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巧妍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吳景誠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遺囑人侯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侯儀係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5年6月6日死亡,在台無親屬,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因侯儀與伊於91年4月8日結婚,雖於100年10月11日離婚,惟仍保持良好互動,侯儀老年腿腳不靈便,日常生活起居多仰賴伊照料,對伊甚感虧欠,生前一再表示其死後,希望將遺產全數贈與伊,遂於105年4月12日委請陳怡伶律師在其友人黃秋田家中,指定陳怡伶律師、張秀琳、黃秋田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百年後名下財產全部由伊單獨繼承;雖被告認系爭遺囑確係侯儀所寫,惟因受告知人即侯儀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侯本榮出面爭執系爭遺囑真正,並向本院聲明繼承,遂以侯儀生前曾因失智前往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可能生病時意識狀態陷入混亂,而認系爭遺囑效力存有爭議,基於遺產管理人義務,無法給付遺贈物,要求伊向法院訴請確認真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提出遺囑人侯儀生前所立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為據,並傳喚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怡伶、見證人黃秋田為證,惟侯儀於立系爭遺囑前,業因失智而由友人翁其祿於105年3月間帶往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雖該次鑑定結果係需於3個月內重新鑑定,尚未做成最後決定,惟侯儀有失智情形與伊機關105年3月21日之訪視服務紀錄「訪視伯伯,伯伯近失智情形嚴重」相符,且老年人之心智情況,易受身體狀況而隨時有變化,尤其是在生病時,可能意識狀態即陷入混亂,然如果病況稍佳,可能又表現完全正常,再者,侯儀在105年4月12日立遺囑前一日才因病就醫,其就醫時之狀態係出現「意識障礙」,其疼痛評估因「意識不清無法評估」,據當日到場接侯儀出院之證人梅志成供述,當時侯儀還坐在輪椅上,無法任意行動,出院坐在車上目光呆滯、一語未發,對於去黃秋田家是要立遺囑這件事也不知道,因此認為侯儀於立系爭遺囑當時之行為能力有缺失,應缺乏為遺囑的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侯儀於105年4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抗辯侯儀於立系爭遺囑當時欠缺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侯儀係國軍退除役官兵,於105年6月6日死
亡,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曾於105年4月12日指定陳怡伶律師、張秀琳、黃秋田為見證人,並由陳怡伶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怡伶律師到庭證稱:「(問:當時侯老先生怎麼跟你說要製作遺囑的內容?)我當下問侯老先生是否有要製作遺囑交代後事,侯老先生年紀
8 、90歲,我要確認他的精神狀況,所以我有跟他聊一下,他有跟我說他有個兒子在大陸,但是不親,兒子比較沒有在照顧他,並說都是前妻在照顧他,侯老先生說想要把他的財產都留給前妻,我有分析了兒子還是有特留份問題,侯老先生問能否不要讓其兒子繼承,但是後來又說算了,說東西想都給前妻,兒子是否主張特留份就讓兒子自己去訴訟這樣」、「(問:跟侯老先生確認遺囑內容過後,證人就把內容寫下來如剛剛所看到的遺囑內容正本所示嗎?)侯老先生說他有存款、有價值的物品,並說這些東西都要給前妻,我後來又跟他確認,是否東西都要留給前妻,之後再開始寫,寫完以後又有確認過內容,然後才請侯先生簽名,且我印象中..見證人是我、黃秋田、張秀琳,這三個人全程都在」、「(問:做遺囑當時..如何確認侯儀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侯儀原本是要把兒子的繼承權剝奪,因我還是要跟他確認是否連特留分都沒有要保留,侯儀想好了以後跟我說情理法,情字在最前面,所以還是不剝奪兒子的繼承權。侯儀亦有說,其大部分生活都是前妻照顧,因是閒聊,我就問他既然是前妻在照顧你,那你們為何沒有復婚,侯儀就沈默不語,我後來才知道侯儀在外面有女友,所以因此跟其前妻離婚,前妻也因此有對象了也結婚了,所以他們不可能再結婚了,所以當時侯儀是沈默的,所以我認為當下他的反應看起來不會是精神不好的情況。我覺得侯儀還有辦法跟我說見證人希望找黃秋田擔任,簽立遺囑也會跟我反應空格太小」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34至135頁)明確,另見證人黃秋田亦已到庭確認遺囑真正(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抗辯遺囑人於立系爭遺囑當時行為能力有缺失,應無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惟:
