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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明祥被 告 蔡美玉

林明雄林文華林麗卿林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該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嗣以民國109年11月9日民事準備三狀及同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四狀,不變更訴訴標的,減縮前開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除附表一編號7債權主張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項目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美玉、林明雄、林麗卿、林麗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配偶蔡美玉及所生子女原告、被告林文華、林明雄、林麗卿、林麗玲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屬繼承林水之父林黃之遺產,而與林黃之其他繼承人具公同共有關係,現繫屬本院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宜於本件分割外,其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美玉、林麗卿、林麗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遺產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明雄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提出書狀略

以:原告於76年間兩造父親林水在世時,時常在先父面前挑撥是非,致家父對伊不諒解,且先父96年變更印鑑後,不動產遭變賣、郵局及銀行存款遭掏空,現原告就無法繼承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似有違背良心之行為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文華以:同意原告遺產分割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屬繼承林水之父林黃之遺產,而與林黃之其他繼承人具公同共有關係,現繫屬本院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宜於本件分割外,其餘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被繼承人林水除戶戶籍籍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3至34頁)、遺產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239至266頁)、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書及107年度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5至99頁、第49頁及第103至104頁)到院,除被告林明雄所辯上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繼承林水之父林黃之遺產,而與林黃之其他繼承人具公同共有關係,應待本院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經本院另訂110年4月14日期日)再行分割,於本件不宜分割,爰維持公同共有外,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認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存款債權,雖係被繼承人林水繼承其弟林清池之遺產,但已與其他繼承人在上開本院107年度調字第120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就該提存款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本件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併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依原告主張及就編號7所示債權,認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彤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7.31 2/105 維持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1.61 428/52080 維持公同共有 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建號197號建物 95.81(含陽台3.88) 2/21 維持公同共有 4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即建號203號建物 97.90(含陽台13.84) 2/21 維持公同共有 存款 5 新店中央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FG-Z000000000-000本息 本金34萬1483元(含存簿儲金3萬5180元及定期總戶30萬6303元)及利息3,201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息 本金461萬2126元及利息4,056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債權 7 繼承訴外人林清池得領取之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741號提存事件提存款1/7 408萬1311元(包括案款404萬8919元及執行費3萬2392元)之1/7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林明祥 1/6 2 被告蔡美玉 1/6 3 被告林明雄 1/6 4 被告林文華 1/6 5 被告林麗卿 1/6 6 被告林麗玲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