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景坤
黃宜明黃芬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則揚、黃勉欽、黃鐵達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萬1,6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