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益呈被 告 許瑞達
王芳麒許子明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沈慧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為乙○○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4,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983元、地價稅3,475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被繼承人因病死亡前尚能自理生活,甚且幫戊○○煮飯洗衣,戊○○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本應支付家用,其餘三房繼承人亦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生活支出及照護責任,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不歸戊○○所有;對於被告戊○○所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然醫療費用係被繼承人自行支出,非由戊○○支付,喪葬費用同意由繼承人平均分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戊○○覬覦其財產,並稱其財產在法律上不是都歸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1.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2.訴訟費用、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地價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戊○○以:伊獨力照顧被繼承人30年,被繼承人無收入,
住家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伊支付,被繼承人之存款均係伊給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結餘、非屬遺產,應由伊取得,且被繼承人生前曾說遺產要多分給伊。另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1,962元、醫療費用259,332元,應加計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計算之利息,由遺產中之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扣除,其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分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以:被繼承人生前曾說遺產依法處理,戊○○不得主
張多分得遺產;對於戊○○主張之醫療費用259,332元、喪葬費用211,962元金額不爭執,惟259,332元之醫療、雜支等費用係被繼承人自行支付,非戊○○支付,另戊○○有申請勞保喪葬補助,211,962元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喪葬補助,餘由所有繼承人分擔等語置辯。
㈢被告丁○○以:同意分割遺產、負擔喪葬費用之1/4;對於戊○○
主張之喪葬費、醫療費之金額不爭執,然醫療費用應係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不得由遺產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墊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1,983元、地價稅3,475元。
㈢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1,96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有支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1,983元、地價稅3,475元等情,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收據、繼承登記規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33頁、第10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不動產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部分,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丁○○、甲○○均不反對原告上開主張,而被告戊○○雖不否認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被告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37,400元是否應扣除後,餘喪葬費用(211,962-137,400)方由兩造共同分擔?⒉被告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5萬9,332元,是否應由兩造共同分擔?⒊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部分係其扶養被繼承人之暫放款,應歸其所有,另主張其餘遺產部分,被繼承人說要多分一點給他,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係以被告戊○○為被保險人身分所領
取之家屬死亡津貼,屬被告戊○○繳納保費所得,喪葬費用自無庸先扣除此筆津貼:
查原告雖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6日保職命字第1101301013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二第33頁)。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函文載明「查乙○○死亡,其子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堪認原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之性質,係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自行支付保險費」,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上開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而,既屬被告戊○○自有資產,應由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遺產支出之喪葬費用,自無庸先扣除此筆津貼。⒉原告所支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1,983元、地價稅3,475元
及被告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11,962元、醫療費用150,526元得先自遺產扣領:
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所墊付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地價稅及被告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應視為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先由遺產扣還予原告及被告戊○○,且此項費用既屬原應從遺產所支付,無如一般債權自催告債務人後逾期未清償而產生利息之情形,自無產生遲延利息可供扣除,是被告戊○○主張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應加計利息云云,實屬無據。又民法第1172條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法律明文;惟依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被告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中之156,689元,據其檢附單據為證(見卷一第127-179頁),是其餘未據被告戊○○舉證部分,是無從自遺產扣還予被告戊○○之理,又上開156,689元雖有單據,然其中列為雜支(見卷一第125頁)項目中,僅杏一藥局所開立之發票得檢視所購之物與被繼承人有關,其餘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共計6,163元部分,因無購物明細,實無從該支出認與被繼承人有關,故6,163元之部分亦無從自遺產扣除,是以,被告戊○○為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費用共計150,526元(000000-0000)部分,得自遺產先行扣還,且此部分既係從遺產所支付,顯無催告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後逾期未清償而產生利息之情形,自無遲延利息可供扣除。又原告雖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係被繼承人所支付等語,然支付費用後取得單據係屬常態事實,被告戊○○既提出單據為證,形式上可認費用係其所支出,方能取得單據,原告欲推翻被告戊○○所提單據非其支出而取得,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反對者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對話錄音內容錄有「我不是用他的錢,為什麼要跟他說,他跟我拿錢多狠,好像我欠他的;一直翻,硬要拿那本簿子去領錢,他有錢不想讓我用,說如果先幫我出,我以後會不認帳」等語(見卷一第313頁),然被告戊○○辯稱被繼承人帳戶係被繼承人自己保管等語(見卷一第117頁),對照被繼承人亦稱「到時借一下,我在領錢還妳」等語(見卷一第322頁),堪認斯時被繼承人保有其帳戶存摺,且被告戊○○實際上是否確有翻找並取走被繼承人存簿或提款卡?甚進一步持以提領款項?實無從逕就上開譯文之語句認定,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認。
⒊附表一所列存款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共有人
按應繼分繼承:又附表一編號2至5所列存款,既係歸屬被繼承人名義之帳戶內,自當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為本件之應繼遺產。雖被告戊○○稱: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係伊給的,所以不是遺產云云,然上開款項既為子女孝親所贈,為被告戊○○所自承(見卷一第3頁),自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況款項既已存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內,已與帳戶內之款項混同而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被繼承人帳戶款項存入之原因眾多,如朋友援助、或為子女奉養、領取津貼...等不一而足,顯無從全數逕認係屬被告戊○○因扶養所交付之款項,且依被告戊○○所陳其暫放結餘款尚需返還之邏輯,不啻將子女給予父母之孝親費解為子女將款項借予父母之借貸性質,顯與事理相違。另被告戊○○所陳被繼承人曾口述要多分一點給伊云云,並提出錄音影隨身碟1個為佐,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否認此情(見卷二第81頁),且觀上開影片內容,錄影當時係被繼承人在其住處與家人之閒談對話,實不能排除被繼承人日後(過世前)已變更其財產分配之真意,原告並提出被繼承人對話錄音內容載明「我不是用他的錢,為什麼要跟他說,他跟我拿錢多狠,好像我欠他的;一直翻,硬要拿那本簿子去領錢,他有錢不想讓我用,說如果先幫我出,我以後會不認帳」等語(見卷一第321頁),被告對此譯文並未否認非被繼承人之對話,是若依原告所提錄音,被繼承人顯已對被告戊○○生厭惡之情,理應無從對戊○○為有利之遺產分配。況被繼承人閒話家常所提及之內容,實不屬民法第1189條所定之訂立遺囑方式,自難生遺囑之效力,是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4存款主張非遺產及主張應逾其應繼分為分配之主張,均委無可採。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本院審酌該部分房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為應繼分之比例,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2至5之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屬現金,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先以編號2至5所示存款扣還原告所墊付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1,983元、地價稅3,475元及被告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11,962元、醫療費用150,526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綜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理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列表編號 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9 1/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68.34 全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活儲84萬2,723元 編號2-5之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1,983元、地價稅3,475元及被告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11,962元、醫療費用150,526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本取息100萬元 4 郵局存簿儲金5萬2,175元 5 郵局定期存單68萬7,121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4分之1 戊○○ 4分之1 丁○○ 4分之1 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