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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閻承毅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原 告 閻子盈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

閻筱玲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

朱宇翔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朱竟余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馬朝梅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閻承毅、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及被告朱竟余,閻承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閻承毅並聲請命其他繼承人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裁定命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馬朝梅除戶謄本、原告即馬朝梅承受訴訟人閻承毅、閻子盈、閻筱玲、朱宇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至85頁、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應承受該原告馬朝梅之訴訟上地位,已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合先敘明。

二、另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馬朝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05號卷,下稱訴字第4305號卷,第9頁),嗣馬朝梅死亡,原告閻承毅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核其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查原告馬朝梅主張被繼承人閻筱玫遺贈系爭不動產予伊,起訴情求被告旅行遺贈,被告則於110年3月8日具狀提出反請求,主張上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請求馬朝梅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11,468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兩造均同意上開反請求與本件訴訟分別審理、裁判(見本院卷三第60頁),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閻筱玲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朱宇翔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及原告閻承毅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告閻子盈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6頁),就原告閻筱玲、朱宇翔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閻筱玫為馬朝梅之女,前於103年2月8日自書遺囑,載明:「……原由本人父親閻冠華繼承之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五分之二所有權……歸還給本人母親馬朝梅」(下稱系爭遺囑),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地5分之2所有權贈與馬朝梅。閻筱玫已於10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及原告即馬朝梅之承受訴訟人朱宇翔為其繼承人,渠等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朱宇翔業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馬朝梅於108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卻拒不將之移轉登記與馬朝梅。因馬朝梅已於111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199條及系爭遺囑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閰筱玫於103年2月20日死亡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由配偶即訴外人朱希榮與子女即原告朱宇翔及被告等3人平均繼承,嗣朱希榮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76條第4項之規定,朱希榮之應繼分即歸朱宇翔、被告所有,亦即被告對於閰筱玫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閰筱玫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及延平路房屋所有權外,僅有臺灣銀行存款8,033元、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6,300元、11,540元,閰筱玫卻將最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馬朝梅,已經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為顧及祖孫感情,已先將自己繼承取得之延平路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馬朝梅,可馬朝梅卻猶未滿足,步步進逼,全然不顧親屬情誼,實令被告感到心寒。被告萬般無奈下,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馬朝梅請求交付遺贈物債權,於侵害被告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被告自毋庸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馬朝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

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㈡查被繼承人閻筱玫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將系爭

房屋5分之2所有權歸還予馬朝梅,閻筱玫於103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偶朱希榮及子女朱宇翔及被告,朱希榮已拋棄繼承權,被告及朱宇翔已辦理繼承登記,業已分割閻筱玫之遺產完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其中就系爭房屋5分之2所有權歸還予馬朝梅之性質為遺贈,朱宇翔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移轉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系爭不動產尚有5分之1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馬朝梅於111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03、210、214頁,卷二第6頁),並有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馬朝梅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訴字第4305號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第7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房屋無法脫離土地獨立存在,是於一般情形,關於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處分乃屬常態。查本件並無房屋與土地應分別處置之特殊情形,則系爭遺囑雖僅記載將系爭房屋5分之2所有權歸還予馬朝梅,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繼承人閻筱玫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即坐落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遺贈予馬朝梅。

㈣被繼承人閻筱玫既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馬朝梅,

被告為繼承人閻筱玫之繼承人,且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則原告等人以受遺贈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5分之1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惟按遺囑違反特

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為立遺囑人,而「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而兩造對於是否侵害特留分、扣減權如何行使等事項,尚有爭執,且被告對此已提出反請求,並主張與本件分開審理判決,是本件就此部分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閻筱玫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馬朝梅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馬朝梅之全體繼承人,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分之1及其上○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