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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貞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美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本件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1,904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3,160,952元(計算式:遺產總價值6,321,904元×原告應繼分1/2=3,160,952元),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7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3樓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4,789,332元 2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751,026元 3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771,546元 4 車牌號碼「BX-5029」,廠牌「Toyota」,出廠年份:1994年之自小客車 10,000元 合計 6,321,904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