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謝英壤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謝英琪
謝英森陳戚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7,078,889元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的無須輔助人同意。查本件被告謝英琪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經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謝英琪之輔助人一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輔宣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對被告謝英琪所為之起訴行為,對被告謝英琪而言,屬他造之起訴行為,依上開規定,並無須經輔助人即原告之同意。既不須經輔助人同意,則本件訴訟自無原告與被告謝英琪利益相反,而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謝英琪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於109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謝英琪,然嗣於110年2月4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原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謝英琪、謝英森、陳戚麗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1/48及同段9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陳景峯之繼承人(陳麗淑、陳麗娟、陳文興、陳國堂、陳國欽、陳國淳)、陳景喧之繼承人(陳俊良、陳俊豪、陳韻如)、李謝梅子、謝豐子、王謝芙蓉、謝水德、謝守德、謝海德、王謝月昭、陳貴元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戚麗珍、陳秋鈴之繼承人(林恆毅、林靖傑、林芷君)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106年8月4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謝守德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月霞,訴外人陳文興將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後,於1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78,889元,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受理在案。又上開提存物需全體受取權人偕同前往始能具領,現因被告陳戚麗珍行蹤不明,致無從辦理上開提存。又上開土地原告與被告謝英琪、謝英森之應繼分為1/9、被告陳戚麗珍之應繼分為1/12,參以上開兩造之應繼分,兩造可得分配之提存金額為如附表一「分得之提存金額分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提存物分割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英琪、謝英森及陳戚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4948號提存通知書、提存價款計算表、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4858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6016402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謝金水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108年度訴字第4058號卷第17至21頁、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卷第27至37、59至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948號全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以採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是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本件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本件提存金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 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提存物,洵屬有據。
㈢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金水所有,兩造均為謝金水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謝英琪、謝英森之應繼分均為1/9;被告陳戚麗珍為繼承人陳貴元之配偶,陳貴元兩名子女及其餘兄弟均拋棄繼承,陳貴元應繼分1/12由陳貴元之配偶即被告陳戚麗珍繼承,是被告陳戚麗珍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1/12等情,有被繼承人謝金水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卷第153頁)。是兩造就系爭提存金額之權利應為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無訛。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求為原物分配,並就分割比例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本院考量兩造之利益,認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本件訴訟而均蒙其利,且由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即起訴裁判費19,216 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編號 繼承人 土地買買總價款 分配比例 應付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新臺幣) 分得之提存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19,424,145元 1/9 325,027元 (323,150+1,877=325,027) 1,833,212元 (19,424,145×1/9-325,027元≒〈四捨五入〉1,833,212元) 2 被告謝英琪 1/9 325,027元 (323,150+1,877=325,027) 1,833,212元 (19,424,145×1/9-325,027元≠〈四捨五入〉1,833,212元) 3 被告謝英森 1/9 325,027元 (323,150+1,877=325,027) 1,833,212元 (19,424,145×1/9-325,027元≠〈四捨五入〉1,833,212元) 4 被告陳戚麗珍 1/12 39,427元 (38,019+1,408=39,427) 1,579,253元 (19,424,145×1/12-39,427≒1,579,253元) 合計提存金額 7,078,889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15 2 被告謝英琪 4/15 3 被告謝英森 4/15 4 被告陳戚麗珍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