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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潘美麗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林貞志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育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育民之配偶,被告為林育民與前婚配偶所

生之子女,林育民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林育民於95年12月30日結婚,96年1月3日登記,感情和睦,林育民右手萎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仰賴原告照料扶持,兩人攜手相伴,被告為林育民與前婚配偶所生,鮮少往來,直至林育民罹病後,被告始積極與林育民往來,原告不疑有他,被告事後提出遺囑,主張林育民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然原告與林育民朝夕相處,未曾聽聞林育民立有遺囑,原告主張該份遺囑非林育民所親自書寫,應不具效力,兩造應繼分應各為2分之1,就先位部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先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林育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108年8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如法院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判決意旨,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108年8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依照特留分比例4分之1權利分割遺產。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林育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林育民於103年7月28日立有自書遺囑,表明要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另行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被告為林育民之唯一獨生女,林育民生前對被告疼愛有加,因擔心被告婚姻狀況,故當林育民於103年間發現身體已有微恙時,即自書寫下遺囑,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除親自簽名外,並有按捺指紋,該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林育民死亡時即107年12月16日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41號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不爭執。又林育民過世後,被告有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4,380元,此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於分割遺產時扣除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育民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為林育民之配偶

,被告為林育民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均為林育民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13至19頁)。又林育民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下稱家繼訴字卷〉第142至143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汽車行照等件在卷可查(見家繼簡字卷第41、129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情,亦有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85360611號函在卷可證(見家繼簡字卷第153頁)。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非林育民所親自書立,然系爭遺囑於另案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經送鑑定結果為:系爭遺囑上第1行之「林育民」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至四文件上「林育民」字跡相符;另遺囑上倒數第2行之「林育民」字跡,因無足夠林育民於平日所書寫與該遺囑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019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家繼訴字卷第49至51頁),是堪認系爭遺囑第一行係林育民所親自書寫。又該鑑定報告中雖稱就系爭遺囑簽名部分,因比對文件不足,無法確認,然綜觀系爭遺囑之始末書寫連續,字跡連貫,並無增刪、修改,依一般常情及常態經驗法則,要無由林育民自己書寫第一個名字後,而由他人書立其後簽名之理。復參以證人林純如(即林育民姊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林育民感情不錯,新北市○○區○○里○○街000號本來是伊跟林育民共有,於98年8月13日簽立房屋分割契約,將該建物1樓分給伊,林育民有2、3樓,林育民生前就住在該址2、3樓,林育民生前有告訴伊說他只有一個女兒,房子將來要給女兒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140至142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遺囑應係林育民所親自書寫,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199條,於林育民死亡時生效。

㈢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足參)。查系爭遺囑內容,林育民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該遺囑指定分割方法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108年8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㈣本件兩造為林育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特留分

各4分之1,林育民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繼承,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林育民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按原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即原告就遺產之權利比例為4分之1,被告就遺產之權利比例為4分之3。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9條、第7

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再由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應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本院斟酌上述建物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惟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並考量上述建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分割方法亦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㈥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復參以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故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倘繼承人中之一人先行代墊喪葬費用,非不得依不當得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應屬遺產債務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法定應繼分負擔。查本件林育民之喪葬費用為344,380元,有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各該單據在卷可稽(見家繼簡字卷第105至111頁),就此遺產債務亦應列入分割,並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平均分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育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林育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3樓(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車牌號碼「BX-5029」,廠牌「Toyota」,出廠年份:1994年之自小客車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喪葬費用 344,380元 兩造各負擔1/2。附表二繼承人 分配比例 潘美麗 4分之1 林貞志 4分之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