⒈侯儀於105年3月間立系爭遺囑前,固曾因「認知功能障礙,
記憶力缺乏」罹患失智症前往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見本院卷第307至337頁)。但載明為「初次申請」,且鑑定類別記載編碼為「b164.1」,臨床失智評估等於1,需要在3月內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308、316頁),足見侯儀先前並無疑似失智而申請鑑定之記錄,且該鑑定結果並未確認侯儀已罹患失智症,反而認為可能有誤差,或有減輕、恢復之可能,須再次鑑定,再觀該鑑定報告有關認知能力部分,侯儀「D1.1專心做事10分鐘、「D1.3分析並解決問題」、「D1.4學習新的東西」、「D1.5了解別人說什麼」、「D1.6主動並保持交談」評分都是「0(沒有困難)」,僅有「D1.2記得重要的事情」評分為「1(輕度困難)」,依身障程度分級,屬「b.164高階認知功能」、「1級」、「輕度」失智症,在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評分的分數,「D1認知」領域的障礙分數是5,滿分100分(見本院卷第318、323頁),足見侯儀之認知功能上,侯儀僅有記憶力不好的問題,其餘理解力、專心度均無問題;另被告機關105年3月21日訪視服務紀錄記載「訪視伯伯,伯伯近失智情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係訪視人員之個人觀察所得,非專業醫療鑑定結果,不能據此認定侯儀已罹患失智症,固不待言。
⒉又被告所指侯儀在立遺囑前一日因病就醫時急診護理評估表
,記載「危險因子:意識障礙」、「疼痛程度:意識不清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係侯儀入院當日急診護理人觀察所得,與侯儀次日立遺囑時心智狀態,未必完全相同;而據該日急診病歷在神經學檢查(NEUROLOGICAL)項目載明「No focal neurological deficit,Babinski's sign(-)」,即無神經性缺損,經簡易神經學檢查(巴氏反射),機能正常,「單身榮民 denied diarrhea(否認腹瀉),deni
ed UR2 no dysuria(否認小便疼痛),吃東西:可」、「和病人說明目前報告,告知pt先留下觀察一天,若明天好一點可MBD(許可返院),pt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出院前之意識型態記錄表記載,侯儀入院後三次觀察「睜眼反應」(E)均為4,「語言反應」(V)均為4,肢體反應(M)入院時為5,出院時已恢復至6(見本院卷第255頁),對照昏迷指數醫學見解,可知侯儀出院時,臨床昏迷指數總分為14,係處於「病患需密切觀察至正常」之間(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足見侯儀於立遺囑前一日固有因身體不適而有些許意識混亂,但並無昏迷或完全失去意識,且其出院時意識清楚,不能據此認其出院後立遺囑時無意思能力;另證人梅志成到院所述,當時侯儀還坐在輪椅上,無法任意行動,坐在車上目光呆滯、一語未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係其個人觀察所得,並非醫師專業評估其可出院之認定,不能據此認定侯儀無遺囑能力,亦不待言。
五、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並尊重立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緣因代筆遺囑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侯儀於105年4月12日指定陳怡伶律師、張秀琳、黃秋田為見證人,並由陳怡伶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侯儀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陳怡伶律師姓名,由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立遺囑人侯儀親自簽名並蓋章,且侯儀當時遺囑能力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遺囑人侯儀於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為遺囑人侯儀本人意思所立,且侯儀當時遺囑能力無欠缺,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侯儀所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