應繼分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足認受有何損害,據此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自不能准。
㈢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己。惟: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分割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該分割協議書內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且原告主張該印文係遭被告私自蓋用一節,不足信為真正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分割繼承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侵奪原告上開不動產原屬其應繼分所有權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亦不能准。
⒉雖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主張縱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並不當然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其繼承之不動產物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過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己。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生宗於93年1月3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物權,其主張物上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被繼承人93年1月3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即原告取得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起算;至於被告嗣於94年11、12月間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原告遲於103年8月間始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均不得謂原告至此始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揆諸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核與物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涉;然原告迄108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訴,有上開原告起訴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亦如前述。足見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主張其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據此依首揭大法官解釋意主張其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有應繼分7分之1之繼承權被侵害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法有據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編號 地號或建號 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權狀字號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分之1 94北重地字第041066號 94年12月12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0分之28 94北重地字第037023號 94年11月11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分之1 94北重地字第041084號 94年12月12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分之1 94北重地字第041090號 94年12月12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地下層) 14分之1 94北建字第016700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050分之159 94北建字第023627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7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39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8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分之5 94北建字第023645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9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51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1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57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 1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63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1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69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 1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75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 1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81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15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87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 16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93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17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699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18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717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 19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0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723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20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分之1 94北建字第023729號 94年12月19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