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黃則揚
黃勉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温宏毅律師被 告 黃鐵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耀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嗣於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定於同年11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即同年11月17日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使用,並請求被告各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茲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計有一億元資金係以現金提款,去向、目的、用途不明,並請求函查附表二所示三銀行開戶資料及45筆現金提款條,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共通性及關聯性低,所憑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原訴之證據資料無法在追加之訴加以援用,且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週方為前開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陽信銀行南景分行 000-00-000000-0 2 黃勉欽 000-00-000000-0 3 黃鐵達 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黃則揚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 2 黃勉欽 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 3 黃鐵達 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