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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醇隆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文正律師周弘洛律師被 告 劉曉曉

劉雨龍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前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孫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劉曉曉、劉雨龍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972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8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劉曉曉、劉雨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1,445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

1.被告劉曉曉、劉雨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各自給付原告705,707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衡諸其追加後之內容,均關涉原告代為繳納被繼承人劉水永所有房屋貸款事項,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曉曉、劉雨龍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水永之遺產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裁判分割,該判決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案卷無誤,而該案訴訟程序中,被繼承人劉水永死亡(103年2月11日)以前房屋貸款款項,並未列入遺產債務範圍,此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家繼訴38號卷】第391至393頁)、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各1份(家繼訴38號卷卷第173至176頁)在卷可查,且本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上述代墊款項,依繼承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曉曉、劉雨龍返還代墊款項,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有別,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林彩玉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對劉水永無繼承權,故劉水永之繼承人為3名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劉曉曉、劉雨龍。原告曾代被繼承人劉水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地、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分稱濟南路房地、成都路房地)之貸款,而自96年10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陸續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繼承人劉水永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2,117,123元,此部分代墊款項係屬被繼承人劉水永生前對於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劉曉曉、劉雨龍應負擔上開金額共三分之二即1,411,415元,並自103年2月11日起之利息。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曉憶、劉雨龍連帶返還前述代墊款項。倘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水永之無因管理債權因原告繼承遺產而混同消滅,備位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曉曉、劉雨龍各別給付該債務之內部分擔額705,707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曉曉、劉雨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1,415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曉曉、劉雨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水永之遺產範圍內,各自給付原告705,707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劉曉曉、劉雨龍則以:㈠兩造間因系爭濟南路、成都路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前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190號(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及同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10號(下合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等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陳稱:「關於濟南路房地部分,劉水永自92年起,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為償還本息,即將該屋隔間出租他人,後來因該屋經過裝修,裝修費用58萬元係由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支出,因此在96年7月27日由父親劉永水在該屋之建物謄本上記載『託付被告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被告並與劉水永約定將所收租金中29,000元匯入其帳戶,若有超出部分就用來扣抵被告所支出之裝修費用」等語,可知系爭濟南路房貸非由原告代墊支付,而係由被繼承人劉水永以出租房屋所得租金繳還。從而,被繼承人劉水永於92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後,出租系爭濟南路房屋並以租金繳還貸款,又委任原告代為管理該房屋租賃事宜,並由原告每月將租金中29,000元匯與被繼承人劉水永,並由被繼承人劉水永繳納貸款,超出部分抵扣被繼承人劉水永支出之裝修費用。由此,足見濟南路、成都路房地房屋貸款為被繼承人劉水永繳納,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水永繳納貸款乙事,要無可採。

2.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中,主張自103年2月至106年6月間共計17個月,為被繼承人劉水永代墊繳納房屋貸款。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我們有匯款紀錄,劉水永已經死亡了,所以是由劉醇隆幫他付款的。」、「如果沒有繳款,銀行會拍賣房子,因為被告沒有繳,當然是劉醇隆去繳,如果房貸沒有繳,銀行就會來拍賣房子,匯款證明我們可以提供。」等語,故原告每月匯款目的係因劉水永死亡,為避免房屋遭銀行拍賣,並未提及與劉水永間代墊費用之約定。而原告開始轉帳至劉水永帳戶之時間點,恰巧就是與劉水永間「託付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登記於建物謄本後,可徵原告按月匯款係為履行伊與劉水永間之「託付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

3.原告雖以濟南路房屋狀況不佳,租金不足支付房屋貸款等語置辯,惟系爭濟南路房屋是否能順利出租、租金是否能達29,000元等,僅係原告與劉水永間就「託付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如何履行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二人並無關係。縱原告提出有用水資料表足以證明系爭濟南路房屋出租不佳,亦無礙於原告有依「託付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按月給付29,000元與劉水永之義務。是被告係受被繼承人劉水永委任管理房屋,每月有義務匯款,縱使租金收入不足,原告也是為了避免債務不履行而匯款,不能認為有無因管理之意思。

