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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追加 原告 周秀蘭

劉文婷

劉俊豪邱周秀燕

周雅容周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追加原告對被告周世勛、周世耀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應於文到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逾期未補逕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周美雪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周國寶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嗣周秀雲、周秀玲、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具狀追加為原告,後追加原告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下稱追加原告周秀蘭等六人)具狀撤回,被告周世勛、周世耀具狀表示不同意,故追加原告周秀蘭等六人起訴所生之訴訟繫屬並未因其等撤回而消滅,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41萬1,2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追加原告周秀蘭等六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追加原告分別應補繳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茲限期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周秀蘭 1/9 215萬6,811元 2萬2,384元 2 劉文婷 1/18 107萬8,405元 1萬1,692元 3 劉俊豪 1/18 107萬8,405元 1萬1,692元 4 邱周秀燕 1/9 215萬6,811元 2萬2,384元 5 周雅容 1/9 215萬6,811元 2萬2,384元 6 周雅芬 1/9 215萬6,811元 2萬2,384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941萬1,295元 (如說明欄所示) 1,985 310/10,000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102.88 陽台10.57 以上總計113.45 全部 說明: 1.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8年6月至109年8月間,編號1房地鄰近區段門號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11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941萬1,295元(17.11×113.45)。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