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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李玟旬律師原 告 黃若奎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婉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微原為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原告丁○○、甲○○、戊○○、乙○○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丙○○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等情,有張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11月9日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卷一,下稱訴字第1990號卷一,第14頁、第19至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41、2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被告雖為張微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張微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微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張微死亡,原告等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其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微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劉若鵬間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張微,嗣張微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所有之上開150萬債權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乙○○承受訴訟後,於109年5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3頁),顯不利於其他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其撤回不生效力。

四、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丁○○、甲○○、戊○○及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丁○○、甲○○、戊○○等人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主張:張微與訴外人劉若鵬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甲○○、丁○○、丙○○、訴外人黃若斯(於72年間死亡,原告戊○○為其子),並收養被告己○○。劉若鵬死亡後,被告曾向張微、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成立調解,約定:①被繼承人劉若鵬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劉若鵬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被告分得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全部由張微分得。②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取得。③甲○○拋棄對被繼承人劉若鵬之遺囑分配請求權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嗣張微發現被告曾於100年5月6日向劉若鵬口頭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依劉若鵬系爭帳戶之轉帳紀錄,確實有150萬元之款項自該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另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至丁○○住所探望張微時,亦於張微、丁○○、丁○○之女庚○○面前坦承「借了很多錢」、「今天是我認了、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一定會還錢」等語。被告雖辯稱係遭限制人身自由、要脅財物,致有上開言詞,然斯時被告行動坦然自若,且由被告辯稱「沒有借據就不承認借款」之態度可知,確實有系爭150萬元之借款存在;況且親屬間借貸最常出現之特性即為無息、無契約、口頭約定,故被告以無借據抗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而系爭150萬元絕非是為照顧被告生活,否則被告毋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之訴。足見系爭150萬元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應由張微繼承取得,然被告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母親張微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伊無再行追究之意,對本件借款爭議亦不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三、原告丙○○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前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是劉若鵬和張微的養女,從小培養這個孩子成材。在庚○○走投無路時,2012年劉若鵬和張微收留庚○○,伊就開始聽到庚○○說被告的不是。劉若鵬病危時,庚○○找律師到醫院病床前要求劉若鵬立下口述遺囑,未將被告列入遺囑,被告遂對張微及甲○○提起訴訟;嗣庚○○查知劉若鵬自存款支付150萬元予被告,即逼迫被告還款;丁○○曾要求劉若鵬將被告戶籍遷出,劉若鵬因此給被告錢買房子,以便張微如較早離世,劉若鵬可與被告同住;張微罹患嚴重失智症多年,於104年間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丁○○為其監護人,至今已5年,此時追討被告還款並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被告則以:伊於104年12月9日在丁○○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之客廳受到不友善之對待及施壓、遭原告等人限制自由、不斷要脅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借據,伊為求脫身,方順應渠等指控,然仍表明「你沒有拿出借據、你為什麼要挖個洞給我跳,你把借據拿出來我就把錢還給你」、「你沒有拿出借據,我不可能跟你畫押」等語,亦無提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給付方式等節,顯見伊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成立系爭150萬元之借貸契約。劉若鵬系爭帳戶雖於100年5月6日匯入150萬元至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內,然匯款原因除借款外有諸多原因,不能僅因有上開匯款,即認伊向劉若鵬借貸金錢。實則劉若鵬生前對伊疼惜有加,因知悉伊無成家意願,亦無自有房產,擔心伊可能老無所依、無人照料,知悉伊欲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段000號7樓之8之房屋,主動表明願代為支付價金,並交付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依劉若鵬之意,於100年5月6日自劉若鵬系爭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並領取50萬元購買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於同日將支票交付房屋出賣人黃天柱作為房屋訂金,又於同年月

16、18日支出70萬元予黃天柱、同年6月1日自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支出120萬元予黃天柱,伊與劉若鵬就系爭150萬元之法律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應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之第三人清償或第406條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五、訴外人劉若鵬、張微育有原告甲○○、丁○○、乙○○、丙○○、訴外人黃若斯,並共同收養被告,黃若斯於72年11月死亡,原告戊○○為其繼承人;劉若鵬於104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於104年7月6日對張微及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等訴訟,並於104年8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157、159頁),並有張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司北調字第319號卷,第8頁、訴字第1990號卷一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至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與劉若鵬間成立系爭15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若鵬間成立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若鵬間成立系爭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固提

出劉若鵬系爭帳戶存摺、張微、原告丁○○、庚○○與被告己○○於104年12月9日12時許在丁○○所有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客廳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北調字第319號卷第9至14頁),並聲請傳喚庚○○到庭作證;惟劉若鵬系爭帳戶存摺雖能證明確有150萬元自該帳戶轉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然轉帳原因有諸多原因,難僅因上開匯款行為即認屬被告與劉若鵬間之借貸款項,自不能遽認其等間成立借貸契約。又據被告出具之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之完整譯文所示,庚○○質問被告何時還錢給張微時,被告詢問其:借據在哪裡?並稱:「我要還錢阿,你又提不出借據,到時候有還你又說我沒還」、「沒有借據情況下叫我寫借款,沒有證據我不可能寫這種東西,為什麼我要寫,如果我爸要我寫我當下會寫給他」、「你說你有,好,我要還,你說要我寫下來,不可能,你沒有拿出那張紙,為什麼我要寫下來,你沒有拿出借據,你為什麼要挖個洞給我跳,你把借據拿出來我就把錢還給你。」、「我覺得今天把我叫上來,這樣輪番的叫我還錢還錢還錢,寫下還錢,寫下還錢」、「你沒有拿出借據,我不可能跟你劃押。」等語;庚○○再稱:「我們現在要釐清的是到底是借、拿,還是公公給,但是你那150萬元,公公已經註明是你欠下的。」,被告則回以:「好,那我一定會還那150萬元,但是他寫什麼東西我一定要看到,如果我爸爸跟你們講我跟他借錢要還,好那我一定會還,20號之前,我一定100萬進到這個戶頭裡面去,以後一個月5萬,這樣可以嗎?可以了厚,以後這件事就endding了」等語(見訴字第1990號卷一第30至31頁)。是綜觀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表明庚○○稱被告向劉若鵬借款,並無依據,倘庚○○提出借款證明,則被告一定返還等語,並未承認確有向劉若鵬借款系爭150萬元。又依證人即原告丁○○之女庚○○證稱:我們開了家庭會議,外公才說己○○借錢都不還,當天沒有講借錢的詳情;劉若鵬沒有說甚麼時候借的,是用匯款給被告,也沒有說還錢的期限或利息,只有說被告說有錢的時候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見依庚○○所述,劉若鵬僅稱有匯錢給被告,至於何時為借款之意思合致、利息利率如何計算及約定何時返還等節均未告知,自難以證人庚○○上開證述,進而推論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與劉若鵬為父女關係,親子間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縱認劉若鵬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非是為了照顧被告之生活,亦不能執此即認劉若鵬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交付借款,或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難僅以劉若鵬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逕認原告就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有借貸合意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被告與劉若鵬間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