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承受訴訟人 魏宏權上列承受訴訟人就原告鄭淑玲與被告鄭榮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吳鄭碧雲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人為被告吳鄭碧雲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鄭碧雲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其配偶吳振川於9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吳鄭碧雲之繼承人原應為長女吳和香、次女吳和惠、三女吳和鐲、四女吳俊美、長男吳俊郎、吳和香之女魏若昀、吳和香次女魏若雯,然長女吳和香早於被告吳鄭碧雲於106年5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魏若昀、魏若雯代位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承受訴訟人雖為吳和香配偶,然非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人,是承受訴訟人即非被告吳鄭碧雲之繼承人,是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