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黃則揚
黃勉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温宏毅律師被 告 黃鐵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而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與被繼承人黃沺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否認借名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原告追加黃張彩桂為原告,與法未合,且未得黃張彩桂之同意,自難認其追加適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如系爭三帳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嗣於109年6月30日追加請求被告三人應各返還帳戶內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同年11月17日追加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經核基礎事實同一,故此部分追加合法,先予敘明。至於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另行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三帳戶借名關係存在及返還部分款項、並請求函查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45筆現金提款條部分,顯已為另一社會事實,難認與本訴訟審理範圍有同一性,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內資金為被繼承人所有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屬遺產之一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沺禮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所育之子女、原告則為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所育之子女,茲被告三人名下系爭三帳戶實際擁有者為被繼承人,蓋三帳戶帳號接近,可能是同日或相近時間開戶,且開戶銀行地點與被告三人無地緣關係,且被告所留聯絡方式均為被繼承人公司之地址、電話,臨櫃現金存提款單與匯款單、他行匯入之取款條均係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或由被繼承人在存摺內頁書寫記帳,系爭三帳戶又常出現同日進出金額相近之匯款往來,且系爭三帳戶之現金臨櫃存提款,均係由被繼承人親信員工進行等情可茲證明,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及被告三人應各返還66萬元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與被繼承人有借名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66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之合意,系爭三帳戶開戶時均由被告存入自有資金,被告三人嗣委任被繼承人協助理財而將帳戶交由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故原告所稱由被繼承人書寫提匯款單等情屬被繼承人協助理財而使用帳戶之當然結果,尚不得以此論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原告前曾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檢舉,經該局調查結果並無借名、贈與或其他逃漏稅等情,自難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黃景坤嗣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侵占之告訴,然亦經該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42號處分駁回之,顯見原告本件起訴純屬臆測之詞,請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如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為被繼承人所有而與被告間屬借名關係
,被告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為憑,惟查原告黃景坤另案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向伊借款,伊遂將帳戶、存摺交付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自行持存摺、印章自帳戶內支取款項,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就算被繼承人持有帳戶及印鑑,不能代表帳戶即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亦無法代表帳戶內資金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返還借款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同此,自不能單以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即認定系爭三帳戶係被繼承人借名使用。
㈢況查,本件原告前曾向國稅局檢舉被繼承人有使用系爭三帳
戶為人頭帳戶之情事,經該局查核後認無實據而結案在案(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15、339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3、209頁),原告黃景坤又另向臺北地檢提起侵占等告訴,亦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4頁)。而原告於本院庭詢自國稅局檢舉後至今有無任何新事證可證明借名關係存在時,僅表示請求傳訊證人李雪英、李秀梅、黃淑娟(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待證事實為系爭三帳戶開戶及交易均為被繼承人所為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存摺、印鑑由被繼承人保管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原告亦自承不能以存摺、印鑑由被繼承人保管即認定借名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難認證人有傳喚之必要;原告雖又稱證人可證明被繼承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慣行云云,惟亦無以由被繼承人是否曾使用人頭帳戶,即遽行推論本件系爭三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其聲請傳喚證人自無必要。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答辯不實,請求調查被告開戶時所存入相關票據之資金來源云云,惟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三帳戶由被繼承人使用,本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不為舉證,反要求被告自行舉證系爭三帳戶非被繼承人借名使用,自與法未合,至於原告請求調查被告開戶資金、調取黃鐵達出入境部分,顯屬摸索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
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陽信銀行南景分行 000-00-000000-0 2 黃勉欽 000-00-000000-0 3 黃鐵達 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 2 黃勉欽 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 3 黃鐵達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