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周美雪追 加 原告 周雅容
周秀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0 樓之0周秀雲劉文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劉俊豪周秀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邱周秀燕周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 告 周世勛
周世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周秀雲、周秀蘭、劉文婷、劉俊豪、周秀玲、邱周秀燕、周雅容、周雅芬主張渠等為周國寶之繼承人,於本件確認法律行為無效或不存在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地段347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回復登記為周國寶所有等語,是就追加原告部分因基於繼承關係,且基於系爭不動產物權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或無效,被告2人否認前開主張,是原告及追加原告既均為周國寶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影響原告等所得繼承遺產範圍,顯見原告等之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周國寶之繼承人,而原告周美雪為周國寶之三女,被告2人為周美雪之胞弟周業進之子。緣被繼承人周國寶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罹患「急性譫妄(AcuteDelirium)」症候群,導致注意力明顯變差,意識混亂,甚至出現幻覺等症狀,後續雖有持續治療但未能痊癒。嗣又因罹患「腦中風」致注意力、記憶力及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直到108年1月29日,因兒子周業進過世,更導致情況加劇,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還出現誤以為周業進仍尚存之情形,原告等姊妹每每回家探視都或有注意到上開情形,均知父親周國寳實際上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詎料,被繼承人周國寶名下,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同地段34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0之土地」,竟於108年10月0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上開建物至被告2人名下各2分之1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8,並於不詳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5月間移轉上開土地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67,核被繼承人周國寶過世前之病情加劇,已如前述,是周國寶既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效。為維周國寶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 ○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建物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建物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被告與周國寶於108年5月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67土地之贈與關係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建物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與周國寶於108年10月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88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10月23日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建物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受被繼承人贈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不動產,乃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之陳仁國民間公證人,於108年2月23日公正在案,至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於104年起患有疾病乙情,經觀原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病歷紀錄等資料,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至原告稱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中陳述不一乙事,係因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在會議中遭人追問既緊張又氣憤,然此不影響被繼承人與被告2人於108年2月23日達成贈與之合意。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實務上常因登記程序所需乙及避免遭依土地法第73條之裁罰,而填載申辦權利變更登記日前30日內之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原告稱此為虛偽登記云云,顯不足採。末者,因被告2人前即與其他繼承人商議待被繼承人辭世百日之後再為討論,而不願被繼承人屍骨未寒,繼承人間即因爭產發生爭執,因而被告2人方未出席該次會議,況,縱令被告2人未出席,亦不影響被繼承人生前已合法贈與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確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2人辯稱渠等與周國寶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契約關係