4.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程序中主張「103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代墊款項,是兩造間之重要爭點應為「前揭期間內是否有代墊事實」,僅於前揭範圍內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就該期間之代墊事實無從反覆爭執,無法排除前揭期間以外之貸款係由被繼承人劉水永以自有財產繳納之可能。且若原告本案請求之代墊款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所主張屬同一範圍之貸款,故代墊貸款時間時應為96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止,為何於系爭案件未一併主張?若允原告此種投機方式仍得主張爭點效,恐有鼓勵投機且有害於訴訟經濟之疑慮。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曉曉、劉雨龍為被繼承人劉水永之全部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繼承人劉水永除戶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下稱訴798號卷】第47頁)、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訴798號卷第59-6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1份(訴798號第49-58頁)、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1份(訴798號卷第173-17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劉水永曾以濟南路房地、成都路房地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共計7筆,帳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人壽借款),自國泰人壽公司放款後至被繼承人劉水永死亡前,該些借款均能按月自繼承人劉水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仁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此有國泰人壽109年5月11日國壽字第1090050401號函附房貸繳息紀錄1份(家繼訴38號卷第73-97頁)、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798號卷第63-81頁)在卷可查;另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9日起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永豐銀行帳戶),陸續匯款2,117,123元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彙整表(家繼訴38號卷第241-245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家繼訴38號卷第279-34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所匯款2,117,123元係代墊被繼承人劉水永之系爭國泰人壽借款,應屬無因管理等情,則為被告劉曉曉、劉雨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前述匯款行為是否確屬代墊系爭國泰人壽借款之行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水永是否確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96年10月19日起自系爭原告永豐銀行帳戶,陸續匯

款2,117,123元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內等情固如前述,然細觀上開匯款內容,原告並非每月均有匯款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例如:96年11月、98年4月、98年9月、98年2月、99年4月、99年9月、100年5月、100年7月、102年2月均未有匯款之紀錄,見家繼訴38號卷第247-249頁、第279-344頁),且給付之金額未與系爭國泰人壽借款之每月應繳金額相符,甚至有低於每月應繳金額之情形(例如:96年10月之系爭國泰人壽借款應扣款金額總額為26,894元,見家繼訴38號卷第75-97頁【計算式:4,046+1,437+1,764+613+10,310+2,151+1,778+636+2,691+1,468】,然原告於96年10月僅匯款17,000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見家繼訴38號卷第241頁),則上開匯款是否基於自願代墊系爭國泰人壽借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主張:劉永水自92年起,陸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為償還本息,即將濟南路房屋隔間出租他人,後來因該屋經過裝修,裝修費用58萬元係由原告支出,因此在96年7月27日由父親劉永水在該屋之建物謄本上記載『託付原告管理該房屋之租契事宜』,原告並與劉水永約定將所收租金中29,000元匯入其帳戶,若有超出部分就用來扣抵原告所支出之裝修費用,原告依據劉水永生前授權將該屋出租他人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家繼訴38號卷第129-141頁),顯見原告匯入29,000元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係因與劉水永間有所約定,並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劉水永存有無因管理之債權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之真意為:

「若租金有逾29,000元」,即將29,000元匯予父親作為返還貸款之用,如收受租金未逾29,000元,所匯29,000元超過其實際所收租金部分,即屬無因管理云云,然此與原告主張匯款2,117,123元全部均為無因管理乙節顯有矛盾,且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劉水永間之約定內容為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驟認原告匯款逾實際收受租金部分,即屬無因管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已確認原告代墊系

爭國泰人壽借款之事實,應就同一範圍之貸款及墊付事實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細繹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係將103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自系爭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之行為,認定屬原告支付系爭國泰人壽借款,然此代墊期間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代墊之期間不同,已難認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與本案之個案事實相同,自難率予比附援引。況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所主張之代墊事實,係被繼承人劉水永死亡後之墊付行為,不能與被繼承人劉水永在世時相類比,蓋於被繼承人劉水永死亡前,原告被繼承人劉水永間容有一定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匯款至系爭劉水木郵局帳戶之動機顯然有別,要難遽認屬於代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匯款2,117,123元至系爭劉水永郵局帳戶,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確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被告劉曉曉、劉雨龍連帶給付1,411,41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民法第281條請求被告劉曉曉、劉雨龍各給付705,707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