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順建
陳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建2,305,529元;及其中404,721 元自105 年8 月21日起,其中1,239,000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其中3,808 元自109
年8 月28日起,其餘658,000元,自110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蘭2,301,529元;及其中404,721 元自105 年8月21日起,其中1,235,000 元自109 年3 月12日起,其中3,
808 元自109年8 月28日起,其餘658,000元,自110 年7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附件八之二所示作品,依附件九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別交付原告陳順建及原告陳玉蘭。(四)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順築所遺如附件十一所示之存款暨孳息,應依附件十一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別取得。(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上開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1,316,000元(計算式:658,000元+65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8,638,750元(計算式:7,322,750 元+1,3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36元,扣除原告陳順建、陳玉蘭各業已繳納之17,533元、17,533元、38,501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6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