等語,業據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258號公證之贈與契約書為證(見卷二第5頁以下),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輔以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這件是代書介紹的,當天還有其他人來來去去,不特定的當事人進進出出。卷宗裡面的謄本也都是代書印的;公證書及契約書都是當事人當場簽名,因為公證法規定是當事人都需要一份,所以連我留底的,理論上會有四份,照我簽名處寫交付周國寶、周世勛、周世耀收執,所以應該總共會有四份;(問:對於兩份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上,周國寶簽名式樣,一為簡體字「国」、一為正體字「國」,有何意見?)不會有影響,因為是他親自簽的,我當場看著他簽的;(問:對於兩份公證書上周國寶簽名部分,「周」和「國寶」間都有額外筆劃,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也不會有影響,因為只要是他親簽就好;(問:公證書上所有的簽名、包括周國寶、周世勛、周世耀都是在現場,公證人眼前親簽的嗎?)百分之百是的。我一般辦理公證的流程是先詢問當事人的人別訊問,也會確認對方的意識是否正常,也會跟當事人聊天,如果答非所問,我就會拒絕,不會辦理,再來再詢問要辦理什麼事情,本件我印象中是不動產要給其孫子,我再詢問贈與的標的,標的確認完之後再確認贈與時間,是百年後給,還是現在給。因為有些當事人不了解這意思,我還會跟他們分析如果百年後給跟現在給的利害得失關係,我跟這位阿公確認,阿公稱要給孫子,我確認孫子的名字,請阿公比給我看,確定沒有問題,我才辦理這件公證案件,就是我先確認人,確認標的,確認契約必要之點,之後才公證,這件契約是代書帶來的,就是我辦理公證的流程,至於當事人來之前跟之後,就不是我管的;我詢問當事人,我詢問周國寶,我跟他聊天,問他什麼名字,什麼時候出生,今天來這邊,要做什麼事情,然後周國寶先生就回答我。大概流程就是這樣,你問我很細的細節,我無法想起來了,這就是普通的案子,而且也隔了很久了;我看到他親簽的,因為老人家可能因為教育關係,或者不常寫字的關係,或者身體的關係,寫字很吃力,開頭寫很仔細,到後面就亂寫,這種狀況都是常有的;(問:是否看到周國寶親簽贈與契約書?)有親簽,我還有照相;我看到他親簽的,老人家簽名簽的不漂亮或字體不一樣也是常有的,我只管字跡是親簽,律師一直問,我好像有想起來,因為周國寶筆劃比較多,簽名到後來,簽的很吃力,我好像有說,只有你親簽的就好,所以後來就寫簡體字;像美國人的名字那樣簽,我們也是照樣公證,這件又沒有看不出來是誰簽名的問題,不應該在這種問題上糾結。周國寶簽的名字是可以辨識的,簡體字好像是我跟他說,你簽的那麼吃力,你簽簡體字好了等語(見卷二第139至144頁),再對照證人陳朝煌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記得當時雙方有協議受贈方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受贈方他們要去籌錢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贈與人當天把文件填好,授權受贈人什麼時候填好物權契約移轉的日期,因為沒有另外指定物權契約的日期,就會從公證那天開始算,如果超過三十天沒有辦,還會另外有罰鍰。他們籌到一部分的錢就先辦理一部分。這是為什麼分兩次的原因;周國寶推進來的時候,我先問周國寶是否知道今天來做什麼,他可以詳細回答我說,他要把財產送給孩子,還講了一個很詳細的故事,故事內容包含他有幾個孩子,他有一個孩子突然死掉了,受贈人是這兩個孫子,頓失依靠,所以他要把財產送給這兩個孫子,公證結束的時候本來是要由受贈方付公證費,結果少了幾千元,我忘記是周世勛還是周世耀說要去領錢,結果周國寶就笑了一下,從他的腰包裡掏錢出來付掉。當時周國寶還講了一句,類似你是否要揩我油的笑話。我了解周國寶來意後,我就向雙方說明依據他們意思所作成的合約內容,接下來請公證人過來辦理公證,因為我們說明完之後,要在公證人面前才能簽名,公證人過來之後,又再重複一次前面的流程,就是先確認大家的意思,接下來就是公證人的公證流程,簽名、用印都是在公證人面前簽名的等語(見卷二第150、151頁);證人陳朝燦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
有無辦理周國寶移轉土地給周世勛、周世耀?請說明辦理經過)這案件主要是我哥哥掌握進度,我就是配合進度做行政作業,那次公證我有去,我有看到周國寶說話、談吐都正常,也有親筆簽名等語(見卷二第154頁);證人陳明泉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有無辦理周國寶移轉土地給周世勛、周世耀?請說明辦理經過)有的,當初他們年輕人來問的時候,我說因為當事人年紀比較大,我們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一定要核對當事人適格,當事人真意,因為當事人年紀比較大,我們就直接約到民間公證人那邊去。當場先核對身分,然後請教周國寶來這裡的原因,讓他自己講,周國寶很正常,都有說有笑,然後公證人把他的程序辦完,我們就接下來把後面的手續辦完;(問:當時誰與你聯絡委任事宜?)應該是年輕的,他們年輕人到辦公室來。他們就說有個案子長輩要過戶給他,我詢問要辦什麼案子,他們說是贈與案件。我說長輩也要一起過來,一定雙方當事人都到,所以就跟他們說直接約到民間公證人那裡,公證完我們就處理代書的事務,也要親簽等語(見卷二第157頁),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證人已見聞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周國寶所親簽,佐以周國寶在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簽名時之照片(見卷二第203、205、207頁),並比對照片所攝得之周國寶簽名文件,標題即為贈與契約書(見卷二第207頁)及立書人為周國寶及被告2人(見卷二第20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由周國寶親自簽署相關文件且與被告2人達成贈與合意乙情為真。雖原告周秀雲陳稱:伊是有看到照片,照片裡面周國寶在文件上面有一個明顯的指印模,我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文件,到底爸爸簽了什麼文件,有所質疑等語,然觀原告周秀雲所稱有指印模之卷附照片(見卷第203頁),其上可辨識之文字,如「二、立契約書人㈠甲方同意就前開不;㈡有關本標的之產權移;立書人.國寶..」等字句之位置及字體,照片中之文件顯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而依證人陳仁國上開證述,本件契約共有四份,除被告2人及陳仁國各保有1份外,尚有1份由周國寶保管,是該份蓋有指印模之贈與契約,當係由周國寶取回保管,周國寶取回之該份契約,自非被告2人舉證責任範圍,原告周秀雲上開所陳,顯有誤會,當不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雖原告等陳稱周國寶於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樣式迥
不相同;多達10種形式等語,然周國寶因年歲已大,對於簽名多次顯較吃力,因而或有簡體字、錯字,或有手寫及蓋章等不同樣式,此與常情並無違背,自不能僅因周國寶在上開資料之各次簽名筆跡略有不同或有錯字,即認周國寶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原告又稱本件公證書原本、正本暨有所附契約書簽名上之差異,顯然未遵循程序製作,不能認為有公證效力云云。然承辦公證人陳仁國既已到院證述本件公證流程及公證當日經過,其係親眼見聞,並親自與周國寶對話,陳仁國為意識能力正常之人,是否為周國寶在場親自簽名,並無錯看之可能,況有現場照片為佐,已如上述,而筆跡鑑定之目的係為確認該文字是否某特定人書寫,本件既有多人親見周國寶在贈與契約上簽名,據此,已無將筆跡送鑑定之必要,原告若認陳仁國非在場之人亦或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當提起反證以打擊其證述之憑信性,然原告等迄今均未就公證當日之情狀提出物證或人證以打擊陳仁國等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僅係一再反覆自行推論而無實際證據資料(見卷二第228頁),實難以此遽認證人陳仁國等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⒊又本院依原告等聲請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調周國寶於107年
10月5日之病歷資料,經該院函覆之病歷記載其門診主訴為腦中風(見卷三第73、79頁),本院因而依原告等之聲請再函詢該院評估周國寶於108年2月23日之辨識能力、語言能力為何?有無為贈與等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見卷三第87頁),復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周君107年10月5日至本院門診時,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行動方面則需人幫忙,因距108年2月23日只差4個月而已,如無發生其他突發疾病,應無重大改變」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3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650101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三第93頁),足認周國寶雖有腦中風之疾病,然意識清楚,顯非如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周國寶注意力、記憶力及思考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等情狀。雖原告等聲請傳喚診治醫師黃仁聖,欲證明被繼承人周國寶於107年10月5日門診之意識狀態(見卷三第103頁),然周國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時間點並非107年10月5日,故依原告等所陳之待證事實而言,證人並無從證明周國寶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意識狀態,況依上開110年6月30日長庚醫院函文可知,縱周國寶患有腦中風之疾病,其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除上開醫院函文外,前開在公證人事務所之照片均可證周國寶係有與他人對話、應答、簽名及行走之能力,原告等欲藉詢問證人黃仁聖「107年10月5日」之周國寶門診狀態,顯欲自行推論周國寶於「108年2月23日」之意識狀態,自無傳喚之必要。
⒋至原告等聲請傳喚外傭Warni部分,經詢兩造後均無法提出通
知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卷二第160頁),自無從依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而原告等又聲請傳喚被告2人之母黃玲玲欲證明周國寶於基隆長庚就診情形及如何委託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見卷二第249頁),然此部分如同前述,周國寶與被告2人間之贈與合意係於108年2月23日,而證人黃玲玲之印鑑辦理情形及周國寶於醫院之就診情形,均與周國寶於108年2月23日與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合意無涉,且觀卷附贈與契約(見卷二第5頁以下),其上載明「有關本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雙方皆同意委託陳明泉地政士全權辦理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相關手續,含贈與稅申報等之申請。且雙方皆願無條件配合辦理至完成」等語,顯就移轉行為亦達成合意並委託由證人陳明泉全權處理後續完備程序事宜,是此部分自無傳喚黃玲玲之必要。
⒌據上,被告等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所抗辯與周國
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債權、物權行為)確屬存在,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部分進行反證,以推翻本院所形成、認被告等與周國寶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贈與關係之心證,然原告等就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認偽造而對被告2人、陳仁國暨本件承辦代書、助理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29號、110年度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